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层人民法院司法不公问题/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9:20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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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人民法院司法不公问题

陈勇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基础,担负着我国审判机关绝大部分的审判工作。因此,其审判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司法公信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虽然有效地抑制了司法不公,但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司法程序和判决能相对公正,仍然是无权无势平民百姓当事人的奢望! 基层法院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两会报告中明确的承认“一些法官的司法理念不端正,为民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不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维护法治权威的自觉性不高。一些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司法作风不正,工作方法简单,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群众意见较大。少数法官司法不公、不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个别法院领导干部违法犯罪问题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人民法官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钱锋院长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结党营私、朋比成奸、编织小圈子的官场病态,时至今日仍未彻底清除。法院内的小圈子身份比较特殊。法院的院、庭长既有政务管理权限和审判管理职责,又有作为法官的具体审判职权,普通法官也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独立审判权。一旦形成利益均沾的小圈子,就会产生巨大的可操作空间。程序的掩盖会使得灰色交易产生枉法裁判。法官及合议庭办案、院庭长监督指导审判均有相应程序,但如果这个程序被小圈子利用就会使枉法裁判披上合法外衣,就可以把灰色交易“洗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指出“确有个别法官办案过程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
  笔者通过四年半的时间,只打了一个极为普通的民事小官司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存在以下问题:
  一、部分法官(包括个别领导法官)素质太差
  1.不遵纪守法,甚至知法犯法;
  2.一点好处得不到就想方设法算计或刁难当事人。得到一点好处或因某种关系就敢枉法判决;
  3.利益驱使或关系等因素,总是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侵权人。因为,侵权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部分侵权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这已不是个别现象;
  4.吃、拿、卡、要等陋习是根深蒂固。
  二、查处、追究责任制度不落实或不到位
  1.互有短处;
  2.内部行贿受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上级或有关领导说情不敢或不便处理。
  三、官官相护情况比较严重
  1.互有短处、共享利益;
  2.相互依存、互相照应;
  3.人情案、关系案是屡禁不止。
  四、有报喜不报忧,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
  1.搞花架子、做表面文章;
  2.领导检查或视察时一个样,领导走后又一个样;
  3.编造数据、自吹自擂。无论出现多少冤假错案,照样可以是“优秀”或“先进”;
  4.公开承诺时常不兑现;
  5.怕进京上访影响政绩,采取围追堵截的方式和方法等。
  五、有时办案集体不公正
  1.上下串通一气、定调子,共同对付当事人;
  2.以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为借口。
  六、常有程序不公正情况发生
  1.该立的案不立,不该立的案立了,因人而异;
  2.立案阶段的庭前准备超时;
  3.庭审不走程序,走过场;
  4.久拖不决。一个官司即使有理,利用各个环节、各种理由拖着。什么鉴定呀、取证呀等等,拖死你!
  七、发回重审不规范。有时已成为“儿戏”
  1.中院部分法官因未得到好处,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发回了之。一次不行、两次,两次不行、还有三次吗! 不为当事人着想,根本也不主持正义;
  2.一审法院仍然是我行我素,形成了一二审两家法院踢皮球。深受其害的是无权无势的当事人!
