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共服务理论的超越与困惑/魏红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6:2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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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共服务理论的超越与困惑

魏红亮


行政变革的理论中最为引人瞩目的新贵无疑是“新公共管理”(the New Public Management),相比教而言,它摒弃了传统政治理论的观察视角,而是从市场和经济学的角度重塑了许多行政的理念和价值,从而建立了一整套全新的行政发展架构。同时,必须注意到的是,以丹哈特夫妇为代表的另一些学者针对新公共管理的理论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并倡导“服务而非掌舵”的新公共服务理论(the New Public Service),他们的观点在我们的服务行政研究中具有值得重视的巨大意义。
一、新公共服务理论是对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扬弃
  1、新公共管理理论的缺陷。新公共管理理论的产生,为政府改革注入了新鲜血液。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是政府有限理性和政府官员的“经济人”假设,政府相似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组织,政府与民众的关系是公共服务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因此,其核心内容是力图将私营部门和工商企业的方法用于公共部门,强调市场竞争、政府工作的绩效评估、行政过程的透明取向、成本效率和顾客导向等。一时间,“企业化政府”、“市场为本”、“政府瘦身”、“重塑政府”成了政府官员使用率极高的流行词语。然而新公共管理的思想并没有涵盖当今政府在实践中所应该涵盖的基本理念。而且新公共管理过分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过分强调政府向企业学习、用企业提供商品的方式提公共服务,往往会而且在实践中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差别,从而产生伦理上和责任上的问题。另外,在市场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人意的腐败现象。这一切,导致公平与公正问题的凸显。
新公共管理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政府不再同时掌舵和划桨,而是把划桨的任务赋予更为高效率的市场,政府则专心做好掌舵的工作。丹哈特夫妇则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当我们急于掌舵时,我们是否正在淡忘谁拥有这条船?”从掌控和驾驭社会的角度讲,政府过去已经做了很多,也的确发挥过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于现代社会,这种单极化的掌控结构是否还合理呢?现代社会更多意义上是一个多元化的结构,即便在公共行政领域它更多的也要体现出公民的主体性。其实公民才是一个多重的角色,他们既是公共财政的主要供给者,也是公共服务的接受者,同时也是各种生活的参与者和公共利益实现的监督者。归根到底,作为最终的授权者,他们甚至可以通过新契约的形式向民间公共组织授权,而非单独指向政府,这样就使得掌舵者的地位受到了挑战。从这个意义上讲,未来政府在许多时候的角色将不再是主导型的,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与者,至于划桨手也不仅仅是市场这一单一结构能够完全提供的,需要有更为多元的参与力量来重构体系。
2、新公共服务理论是对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扬弃。在对新公共管理进行性批判和反思的基础上,一些学者提出了新公共服务的新理论。丹哈特夫妇提供了新公共服务与新公共管理比较的一个代表性范式,他们提出了对服务行政有相当指导意义的七个方面:1.服务而非掌舵;2.公共利益是目标而非副产品;3.战略地思考,民主地行动;4.服务于公民而不是顾客;5.责任并不是单一的;6.重视人而不止是生产率;7.超越企业家身份,重视公民权和公共服务。夏书章先生对此有这样的评价,“在传统公共管理与新公共管理之后,出现新公共服务运动,并非偶然,故不论它们之间的理论观点和具体内容上的分歧和争议如何,有一点似乎可以肯定和不容忽视,即强调或提醒公共管理主要是或者归根到底是公共服务的性质。”
