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他合同/杜贵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01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利他合同

杜贵琴


合同或曰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契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种,仅具有链结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其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谓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和物权得以严格区分,构成了债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由于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涉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研究涉他合同也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涉他合同中包括利他合同,即合同债权人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契约。本文拟对利他合同作一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 两大法系有关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法国法中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法国理论界关于利他合同的主流学说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因合同而直接获得权利,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法国法始终将利他约款视为基础合同的附加条件。
德国法也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学理上,主流学说认为,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即所谓直接取得说,至于为何直接取得,契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契约行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①德国法对利益第三人条款加以独立化。
此外,《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都有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中,并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利他合同的效力受到广泛的重视,并以判例的形式得到确认。在立法上,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在英国议会通过,利他合同获得了立法上的依据。其理论依据为“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
在美国法中,纽约上诉法院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即已承认第三人诉权,并在以后的波尔诉比尔、塞瓦诉兰萨姆等案例中得到进一步确认。1932年的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和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利他合同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扩大了受益第三人的范围,使利他合同得以在更广的范围上予以适用。②
可见,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利他合同的效力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 利他合同存在的客观依据

债的相对性原则(大陆法系)或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美法系),源自罗马法,是现代债法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反对利他合同的主要理论依据。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作为当事双方创设权利义务的合意,能且仅能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既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于第三人,也不能将合同利益授予第三人。该规则深深的植根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论沃土中,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国王,是理性人,可以合理的规划自己的生活,自主选择缔约对象、缔约内容及违约救济的手段,以充分实现其完备的意思,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主张允诺一个人通过契约干涉他人的事务是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该种理论根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符合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债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了债权的对人性质和义务人的范围,使债权得以区别于物权,方便了法律采用不同的手段加以调整,有助于保护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但是,近代以来,合同相对性原所依据的契约自由的民法理念本身已然有所变化,法律在维护自由的同时,不仅仅关注缔约双方的自由和合意,而且体谅第三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期待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促进效益的价值,在这种形势下,承认利他合同的呼声高涨。而债的相对性原则本身也有所衰落,如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已经获得广泛承认。 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曾经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只要一份合同明示地向第三人授予一定的利益,该第三人就应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强制实施合同的许诺。③虽然债的相对性原则有所衰落,但其依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债的相对性原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的极为混乱。契约相对性之所以出现今天这样的尴尬,是以为契约所依附的土壤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发展了的社会需要新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不得不妥协和让步,契约也就有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性。4事实上,第三人承受利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利他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除此以外,本文认为利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依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契约自由的尊重。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深刻的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理念。契约自由作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在合同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依英国法学家阿迪亚的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互同意和相互选择的结果。7契约自由原则根源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契约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意不违背公共利益,契约一方自然得将其合同权益授予第三人,这本应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契约法的私法本质。同时,这并不会给该第三人带来负担,因为授予的是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利他合同的设立,有效的扩张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助有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潘恩曾经说过: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保护人们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惟如此才培养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增强人民的法治信仰。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基于他方让予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期待,盖因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理应尊重自由意思,鼓励当事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该领域,凡法律所未明确禁止的,视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许利他合同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利他约款合法有效。基于这一判断,第三人即对该合同成立具有信赖利益,当该合同不成立,不获履行时,其已建立的内心期待必将落空,已经支付的准备费用无法获得弥补,信赖利益无疑受到了损失。可见,不承认利他合同不符合私法自由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符合效益法则。

(三)、经济效益价值
按照斯密有关理性人的假设,市场主体完全可以自我规划生活,会选择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方式为行为,以真正实现效用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强使无效。利他合同恰恰反映了市场经济下理性人的利益诉求,通过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为履行行为,简化了交易程序,极大的降低了交易费用,缩短了交易时间。“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5由此可见,利他合同的产生与传统在理论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的本意,并有着深刻的经济合理性。