  八、案件审判质量不高
  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等案件居高不下。
  九、服务质量差
  现在基层法院的办公设施豪华了,但当事人见法官的难度却加大了。法官不想见你,你真没辙,保安这道关你过不去。个别法官民事庭审像审犯人,极不尊重当事人。所谓平民法官仅仅是作秀。法院大厅明镜高悬的“公正、高效、为民”等口号仅仅是摆设。
  鞍山市景云的案例就非常典型。因交通肇事人不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景云于2005年10月19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这么一件极为普通的民事小案,已经是两次发回重审,历时四年有余,至今尚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其原因是由于副院长白雪峰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从中作梗和通过职务影响力造成的。据了解,白雪峰不仅权倾铁东法院,甚至能左右市中院。景云四处投诉,当地无人敢管。
  由此可见,必须加强整顿法官队伍,坚决惩处违法违纪的法官。只有切实落实法规,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才能促使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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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早籼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早籼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709_49034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7月2日






附:
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 、湖南、广西 5 省(自治区 ) 。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 1.20 元 , 以 20 1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 为标准品 ,具体 质量 标准 按稻谷国家标准( GB1350-2009 )执行,即: 杂质 1% 以内,水分 13.5% 以内,出糙率 75-77% ( 含 75% ,不含 77% ),整精米率 44 -47 % ( 含 44 % ,不含 4 7%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 20 12 年生产的等内品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国粮发〔 20 10 〕 1 78 号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 、 江西 、 湖北 、 湖南 、 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 ( 1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5 省 ( 自治区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 ( 3 )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浙江 、 福建 、 广东 、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 。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规模 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早籼稻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 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 本预案的 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 2012 年 7 月16 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其早籼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 按照稻谷国家标准 ( GB1350-2009 ) 做好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 早籼稻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早籼稻 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 早籼稻 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 早籼稻 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 , 保证收购需要 。 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 ( 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 (区 ) 粮食局每 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 农发行省(区) 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 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 的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数量 和质量 等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 早籼稻 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 , 明确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 保管 、出库 责任等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 ( 区 ) 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 》 ( 财建 [2011]996 号 ) 执行 。保管费用补贴自早籼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 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 早籼稻 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 早籼稻 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 早籼稻 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的数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 依照 《 价格法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规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称、范围,按公安部的规定确定(见附表一)。
第三条 新建爆破器材的生产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兵器工业部批准;然后持批准文件和产品说明书、四邻距离图、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工艺流程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