与新公共管理建立在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观念之上截然不同的是,新公共服务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的观念之上的,是建立在公共行政人员为公民服务并确实全心全意地为他们服务之上的。新公共服务对新公共管理的超越主要体现在: (1) 新公共服务呼吁维护公共利益,“ 当公民能够根据公共利益去行动时,社会的广泛利益才能从一个独立的、孤立的存在中脱离出来,并转变成一种美德和完整的存在,向社会奉献的过程最终使个人变得完整”,这种观念大大超越了建立在个人自利基础上的新公共管理理论。(2) 新公共服务强调尊重公民权利。新公共服务的倡导者坚持认为,政府与公民之间是不同于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的, “公民具有一种公共事务的知识,一种归属感,一种对整体的关切,一种与自身的命运休戚与共的社群道德契约”。新公共服务倡导者相信公共组织如果能在尊重公民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和分享的过程来运行,就一定能获得成功。(3) 新公共服务重新定位政府的角色。新公共服务看到当今政治生活领域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政策制定方面的变化,政府不再是处于控制地位的掌舵者,而只是非常重要的参与者。更多的利益集团直接参与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之中。新公共服务认为行政人员应该意识到,公共项目和公共资源并不属于他们自己,作为负责任的参与者,而不是企业家,他们是“公共资源的管家、公民权和民主对话的促进者、社区参与的催化剂、街道层次的领导者” ,将越来越多地扮演调解、协调甚至裁决的角色。
3、新公共服务理论需要发展和实践。新公共管理努力实现的是对一系列公共管理困境的救治,现实的问题使得关注效率的工具理性成为必要,相应的它对于追求何种最终价值却少有兴趣,也就缺乏探讨紧迫性的认知。作为一种变革和救治的视角,我们对于新公共管理的理念和方案予以很多的赞成与肯定,但是这样一种理论进步更多的是建立在技术和工具的层面,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具有形式偏好性。而新公共服务则试图将管理的视角逐渐切换到对管理乃至社会发展根本价值的关注上来。资于往事,鉴于现实,我们需要在一个改革的进程中必须在二者理念中寻找一个新的平衡点。
尽管丹哈特夫妇在提供的多个项目的比较后发现,二者似乎存在着太大的差别,但是如果从动态发展的角度,形式和价值事实上必然有相契合的肌理。就如同我们认为即使在公共管理“主体缺位”时期,它也正走在根本价值的漫长回归之路上,并不能因为当时的理念多么浅显而否认那曾是形式与价值耦合的一个历史进程。新公共服务高举价值追求的大旗一方面确实很具有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多困惑,在实践上并不能与新公共管理并驾齐驱。  
二、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困惑
  公共行政转向倡导服务的价值和实质的正义,需要致力于建设一个公民本位、追求公共利益为根本的行政体系。这样一种理论推定的首要问题“是否可能”或者说“是否具有操作性”将如何来界定呢?事实上,通过分析,我发现有四个困惑必须予以解决才能回答其现实性。
  第一,公民何以理性?以公民为本就意味着公共行政必须满足公民的需求并为不断发展的需求提供服务升级的义务。那么,公民的理性就显得非常必要了,这种理性包含三个层面的意思:
  1.公民是否准确的知道自己的需求?公民其实往往最注重基础的需求,而对于可能的或者高层次的需求缺乏认知,这主要是因为需求环境、需求阶段以及需求人群的差异造成的。譬如,生活在城市的人向往乡村田园的环境,而农村居民会觉得现代化的都市生活更好,这种需求的“围城”困境并不意味着绝对的需要,而是阶段性的比较和补差心理。所以公民的需求总是表达不充分或者时效多变的,寻求一种明确的认知似乎目前还不可能。
  2.公民是否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需求?即使公民完全知道自己的需求,那他们能清楚无误地传递给供给方吗?答案是否定的。公民的表达取决于三个因素:a.公民表达的能力,这一点是因人而异的,最好的表达能力者能否最清楚的表达尚有疑问,何况千差万别的公民群体。b.公民的表达意愿,公民的表达意愿是受个体情绪影响很大的,不同心理素质和个性的人对表达的见解是不径相同的。c.表达的成本,这一点其实也很关键,如果公民感觉到对话的成本高于收益或者担心投入沉没的话就会放弃许多表达的机会。
  3.公民认为自己的需求得到满足了么?公民的评价体系同样体现出迥异性,即使是同等同质的服务对于不同的客体而言满足程度也是截然不同的,这种困境时常出现,使得服务方不知所措,也往往影响公平性和制度化。
