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王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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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

作者 王利军 袁清彪
原载《河南检察》2004年第2期


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但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理论认识上的分歧,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规则》、《纪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价值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开创了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的新途径,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民行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它的生命力。
1、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现行法律规定抗诉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办案实践中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要轻易抗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意见,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
综上,民行检察监督需要改变单纯依靠抗诉的理念,引入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补充,可以弥补目前单一使用抗诉程序的局限性,减轻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这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特点
1、不受审级限制。现行民诉法、行诉法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没有直接抗诉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没有这种主体上的限制,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抗诉监督方式的补充。 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只是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具有诉的职能,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3、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前提是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这种监督方式不仅能够消除法院对抗诉工作的对立情绪,便于检法两家的相互沟通、相互配合,而且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的民行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4、以全面审查为原则。通过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能够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能更好地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四、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实践操作
当前,随着各地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的实践深入,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从中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建议再审的效力问题,建议再审的程序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加强工作,推动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
一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应当加以有力的配合。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二是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格式和内容。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如有的检察建议书篇幅过长,针对性不强,有的内容仿抗诉书,甚至引用抗诉条款建议再审等。制作上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建议的效果。在适用检察建议标准上,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检察建议程序上,需要规定检察建议由检察长审批签发,以人民检察院名义致人民法院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三是加强检察建议立法研究,积极提出立法建议。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效力,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明确检察建议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之一,明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与抗诉具有同等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入复查程序。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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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宣传、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公民,均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公民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市辖区设统计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苏木)、镇、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或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综合统计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本单位、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应设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统计部门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或系统内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统计合格证书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合格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由旗(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及统计师以上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构的同意;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要征得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并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经各级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申报,由自治区统计局审批。
《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二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的统计机构,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
各级统计检查特派员应由相应职务或专业职称的干部担任。自治区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正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盟、市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副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旗(县)级以上各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拟定、统一管理,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核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私人、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凡新组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出色的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并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字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通告可采取内部或公开两种形式:一般通告可内部行文或在内部刊物上发表;事关重大、性质严重的可在报刊、电台公开发表。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统计机构给予经济处罚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上级统计机构未能按时汇总、发布、上报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毁灭原始凭证,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监督,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四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之一者,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者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单位应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从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五日内缴纳罚金。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1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客商来黄山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进境、市外资金、设备(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到黄山市投资的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荐人”),经市、区县招商引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条 引荐人应在招商项目签订正式合同(协议)后,由外来投资者和我市合作单位或个人共同出具证明文件予以确认,并及时到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直项目到市招商局登记备案。
  第四条 引荐来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合作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完成上级下达招商引资任务而引进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作为引荐人。
  第五条 引荐外来投资的奖励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投资资金按期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三)项目进展达到下列要求:
  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2.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4.其它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列入)。
  第六条 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标准:
  (一)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300—1000万元或外资40—120万美元,按实际投入资金的5‰奖励引荐人,其中工业项目按实际投入资金的6‰奖励引荐人;
  (二)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1001—5000万元或外资120—620万美元(含620万美元),按实际投入资金的7‰奖励引荐人,其中工业项目按实际投入资金的8‰奖励引荐人;
  (三)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5000万元或620万美元以上,按实际投入资金的9‰奖励引荐人。
  第七条 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方法:
  (一)第一次按项目协议或合同投资总额,实际投入资金达30%后,按奖励标准首期兑现引荐人30%奖金。
  (二)第二次按外来投资奖励条件,达到项目进展要求的,协议或合同投资总额资金全部投入到位后,再按奖励标准兑现引荐人70%。
  第八条 引荐外来投资奖励资金由市、区、县政府专门设立引荐外来投资奖励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谁受益,谁奖励)分别由市、区、县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并负责兑现。
  第十条 属市本级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负责兑现。
  第十一条 引荐人的奖金为合法收入,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保护。
  第十二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出资到位当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个人所得税由引荐人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3〕2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