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本细则,新建工厂要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工程竣工后,其主管部门须报请省科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报兵器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后,向市、县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生产工厂时,必须事先经省科工办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工办和省公安厅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细则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方准投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私自制造爆破器材。
第六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偏僻地区,禁止设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厂、库的平面布局、耐火等级、
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消防、防爆、防雷等安全设施,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七条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均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厂、库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否则,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责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后果由建筑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细则严格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条例、规定和指示。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协助和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情况,提出管理意见。
(四)负责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要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条例、细则、规则。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全体职工执行。
(五)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对爆炸事故原因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配备相应的保卫和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以下简称“四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安全常识,有一定文化的人员担任,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件后,方可作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等勘探部门的“四员”证,由单
位所在地安全机关审查发证。新录用的“四员”必须进行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一段时间实习后,才能单独作业。“四员”要相对稳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收回证件。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
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七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产品检查制度,对产品质量定期测试检验。验收后的数据,存档备案。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八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的场地或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仓库内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的试验场地,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新产品必须经省科工办技术鉴定,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不准交给承包户或个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建造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持有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安全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二十二条 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部门,可以设爆破器材临时储存库,但要与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联系,选择安全地点,建立临时仓库,经批准后,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如仓库随单位迁移他处时,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炸药储量少于十吨,雷管少于三万发)的设置要求:
(一)仓库区外部的四邻距离(见表二)。
(二)雷管、炸药库间的距离(见表三)。
(三)建筑:库房的建筑结构,不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但雷管库房宜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储放三吨以下的炸药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十二平方米;储存三万发以下雷管库,实用面积不小于六平方米。储存超过以上数量,必须通过计算堆放量确定面积。库房要有通风、防潮、防火、防温措
施。须设双道门、双锁。仓库围墙外一米距离处,须设排水沟。
(四)防护土围:仓库设防护土围时,其高度不低于屋檐,顶宽不小于1米,底宽不小于高度的1.5倍,单坡屋面以低檐计算土围高度。防护土围的边坡须稳定,其坡度根据不同的土质材料确定,在取土困难时,土围的内坡脚处须砌筑不高于1米的挡土墙,土围外坡脚须砌筑不高于
2米的档土墙。内部土层厚不小于2米。利用开挖的边坡做防护土围时,其表面要平整,边坡要稳定,遇风化岩石等要进行处理。
(五)围墙:库房周围须设围墙或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米。储量小于三吨的库房距围墙(刺网)不小于5米。储量大于三吨小于十吨的库房距围墙不小于十米。储量大于十吨的库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库房应根据地理条件设置避雷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库区内不得有干枯杂草、竹子和针叶树。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应由保管员负责保管,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值班时坚守岗位,不酗酒,不私自找人替班。不准在库区或库房内会客、留宿。
(二)坚持双把锁、双人管、双本帐的制度。爆炸物品堆放要符合要求,保持整齐、清洁,严禁在库房内进行炮头加工、拆箱改装等作业。库房内严禁明火照明,使用电气照明的,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三)对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拒绝入库或发放,做到货帐相符。
(四)交接班时必须对帐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安全管理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三专、三严、五双、六对头”制度。即专库储存、专车运输、专人保管;严格制度、严格手续、严格管理;双把锁、双本帐、双人管、双人领、双人用;购进、库存、发出、领用、退回、销毁与帐目要符合。