  所以,就现实而言,差别的公民个体理性层次不同,作为全体考察时则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只能称之为有限理性的集合。
  第二,政府何以令人满意?作为服务供给者的身份,如何让公民满意是一个很大的难题。作为权力和权利主体的公民在接受服务的时候对于政府不能是感恩或者宽容的感情,他们通常应当思考这样几个问题:
  1.政府是全心全意为我们考虑的吗?政府的人员是由一般的公民担任的,他们具有双重的身份,一方面具有公民的需求,另一方面必须通过本职工作来实现政府的服务。这个特殊群体的集合是不是会带来政府的人格化以及利益集团化?他们考虑服务的基点还能保持公正吗?还有可能在冲突的区域依然保持价值的中立吗?以上的担心不是多虑的,既往的“经济人”假说事实上更加增添了这方面的不确定感。
  2.政府能提供尽可能多和好的服务吗?这个问题直接与服务的意愿和政府的能力有关:从意愿的角度,政府在获得充分的授权后,必须有兑现契约的实际行动和完善服务的创新精神,还必须保障能够落实到制度化的设计上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随意性安排;从能力的角度,政府在具体的行政中应当表现出足够的驾驭本职的素质并且有令人信服的实践来进行经常性的校验;这个问题实质上还与政府对公民需求的认可有密切的关系,公民表达的所有需求得到了多大程度的回应、是否带来了未来服务升级的承诺和预期等都是现有较松散公民社会的结构所不能把握的。
  3.政府是值得信任和不可替代的吗?既然服务是公民对政府的根本定位,那么政府目前所发挥的功能都是不可替代的吗?在某一种公共产品的提供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已经是最好的可能吗?现实中,多元的社会和多元的结构已经提供了选择的其它可能,政府如果不能证明它还有必要居于主导,就必须放弃过去获得的授权合同,主动退出,但是政府这种自觉的行动常常是缺乏压力和动力的。
所以,政府总是很难令人满意的,改革甚至重塑就成为经常性的工作。
  第三,政府和公民何以达成共同的核心价值?作为追求理念的“生产力”与“效率”、“民主”与“正义”、“安全”与“福利”等在社会认知上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偏好,公民群体通常不可能达成一致的认识,政府在各个阶段也会有不同的解读。问题还在于作为被授权的服务主体——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社会价值的统一发挥影响,又有多大的能力去整合各方开展统一的行动,而且保证不虢夺侵犯公民的权力。另一个方面,公民作为权力的主体为何要去认同某种共同的价值,那些个体和群体多元化的价值之间又如何来保持融合和平衡冲突?我们会发现关于价值的争论实际上归结到最后就是公民与政府关系的根本性基础——合法性认同,公共服务的行政变革不能是停留在技术修补层面的运动,而应该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全方位重构和超越。
  第四,公共服务是现在还是未来?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建构服务行政的事实与价值取向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尤其是在面对既往的弊端和危机时,形式的修正需要更显得迫切,而对于理念的刻意追求反而显得不合时宜,
那么服务的理论是不是太过超前或者部分地超越了我们的时代而应当被视为未来的理想呢?回答这个问题对于目前指导理论的建设性是不可延缓的,无论是新公共管理还是新公共服务都无法回避。
三、结论
  公共服务推定的困惑不是否定了公共服务理论的可能,而是对公共服务必须解决的理论层面提出了建构的基本内容。一种公共服务理论的建立,必须围绕上述的问题展开探讨,任何理论倘使不能解开上述的困惑,那就恐怕还是会“混淆了规范与描述”,难以提供出“一个令人心悦诚服的替代性方案”。历史上的政府形态对于社会发展而言至少已经扮演过两个角色,一个是大包大揽的全面干预者,就像我们在大多数历史时期看到的统治管理形态,另一个是的市场主义和自由主义者强烈要求的“守夜人”角色或者弱势政府。事实上,作为权力本体的公民们真的需要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吗?当然不是,新公共服务理论实际上也呼唤了新意义上的政府重塑工程。首先,我们需要一个向上仰视我们的政府,他们必须记录下我们所能给予的权力、坚决保留的权力和禁止行使的行政权力,并确定法律去保障它们;其次,我们需要一个热心了解我们需求的政府,他们应该划分出必须提供的、尽可能提供的和由第三方更好提供的不同需求层次,然后努力去达成这样的供给;最终,我们需要一个全心全意服务于我们的政府,他们以尊重人的个性、确认人的价值、推进人的发展为使命。因何而服务?归结到一句话就是“民主的政府是为他们的公共服务而存在。”我们所需要的也正是一个服务性的新型政府。
  
