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纳税担保制度完善/王志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0:25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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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担保制度完善

王志敏(河北工程学院)


摘要: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管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足以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这不仅仅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实效型。

关键词:纳税担保、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责任

纳税担保制度是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在税法中的引入,是现代各国税收立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税收保障制度。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将税看成一种公法上的债,因而将民事法律上与债有关的制度,尤其是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应用于税款征收中,担保制度就这样进入了我国税款征收制度中。我国在1993年发布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中就规定了纳税保证金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2002年公布的实施细则用更多的法条规定了担保在税收征纳中的应用及相关制度,是税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辛勤工作的成果。是公法社会化活动的组成部分,对税款的征纳应当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制约了纳税担保制度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

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纳税担保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的界限,发展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此前,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学者们认为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理论,税收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征税权的行使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对税收本质的论述: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指出作为公法的税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以至于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的。并进而提出“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 [1]。 甚至有人提出将契约精神融入中国税法是税法现代化的要求[2]。税收法律关系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表述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并认为其在一定层面上也应遵循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甚至有的学者提出税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他民事活动中形成的不应当有所区别,因而主张取消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税收的优先权[3]。

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表明立法者们对税法私法化或社会化趋势的认可,承认税收可以被当成一种债务,适用私法上的担保制度予以保障。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因而有处于平等地位的可能,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也将在一定范围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指导作用。这种认识将会有助于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上的新变化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转换税务人员的旧思维模式,更好地维护纳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变化将带来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化。早就有学者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认为税务人员存在严重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自我中心意识,缺乏征税的责任意识[4]。而且,我国目前税法的教育和宣传工作一直只强调对纳税主体的教育,而忽视了对征税主体严格依法用权的培养和教育[5]。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6]。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提出要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就必须使征税意识建立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公平价值观念基础之上[2]。总之,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税务人员存在上述的特权思想,总是把自己摆在高于纳税人的地位之上,没有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观念或很少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念和思维模式会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纳税担保的应用将会有助于税务人员这些不正确观念的改变。在因发生纳税担保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税务人员与纳税相对人有机会作为平等主体参加纳税法律关系。如果制度设计得当,纳税担保得到广泛应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将会退位于次要的税收保障措施,这种变化无疑会有助于税务机关权力意识的消减,与此同时,纳税相对人的维权意识也会不断提高。这既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三年的实践中担保制度并没有随法律的颁布而得到广泛的应用。相反地,却鲜闻纳税担保被运用于税款征收的案例。当然,这一方面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力度、税收的法治进程、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等有关。比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2003年才公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纳税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未能明确纳税担保的性质,具体实施的制度规定有缺失,这些都增加了该制度实施的困难。

一,税收担保的性质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我国税收征管法中虽然规定了税收担保,但对纳税担保的性质未予明确规定。纳税担保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他与之相关的具体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因而导致了纳税担保制度实施的整个落空。

纳税担保是行政措施还是民事行为本身在理论界就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项私法制度,代表性的如台湾学者陈敏,他认为税收担保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契约[7]。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 ,维护纳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民事救济形式实现税款的征收,而不享有超越担保债务人的特权,比如自力执行权,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税款的及时入库,这将导致税款征收的低效率。因而有学者提出税收担保制度在形式上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税法的角度看,这是典型的公法对私法的借用,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表现[8]。俄滋(Goez)就提出私法规定类推适用于公法关系并非毫无限制。除关于财产请求权可类推适用,或公法上直接间接设有可类推适用之规定外,只有合于公法目的者才可类推适用[9]。还有不少学者干脆将纳税担保视为一项公法上的制度,认为其同样体现着国家意志并贯彻国家权力,如认为纳税担保是“税务机关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因素造成的应征税款不能得到有效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所采取的确保税收收入的措施”[1]。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纳税担保是一种行政措施还是民事行为,。《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纳税担保人逾期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条似乎纳税担保为行政措施的一种。但是从《实施细则》第61、62条规定的纳税担保合同设立程序来看,又具有民事合同订立的特征。比如担保合同要经税务机关“同意”,而非“批准或认可”。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担保合同的内容的协商、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是否可以类推适用适用民事法律,使得纳税担保的性质处于不定中,导致具体行为如何实施难以确认,税务机关或人员不得不回避或怠于使用纳税担保这种本来很好的预防税款流失的制度。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纳税担保的性质还影响了低层次的立法活动和规章制度的建立。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制定的《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就存在一些由于纳税担保性质不明确而导致的问题。该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从该概念看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并无太大差别。但是该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款则称: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前,内部应先填写 《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该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纳税担保在该试行办法的具体制度规定上却是被当成一种行政措施来建立的。税务机关作为公法权力主体在税收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整个程序中纳税人的地位与税收保全措施实施中的地位区别不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保证人资格的认可权,试行办法却将纳税担保整个列入了需经批准的范围。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该试行办法的规定超出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中的权限规定,使纳税担保几乎成为纯公法上的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又一项行政措施。