(二)严格领发审批手续,做到“二不批、五不发”。即:不是专用领料单不批,不是专职人员不批;没有领料单不发、手续不全不发、不到发放时间不发,不是双人领料不发,质量有问题不发。
(三)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四)库房内不准超量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见表四),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五)火工品堆垛需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必要时可以使用垫板。为便于检查,清点、装运、垛距不小于1米,墙距不小于0.5米,主通道不小于1.5米。
(六)堆放炸药导火索时,总高度不超过1.8米;宽度以四箱或四袋为限,袋高不超过1.4米。雷管须放在木架上,木架高度不超过1.6米。雷管箱堆垛不超过1米。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找。
第二十六条 爆破器材生产和销售部门的总仓库周围八百米内,使用爆破器材单位的仓库(小于二十吨)四百米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如果爆破塘口面对库区,距离应增大一倍。特殊情况下需要爆破、大爆破或控制爆破的,必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地点,由企业保卫、安全等部门共同销毁,或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八条 爆破器材销毁,必须做到,远离爆破器材库,选择山沟、丘陵、盆地、河滩地等。附近地面不应有石块和土块。并设警戒区,派人放哨。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负责,不准单人操作,不准无关人员进入警区。下雨、大雪、大风、大雾和夜间不准销毁爆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爆破器材的销毁,应根据其性质,采用炸毁、烧毁、溶解和化学等方法。
(一)炸毁法:用爆炸方法销毁,一次最大销毁炸药不得超过二公斤,雷管不得超过一千只。炸毁时应在坑中进行。当周围无天然屏障时应设不低于三米的防爆堤。
(二)烧毁法:烧毁前必须检查,有否混入雷管和起爆药等,禁止成箱(袋)、成堆烧毁。将被毁药分散倒在销毁场上,铺成薄层,用导火索或片纸逆风点燃。每次最大销毁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点燃后操作人员迅速进入安全区,并在确认燃尽或熄灭后方可靠近燃烧点。禁止装在容器
内焚烧,禁止在未完全冷却的场地上进行第二次销毁工作。
(三)溶解法:不抗水的硝铵类炸药和黑火药可用溶解法销毁。
(四)化学分解法:此法用于处理数量较少,并能为化学药品所分解而失掉爆炸性能的爆破器材。
第三十条 销毁场与周围建筑物距离不小于二百米,距公路、铁路等不小于一百米。并设人身掩体,掩体距销毁场不小于五十米,掩体之间不小于三十米。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长期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签订供销合同,由物资主管部门按合同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爆破器材经销点由公安、物资和有关部门商定,并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查验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严禁自由买卖、企业自销爆破器材,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三十二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临时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省公安厅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检验放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赁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运输时必须派专人押运,临时或短期运输,无专职押运员的单位,应当选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的人员负责押运。如购货单位长期自己负责运输的,应由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押运员监护
证》的专职押运员进行押运。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汽车运输必须是高挡板,配灭火器,排气管在车前。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能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翻斗车、拖挂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用柴油车运输时,必须戴火星熄灭器。
(三)爆破器材应在远离城市中心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水上交通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协商确定。
(四)运输工具要持有危险品标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红色信号灯,两辆以上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前后应保持五十米以上的车距。上下坡时车距不少于一百米,如遇雷雨,应将车停放在人烟稀少的空旷地带。
(五)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高于车箱,对雷管和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货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挡板计算),低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上面用网罩或蓬布覆盖,以免丢失。
(六)运输爆炸物品的司机应懂得爆炸物品的性质和各项运输规定,司机要听从押运员的指挥,严禁高速行驶。在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船上,除司机、押运员、警卫员外,不准有他人搭乘。
(七)装货时,押运人员应在场,并清点货物数量。运到目的地后,必须立即清点数字,办好交接手续。如发现有差错,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并协助查明原因。

(八)装卸爆破器材,尽量在白天进行。如果遇特殊情况需夜晚装卸的,要有充分的照明设备和安全措施。雷管禁止夜晚装卸。装卸要有专人负责,装卸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和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应轻拿轻放,禁止拖拉撞
击,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用火。
(九)装有爆破器材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绕道行驶,必须通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必须远离城镇、村庄、交叉路口、重要公共设施,并有专人看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途中停车住宿时,不但有专人看管,而且要报告当地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等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四十条 专职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其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熟知所使用的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其使用方法;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和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