参考文献:
1. [美]戴维•奥斯本.《改革政府》,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2. [美]罗伯特•B•丹哈特、珍妮特•V•丹哈特著,丁煌译.《新公共服务:服务而非掌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 丁煌.《服务型政府的理论澄清》,中国行政管理,2004 年第11 期
4. 丁煌.《政府的职责:“服务”而非“掌舵”》,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5. 辛传海.《公共服务:是“顾客主权”还是“公民主权”》,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第2期
6. 夏书章.《公共服务(夏老漫谈)》,中国行政管理,2003年第3期
7. 王丽莉、田凯新.《公共服务:对新公共管理的批判与超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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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概念探析

马东晓

一. 引言

1996年已故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的继承人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引起了我国知识产权界普遍关注。案中,原告主张“大脑袋、圆鼻头、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所创,著作权归张乐平所有。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三毛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进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则在庭审中辩称,“三毛”商标系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与原告并无关系,所使用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批准使用,因此是合法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对“三毛”图形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2、被告不能证明其图形系独立创作,从而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3、被告虽然将“三毛”图形商标进行了注册,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但依《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属不当注册,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本案中,法院将案件性质定性为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 ,又以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为依据,认定侵犯著作权。但是,知识产权法学界还是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英美国家在本世纪50年代就有判例涉及这一问题。 我国最早在80年代末期引入这一概念。 据笔者考证,国内最早提出这一问题的是梅慎实先生。 但由于翻译和理解的差异,至今在称谓上仍未明确、统一。最常见的称谓有“商品化权”;也有人称“形象权” ;或称“虚构人物形象” 。除了称谓上的不统一外,学者们对商品化权的概念,尤其是其外延,也有诸多不同理解。使得学界对商品化权的研究不能系统、明确。出现许多诸如“角色商品化权” ,“作品名称商品化权” ,以至“商标商号取名中的著作权” 研究,使局外人一头雾水,不识庐山真面目,影响这一制度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
本文之目的在于从实践中归纳出商品化权的概念,并力图准确描述其性质,给出其定义,使读者对其有一清晰的认识,同时就教于方家。

