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梁仁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5:25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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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从一则案例探讨股权转让通知答复期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05年修正之前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全部是法定的,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意转让股权并有受让人,则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只要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都能顺利转让其所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05年公司法修正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由原先的转让条件全部法定变为转让条件有条件的法定,即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约定,则股权转让才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则以公司章程之规定优先。这样一来,就出现了这样一个可能连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想到的问题,那就是公司章程中一开始对股权转让并没有特殊约定,但一旦有股东一般是小股东提出了股权转让请求后,大股东如不原意小股东转让,于是就立即利用其控股的优势地位操从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想借此达到禁止小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那么,大股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达到限制之前已提出转让股权的小股东呢?本文从一则真实的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抛砖引玉。



案例:

A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B公司(占75%股份)及三个自然人股东甲乙丙(占25%股份)共同出资设立。2008年6月,自然人股东甲和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丁达成了将甲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丁的协议,甲丁达成协议后,甲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股权事宜发出了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书面通知。在接到股东甲的通知后,法人股东B公司(大股东)不原意甲退出公司,于是利用自己的大股东优势在法定的30天答复期内操从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章程中原先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修改为“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问题:

1、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后30天的答复期内,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否有效?

2、如有效,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股东甲在此前提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该临时股东会关于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的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这些法律规定,法人股东B公司占有A公司75%的股权,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故其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同意将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法人股东B公司的意图很明显,就是故意限制小股东甲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而且故意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通知后30天的答复期内这样的特殊时期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这样的作为显然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在30天答复起这一特殊时期内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因此法人股东B公司的该作为虽然有些阴,但至少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只能被认定为有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该决议有效,是否对股东甲此前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很显然,股东B公司在接到股东甲关于转让股权的通知后30天答复期内操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限制股东甲向外转让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在股东甲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后,即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请求在先,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后,因此虽然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对股东甲之前的转让行为没有约束力。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议决也应当是一样的,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时,其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其和股东之外的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基于对当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规定的信赖,他相信其他股东也会基于公司章程中的该条规定来考虑是否同意他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而不可能想到公司的大股东会在这之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此时允许该决议对股东甲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则对于股东甲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欲受让甲股权的丁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破坏的股权交易的稳定性。而且,从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那一时刻起,于股东股权转让的所有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都应当于此时被特定化或被锁定住,即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家转让股权都应当以此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准,这之后哪怕是一天之后法律的变动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不应当对此前的股东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结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如果在某股东提出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请求之后,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则该等股东会决议如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此前已经提出股权转让的股东继续按照原先的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股权。

以上分析为个人意见,期求同行的高见并交流。



附:公司法(05年修正)相关条款:

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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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本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控字〔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而提出
申诉的案件,复查工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复查案件的规定
办理。
1998年6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998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
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
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
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
申诉。
第七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
第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
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
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
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
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
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
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
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
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
《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
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
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 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
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
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 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
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
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
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
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
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
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
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
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
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
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
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
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
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
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
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
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
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
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
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
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
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
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
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
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
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
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
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
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
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
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
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
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
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
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