三、 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确定、可能等要求,利他合同自然应当一体遵循,但利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认定利他合同成立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利他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所谓利他合同,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有名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契约中加入的利益第三人约款,所以该利他约款与基础合同具有明显、直接的牵连关系,其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若基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无效;若基础合同中与利他约款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条款无效则不影响利他约款的效力。

(二)、该利他约款本身合法有效
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利他合同本身也合法有效,若该利他约款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则该利他约款当然无效,利他合同视为自始不成立。

(三)、受益第三人同意承受合同利益
利他合同本身是契约当事人合意的产物,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结,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所以即便基础合同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或放弃。若该第三人行使拒绝或放弃的权利,则利他约款无效,因为合同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得羁束合同外之第三人,即便授益于第三人,也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确为对他人生活的干涉。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作为利他合同中的授益方,其主要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权利。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仅得于第三人做出接受表示之前,方能行使其对利他合同的撤销权,从而使利他合同自始无效。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债权人于第三人未为接受表示前行使撤销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但一俟第三人为接受表示,即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债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信守合同允诺,一俟第三人接受即不得撤销;2、协助合同履行,如告知债务人第三人的住所地;3、协助第三人行使给付请求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2月4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议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自律并重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单位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调动和选拔任用;

  (四)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

  (五)招商引资、招标投标、土地出让、征地拆迁、产权交易、政府采购;

  (六)滇池治理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国土资源开发;

  (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八)国有企业的经营、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

  (九)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安全生产、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民生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确定相应机构、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和教育;

  (三)参与检察机关组织建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及时提供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指导、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开展案件预防工作;

  (二)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机制;

  (三)组织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发挥警示教育基地作用,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五)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六)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管理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结合工作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交换机制;

  (二)结合案件办理,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加强自我防范,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监督和管理。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定期述职述廉、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财产收入申报、任职回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引咎辞职等制度,并加强对近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措施与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强监督;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等事项,规范执法、司法行为,落实执法、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企业改制、人员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

  (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接受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主导地位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物资供销、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建议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实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对举报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所属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职务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本单位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不查处、不移送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

  (三)对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不为举报人保密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七)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的指示和部署,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的精神,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日



  联 系 人:协调管理司 赵梅生 季节 王志超

  电 话:62083631 62086566 62083091

  传 真: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邮 编:100088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经济贸易在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提升,对外投资日益增加,创新能力逐步增强,经济结构、进出口结构不断改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既是促进对外开放、营造有利于我国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的需要,也是深化改革、促进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健康发展的需要,两者统一于国家的总体发展方针,统一于满足人民不断提高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

  近年来,侵权者与假冒者借助快捷、广泛传播的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制造、扩散的水平和速度,依靠一种执法途径的保护模式,难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假冒问题。在完善司法保护的同时,行政保护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

  根据形势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和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就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要全面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不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

  二、把握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的工作原则

  要结合各地实际,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中切实把握和贯彻“敢于创新,加强协作;积极保护,加大力度”的工作原则。

  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行使职能,敢于创新,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协作性。要运用政府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等有关协调机制,在当地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计划的研究制定、组织实施中有效发挥作用;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知识产权的侵权、假冒行为,积极协调解决。要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版权、海关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共同研究、解决难点问题,交流执法信息,相互借鉴经验,共同开展执法培训,不断推进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交流。对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需要就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提供意见的,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提出意见,积极支持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对于公安部门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行动,要根据职责积极予以配合;同时,要主动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抓紧建立健全联络工作机制,保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积极预防、坚决打击暴力抗法行为。要将涉嫌犯罪的假冒他人专利案件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对公安等部门移交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办理。要加强对外知识产权执法交流与沟通,以尽早化解疑惑,增强互信,促进合作,争取双赢和共赢。