(二)领取爆炸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必须当天退回仓库,防止丢失和被盗。
(三)加工炮头,改装药卷(药包)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加工。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炸物品,应拒绝使用。
(四)装炮、点炮(放炮)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五)爆破作业后,要检查爆破情况,对瞎炮要采取措施,及时排除。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时,由专职安全监督员检查指挥。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坚持原则,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之责。
(二)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发现事故隐患应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及时消除,保证安全。
(三)督促爆破员按安全操作规程装炮、放炮;监督其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不私自藏存。
(四)督促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爆炸物品,严格制度,保证帐货两对头。
(五)负责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六)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短少、丢失、被窃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安全机关报告,并协助追查、破案。
第四十二条 爆破前,由安全员和爆破员共同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应超过当班的用量),双方签字并经领导批准后,由两人领料。炸药、导火索可同时由一人领取,雷管要另一人领取。两个领料员相距不得少于20米,不准在送药时吸烟、用火。对爆破后剩余的爆破器材,
经核实后,由安全员、爆破员签字,退回仓库。严禁将剩余爆破器材随便存放。
第四十三条 新开辟的矿产采石爆破作业区,需经所在地县、市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一次爆破药量在五百公斤以上的中、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临时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方案、安全措施和四邻
距离图,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村个人如因盖房或其他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包括县)批准,发给由县、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临时爆破证》,指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负责爆破,爆破器材由爆破人
员单位提供,申请人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买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等。

第八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等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黑火药、烟火剂、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土手榴弹、发令纸以及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掺用氯酸盐制作烟花爆竹的,要报省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然的,应严格禁止。
第四十八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九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五十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五十一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章 惩 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问题大、安全无保障的,市、县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破器材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
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破器材时,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的《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如在执行本细则中与国家规定、规范有抵触,则按国家规定、规范执行。
附表一:爆炸物品名称
--------------------------------------------
序 | | |
| 名 称 | 英 文 名 词 |备 注
号 | | |
---|------------|---------------------|-----
一、|炸 药 | |
(1)|硝基化合物类炸药 | |
1|硝 基 胍 |Nitroguanidine,NQ |
2|硝 基 脲 |Nitrourea |
3|二硝基苯 |Dinitrobenzene,DNB |
4|二硝基萘 |Dinitronaphthalene |
5|二硝基甲苯 |Dinitrotoluene,DNT |
6|三硝基苯 |Trintrobenzene,TNB |
7|三硝基甲苯(梯恩梯) |Trinitrotolueue,TNT |
8|三硝基苯酚(苦味酸) |Picric acid |
9|三硝基苯甲醚 |Trinitroanisole |
10|三硝基二甲苯(克西 |Trinitroxylene,TNX |
| 里尔) | |
11|1-羟基-2.4.6-三| |
| -N-硝基三氮 | |
| 杂环已烷(662炸药)| |
12|其它硝基化合物类炸 | |
| 药 | |
(2)|硝基胺类炸药 | |
1|三硝基苯甲硝胺(特 |Tetryl,CE |
| 屈儿) | |
2|四硝基苯胺 |Tetranitroaniline,TNA|
3|六硝基二苯胺(海西 |Hexyl,HNDP |
| 尔) | |
4|环三亚甲基三硝胺 |Hexogen,RDX |
| (黑索金,硝宇) | |
--------------------------------------------

--------------------------------------------
5|环四亚甲基四硝胺 |Octogen,HMX |
| (奥克托金) | |
6|其它硝基胺类炸药 | |
(3)|硝酸酯类炸药 | |
1|硝化甘油(丙三醇三 |Nitroglycerine,NG |
| 硝酸酯) | |
2|二硝化乙二醇(乙二 |Ethyienegiycoidini- |
| 醇二硝酸酯) | rate,EGDN |
3|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Pentaerythrol tetra- |
| (泰安,喷特儿) | nirate,PETN |
4|硝化纤维素(含氮量 |Nitrocellulose,NC |
| 在12.5%以上的) | |
5|其它硝酸酯类炸药 | |
(4)|硝化甘油类和二硝化 | |
| 乙二醇类混合炸药 | |
1|胶质炸药(代那买特) |Dynamites |
2|光面爆破专用炸药 |Smooth blasting ex- |
| | plosives |
3|当量型煤矿炸药 | |
4|离子交换型煤矿炸药 | |
5|其 它 | |
(5)|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 |
1|铵梯炸药 |Ammonium nitrate |
| | explosives |
2|浆状炸药 |Slurries explosives |
3|水胶炸药 |Water,GEL explo- |
| | sives |