二. 基于作品中虚构内容产生的商品化权

(一) 卡通角色的商品化应用
从前面的“三毛”案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张乐平先生创作的《三毛流浪记》和《三毛从军记》在社会上的广泛的影响,使得其在作品中塑造的“三毛”形象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而江苏三毛集团也正是看中“三毛”形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才将其应用于产品商标、职员名片甚至企业形象中。类似情况在国外还有很多,如米老鼠和唐老鸭,大力水手,史努比(snoopy),一休等。利用这些卡通形象所做的商品化推广也比比皆是。如史努比系列文具,米老鼠系列玩具等。从广告学角度讲,对儿童受众的最佳诉求点就是那些孩子们熟悉并喜欢的卡通角色,美术作品中妇孺皆知的卡通角色是儿童用品进行商品化推广的最佳媒介。商人们将这些角色应用于儿童商品之上,使孩子们购买商品时产生将自己喜爱的卡通角色买回家的感觉。
(二) 作品名称的商品化应用
作品名称,也称作品标题,通常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是一部作品的名字。由于“书名不是作品的一部分”,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书名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品名称(尤其是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越来越显示出其商业价值,受保护的必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从各国的实践看,法律对作品名称所保护更侧重于作品名称的商业利益而不是其著作权。这一商业利益即是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
由于作品名称能够概括表达作品的内容和主题思想,往往具有丰富的含义。随着作品在社会上的广泛流传,使权利人具有了商品化权。如电影《红番区》、《红高粱》放映后,就出现了“红番区”饭馆,“红高粱”酒店 ,小说《白鹿原》流行后,出现了以“白鹿原”命名的旅游开发区 等等。作品名称的商品化不仅在服务领域,在文学创作领域也有这种情况,如《围城》和《围城之后》案,即是将知名作品名称应用于非知名作品。
(三) 作品中的人名、地名和典故
香格里拉(shangri—la)原是一部著名小说《失去的地平线》(Lost Horizen)中虚构的一个地名,那里和平安宁,自给自足,充满仁慈和友爱,令人向往。小说流行后,shangri—la成为人类理想国的代名词。后来,聪明的商人用其作连锁酒店的商号。类似的例子还有用“三味书屋”命名书店,用“咸亨酒店”命名酒馆。
利用人名的例子也有。如电视剧《北京人在纽约》播出后,市场上出现了“阿春艺术公司”等等。
(四) 曲艺、民间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典故、传说等
二十多年以前,相声演员马季曾有一段脍炙人口的段子,讲到了“宇宙”牌香烟。其后不久,市面上果真出现了“宇宙”香烟。在民间艺术作品中,典故、传说中的人物更是由于妇孺皆知而具有商业价值。例如以“嫦娥”作商标的诸多商品。
归纳上述几种将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包括人名、地名和作品名称)、典故进行商业化应用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它们会被大量地应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直接的原因是这些角色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社会大众熟悉并喜欢它们。进一步分析,这些角色、名称、典故被喜爱的原因是由于它们能够在大众心中产生联想,在应用它们的商品和承载它们的作品之间产生联想度。社会大众看到这些角色、名称、典故,必然联想到那些作品的情节和主题,联想到角色的性格、作品宣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从而产生购买的冲动,也使商人们达到了利用作品的角色、名称和典故商品化的目的,这是将作品中虚构内容商品化的根本原因。