纳税担保既是税法上的制度也应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既非明文规定,税务机关不能随便利用行政权力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担保性质的规定不完善,造成纳税担保制度不过成了税款征收中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无区别的又一种税务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而已。法律中关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平等地位的规定在现有的具体法律规定下,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征管法》理应对相关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有利于人们对纳税担保性质的判断,促进这项利国利民的好制度的实施。

二,相关的法律责任未设定,为税务人员怠于利用担保形式保障税款征收提供了方便。《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如何使用、解除、以及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人员怠于行使或者不当使用纳税担保给国家、纳税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却未予规定。虽然在《税收征管法》第82条规定了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条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由于担保措施使用不当造成税款流失或给纳税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情况。除此之外,《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这条规定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上起了很大作用。但是,这一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与民争利局面的产生,容易激化矛盾。如果税务人员能在纳税人发生经济困难时或之前积极、及时采取税收担保行动,税务机关就可以担保权人的面目出现,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会产生直接的利害冲突,既保障了税款的征收,又不会激化与其他债权人的矛盾。但是,由于《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怠于行使纳税担保的法律责任,导致一部分税务人员回避纳税担保,而寄希望通过优先权的行使保障税款的征收。还有,因为现在纳税担保很少被使用,所以由于纳税担保使用不当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案例基本没有,但这不等于将来也会没有。对于不属于应当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及时解除担保合同,从而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的,难道税务机关不应比照民事规定给予赔偿吗?为提高税务人员应用纳税担保保障税款征收的意识,使担保进入税收征收程序中的立法目的得到实现,必须对纳税担保的使用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务机关会从使用简便、费用少的角度出发,宁可从税源丰富的大户上满足税收收入计划做为替补或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来保障税款的征收,而舍弃程序规定不明确,又无责任制度对不行使进行制约的担保。

三,为充分发挥纳税担保的作用,应扩大其使用范围。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发生纳税争议欲申请复议又未缴纳税款的,以上三种情况纳税人应提供担保。但是为更全面地保障税款的征收,预防国家税款的流失,第31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可以设置纳税担保的范围内。理由如下:

1根据实施细则第41条,所谓特殊困难是指遇上不可抗力导致较大损失或现金周转困难。而这些都应不会影响纳税人提供担保的能力。担保人可以提供设备、土地使用权或经营用房产等做抵押,商标等无形财产做质押。这些担保措施既不会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又能使税款在纳税人情况好转后及时得到缴纳。
2如果不设置担保,由于在欠税的审核方面法制的不完备,一方面,在税务机关未明真相或未及时发现的情况下,有的纳税人会利用此理由来拖延时间,为他们偷逃税款或长期占用本应入库的税款谋取私利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有的税务机关为完成每年的税收任务就利用此条规定,和纳税人暗通勾结,故意延缓税收入库时间。如根据最新国家审计署的报告,云南省安宁市国税局在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余额超过8亿元的情况下,将其2002年应纳税款1.53亿元,延迟到2003年征收入库。湖南省湘潭市国税局岳塘分局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底货币资金达3亿多元的情况下,未将其增值税欠税4500万元征收入库[10]。
除上以外,在纳税人发生特殊困难而欠税时不设置担保,还会增加应收税款的风险。如果纳税人在延缓缴纳税款的期限内不但未能恢复实力,反而走向破产的边缘,税款就有可能流失。当然,纳税人破产了,根据征管法第45条税务机关可以主张优先权,但这时行政机关完全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面目出现,行使特权,容易造成国家与民争利的局面,导致对立情绪。如果税务机关是以担保权人的身份出现就会完全不同。

纳税担保受到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11]。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主要是对税务机关权力的制约。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税务机关不能直接要求依法缓缴税款的纳税人提供担保。所以建议在下次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这一纳税担保适用情况。

税收征管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的。“保障国家税收”是第一位的,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税务机关必须考虑的。纳税担保的广泛应用既可以保障国家税收的及时入库,又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行政权力的行使,加大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最终影响和改变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思维习惯,使其向与市场经济相吻合的方向发展。审计署最近发布的审计公告称,在经济欠发达的内蒙古、江西、四川等地区,税务机关为完成税收计划征收“过头税”10.02亿元[10]。这跟税务机关依然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纳税人依然存在严重的被奴役性有很大关系。《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纳税担保,在实践中却未能得到认可和实施,这不仅仅是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实现的问题,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不利于依法治税的贯彻执行,更会影响到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重视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1闫文超、刘一宇:《纳税担保制度评述》源自http://www.chinalawedu.com
2李 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源自http://www.law-lib.com
3刘汉江:《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源自http://www.law-lib.com
4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5刘建文:《财税法学》,刘建文主编,第312-313页,2004年第一版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
7陈敏:《租税法之提供担保》,(台)《政大法学评论》第52期,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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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5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的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升学、服兵役、外出经商务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的,方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流转。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或者权利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