  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发生规律,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积极保护知识产权,切实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成效。对故意侵权,特别是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对诈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对弄虚作假故意欺骗国家有关部门、恶意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行为,要坚决加大打击力度,探索加重其违法责任的方式、方法。对侵权纠纷,要发挥行政执法的特点,加快调处,争取快速解决。对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法律保护期短,产品市场周期更短,必须在现有措施的基础上,以更快的速度解决这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优势产业与关键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要将保护的关口前移,指导创新主体、市场主体尽早采取措施,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要根据这类知识产权在国外市场上受侵犯、受保护的状况,协调各方,积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管其来自本地、外地,本国、外国,都必须依法积极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快完善工作机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推进建立知识产权援助机制,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建立知识产权援助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指导支持在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相应机制,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援助机制,争取建立资金,开展知识产权援助工作。

  要不断健全知识产权执法责任机制。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局执法工作责任人。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导、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调处请求不得拒绝,并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及执法档案的完整性。要确保及时完成上级知识产权局安排的执法工作任务。

  要加快建立知识产权执法考评奖励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研究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执法考核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评选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先进省份和城市、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奖励。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将执法先进个人情况列入档案,作为晋级、升职的依据之一。

  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局系统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具有执法职能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负责人、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为执法协作的责任人,共同确保本区域及全国知识产权局跨地区执法协作机制的正常运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案件移送、提供当事人信息、统一采取执法手段等环节,要相互支持协作,不得无故延误。对需要共同查处的案件及时逐级上报;对具有重大影响、地方之间难以协作完成的案件,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执法协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影响大或涉及地区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督导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办理。跨省协作的案件,在办理之初及办结后,要将相关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要进一步完善执法保护信息公开交流机制。各省区市及执法任务较重城市的知识产权局要按年度公开本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按月及时准确报送专利执法统计数据和执法数据库案件材料。

  要通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援助机制、责任机制、协作机制、考评奖励机制和信息公开交流机制,推进各项能力与制度建设。

  四、大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与制度建设

  当前,各级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普遍不足,执法机构建设滞后,要加快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没有建立执法处室的省级局及执法任务较重城市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尽快设立;同时,各级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立与职能和需要相适应的执法队或稽查队。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争取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支持和投入力度。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地级市以上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应至少配备一辆执法专用车。各级知识产权局要加快配备用于取证、证据保存、档案管理的设备,确保纠纷调处的专用场所。

  为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统一设计用于服装、执法车及纠纷调处场所的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为地方知识产权局建立查询专利法律状态的快速通道,解决地方知识产权局执法过程中无法快速获取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问题,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举办中国知识产权执法论坛,研讨知识产权执法热点、难点问题,推进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充分彰显我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努力与成效,推进知识产权执法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的提高。继续按年度组织典型纠纷案例研讨与汇编。推选工作勤勉、认真负责、肯钻研的知识产权执法骨干参加各类执法培训、研修与考察活动。

  为掌握全国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人员信息,共同推进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应于本意见印发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各知识产权局执法工作责任人、执法人员信息,今后应按年度报送执法责任人、执法人员信息更新变化情况。

  要共同推进全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专家库的建设工作。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成立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推动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提高。

  要共同推进加强专利执法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工作。要完善细化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研究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指南。工作基础较好的地方应尽快推进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与能力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五、有效开展执法专项行动和督导活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按年度组织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开展执法专项行动。全国各知识产权局要统一开展 “4·26—5·26”知识产权执法统一行动,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要制定具体方案,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选择重点地区,以食品、医药、农业及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领域,以流通、进出口等环节为突破口,加大集中检查、公开办案的力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执法行动。要稳扎稳打,真抓实干,确保取得实效,并营造声势,震慑违法分子,增强广大消费者、权利人、研发人员和投资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要继续做好大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诈骗专利权人行动的工作力度。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在积极做好各项日常执法工作的同时,根据本地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特点和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有关部门,选择在当地举行重要活动等时机,组织有本地特色的专项执法行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督导活动,督导日常执法和专项行动工作及各项执法工作机制、执法能力与制度建立建设工作,并将督导情况总结上报。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的,要坚决予以曝光和处理。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实施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及时提出问题和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采取必要工作措施,推进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各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贯彻落实本意见的问题和建议,争取政府支持和各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