三. 基于现实中真实内容产生的商品化权

(一) 真人的姓名和肖像被付诸商业化使用
真人的姓名和肖像被付诸商业化使用最多的例子是影视和体育明星的姓名和肖像。譬如,“李宁”牌运动装,“迈克尔 乔丹”的招贴画等等。关于知名影星和明星所享有的商品化权没有人产生异议。问题是真实人物的名称、肖像所享有的商品化权是否包括非知名人物?目前学界大多数人认为不包括非知名人物。例如,有学者认为“非知名人物,通过姓名、肖像权足以保护其权利。公开权(即商品化权——笔者注)强调的是依靠美誉创商业效益,因此,公开权对具有高度公众评价的知名人物才更有意义。” 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并认为具有独特含义的非知名人物的姓名和肖像也具有商业价值。例如,万宝路(Marborolu)香烟的招贴画中有一个深沉的西部牛仔形象,这个面色红润,表情深沉,充满自信的成熟男人形象,给万宝路香烟的销售起到了极大的促销作用。这个广告模特虽为非知名人士,但这一创意极佳的广告却使“他”产生了公众吸引力,产生了美誉,其所享有的商品化权不可否认。
因此,笔者同意对真人的姓名和肖像所产生的商品化权可为每个人所享有,只不过通常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更有价值。同时,笔者还认为知名与否,并不必然导致是否享有商品化权。不知名的“牛仔”,可以促进香烟销售;相反,知名的影星作广告,有时反而对产品销售起到副作用。因此,知名只是产生公众吸引力的条件之一,其他的条件也会产生公众吸引力,具有公众吸引力就会被公众所追随,这种被公众所追随的吸引力才是形成商品化权的根本原因。因此,不知名但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的东西(譬如时尚等)也应具有商品化权。
(二) 影视作品中演员形象的商品化使用
真人饰演影视作品中的角色被用于商品之上的主要方式是对剧照的使用。按照郑成思教授分析“扮演者的形象权与版权” 的分类。关于扮演者的剧照,至少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 观众不认识的(不知名的)演员扮演虚构人物。
2、 观众不认识的演员扮演真实人物。
3、 观众认识的(知名的)演员扮演虚构人物。
4、 观众认识的演员扮演真实人物。
在上述四种情况下,郑成思教授和杜颖博士均认为第1、2种情况下不存在演员的商品化权问题(因为演员没有知名度——作者注)。第3种情况演员可享有商品化权。第4种情况,演员是否享有商品化权要考察其知名度的大小,即衡量商业化应用的结果是凭借演员的知名度还是凭借真实人物的知名度,来确定演员是否享有商品化权。
(三) 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地名、数字等的商业化应用
现实中的一些著名的地方名称,因长期流行或宣传而具有市场价值,从而可以被他人进行商业化应用。最典型的例子是“香槟”酒,香槟本是法国的一个省的名称,以盛产葡萄酒闻名,将某种葡萄酒的产地或名称与“香槟”相联系,无疑会大大促销该葡萄酒。类似的例子还有,美国的拉斯维加斯是著名的赌城和娱乐之都,国内的有些娱乐场所也取名为“拉斯维加斯”等等(笔者认为,原产地名称也是商品化的一种情形)。
现实中另外一种商品化权也被越来越多的商人利用,即对一些有特殊意义的数字的商业化应用。如以“1997”作商标或商品标记的商品,以“8848”作网站名称(即商号)的企业等。这些地名和数字之所以被商品化应用,原因在于它们已有“第二含义”。

四. 商品化对象和商品化权对象

通过以上列举可以看出,作为商品化权的来源有两类。一类是基于作品中虚构的内容而产生的;另一类是基于现实中真实内容而产生的。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这些”内容“背后,都有着使公众产生联想的、好的“第二含义”。商品化权正是基于对这些具有知名度、联想度、美誉度的、具有“第二含义”的“内容”进行商品化应用而产生的权利。这些可商品化的“内容”,我们称之为商品化对象。那么,商品化对象的具体有那些呢?
郑成思教授认为包括:“真人形象、扮演者形象、人体形象、作者创作之形象” 。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对象除了真实或虚构的人、动物的形象外,还有作品的著名标题、语言片段以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有特定含义的标志。 也有学者认为包括“语言、名称、题目、标记、人物形象或这些东西的结合”。 也有认为“人名、肖像、角色形象、标记、名称或其组合”。 还有人认为包括“名称、题目、词组、人物形象等”。 杜颖博士认为:“商品化权的实现是通过物质形式的利用来进行的,这些物质形式主要有:(1)人物姓名、肖像;(2)广为人知的片段、题目;(3)虚构角色的剧照、形象;(4)为公众所熟知的标记、符号等。”
笔者认为,明确商品化对象的定义,对于界定商品化权具有重要意义。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商人创造公众吸引力,创造市场,创造消费的过程。它随市场需求、大众喜好的变化而变化,并不断被时尚所推动,因此,单纯采用归纳的方法难以准确地描述这一定义的外延。
笔者试图通过对商品化权对象的研究,来明确商品化对象的定义。所谓商品化权对象,是指商人对商品化对象进行商品化使用时所享有权利的客体。商品化权所要保护的客体恰是商人们进行商品化使用形成的正当利益。商品化权对象有:
(一) 商标: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