4|乳化炸药(乳胶炸药) |Emulsion explosives |
5|铵沥蜡炸药 | |
6|铵松蜡炸药 | |
7|铵油炸药 |Ammoium nitrate |
| | fuel oil,ANFO |
--------------------------------------------

--------------------------------------------
8|其它(如铵煤、铵木、 | |
| 铵磺、铵邻、铵萘、 | |
| 铵胍炸药等) | |
(6)|氯酸盐类和过氯酸盐 | |
| 类混合炸药 | |
(7)|高能混合炸药 | |
1|太乳炸药 | |
2|塑性炸药 |Plastic explosives |
3|橡皮炸药 |Rubber explosives |
4|黑梯起爆药柱(块、 | |
| 包) | |
5|石油射孔弹 |Perforation of oil |
| | wells shell |
6|震源药柱 | |
7|矿山排漏弹 | |
8|其它高能混合炸药 | |
(8)|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二、|雷 管 | |
1|火 雷 管 |(Blasting cap),Plaill|
| | detonator |
2|瞬发电雷管 |Instantaneous elec- |
| | tric detonator |
3|秒延期电雷管 |Delay detonator |
4|毫秒延期电雷管 |Millisecond delay |
| | detonator |
5|其它专用雷管 | |
三、|继 爆 管 | |
四、|导 火 索 |Safety fuse |
五、|导 爆 索 |Detonating cord |
六、|非电导爆系统 | |
1|非电导爆管 | |
--------------------------------------------

--------------------------------------------
2|各种非电雷管 | |
七、|起 爆 药 | |
1|雷 汞 |Mercury fulminate |
2|雷 银 |Silver fulminate |
3|迭氮化铅 |Lead azide |
4|三硝基间苯二酚铅 |Lead styphnate |
| (斯蒂芬酸铅) | |
5|二硝基重氮酚 |Diazodinitrophenol, |
| | DDNP |
6|眯基亚硝胺眯基四氮 |Tetrazene |
| 烯(基特拉辛,泽 | |
| 四氮烯) | |
7|共晶氮化铅 | |
八、|岩石、混凝土爆破剂 | |
九、|黑色火药、烟火剂、 | |
| 民用信号弹和烟花 | |
| 爆竹 | |
十、|其他公安部认为需要 | |
| 管理的爆炸物品 | |
--------------------------------------------
附表二:炸药雷管库区的外部安全距离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0 |>5 |>2 |
| |-------------------| | | |
|号| 项 目 |≤20 |≤10 |≤5 |
|-|-------------------|-----|-----|-----|
|1|距本单位建筑 |650 |500 |400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300 |250 |200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110千伏 |400 |300 |240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35千伏 |200 |160 |120 |
|4|距国家铁路线 |450 |350 |280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400 |300 |240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650 |500 |400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1,000|750 |600 |
| | 厂企业围墙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2,000|1,500|1,200|
| | | | | |
-----------------------------------------

-----------------------------------------
|序| 存药量(硝铵类炸药) | 建筑物内存药量(吨) |
| |-------------------|-----------------|
| | 距 离 (米) |>1 |>0.5| | |
| |-------------------| | |≤0.5| |
|号| 项 目 |≤2 |≤1 | | |
|-|-------------------|---|----|----|---|
|1|距本单位建筑 |300|260 |210 | |
| | | | | | |
|2|距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 |150|130 |110 | |
| | 非本单位的工厂铁路支线 | | | | |
| | 110千伏 |180|140 |110 | |
|3| 高压送电线路 | | | | |
| | 35千伏 | 90| 70 | 60 | |
|4|距国家铁路线 |200|170 |150 | |
|5|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40人)|180|150 |130 | |
|6|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电站 |300|260 |210 | |
| | 的围墙和乡、镇企业的围墙 | | | | |
|7|人口≤10万人的城镇规化边缘,其他工 |430|380 |320 | |
| | 厂企业围墙 | | | | |
|8|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870|810 |630 | |
| | | | | | |
-----------------------------------------
附表三:炸药、雷管库房或储存室的殉爆安全距离
--------------------------------------
| |>0.5|>1|>2|>4 |>6 |>8
炸药储量(吨)|≤0.5| | | | | |
| | ≤1 |≤2|≤4|≤6 |≤8 |≤10
-------|----|----|--|--|---|---|------
雷管储量 | <1 | <2 |<4|<8|<10|<15|<30
(千发) | | | | | | |
-------|----|----|--|--|---|---|------
安 |有防护| | | | | | |
全 | | 3 | 5 | 7| 9|12 |15 | 20
距 |土 围| | | | | | |
离 |---|----|----|--|--|---|---|------
( |无防护| | | | | | |
米 | | 6 | 8 |10|12|15 |20 | 25
) |土 围| | | | | | |
--------------------------------------
炸药、雷管储存数与上表对照不配,后按数量大的一方计
算。如储量超过上表数量,则按《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设计安
全规范》执行。
附表四: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名称表
-----------------------------------
爆破器材|黑|梯|硝|胶|水|浆|乳|苦|黑|二|导|电|火|导|非
| | |铵|质|胶|状|化| | |硝| | | | |电
|索|恩|类|炸|炸|炸|炸|味|火|基|爆|雷|雷|火|导
| | |炸|药|药|药|药| | |重| | | | |爆
名 称|金|梯|药| | | | |酸|药|氮|索|管|管|索|系
| | | | | | | | | |酚| | | | |统
----|-|-|-|-|-|-|-|-|-|-|-|-|-|-|--
黑索金|+|+|+|-|+|+|-|+|-|-|+|-|-|+|-
梯恩梯|+|+|+|-|+|+|-|+|-|-|+|-|-|+|-
硝铵类|+|+|+|-|+|+|-|-|-|-|+|-|-|+|-
炸 药| | | | | | | | | | | | | | |
胶质炸药|-|-|-|+|-|-|-|-|-|-|-|-|-|-|-
水胶炸药|+|+|+|-|+|+|-|-|-|-|+|-|-|+|-
浆状炸药|+|+|+|-|+|+|-|-|-|-|+|-|-|+|-
乳化炸药|-|-|-|-|-|-|+|-|-|-|-|-|-|-|-
苦味酸|+|+|-|-|-|-|-|+|-|-|+|-|-|+|-
黑火药|-|-|-|-|-|-|-|-|+|-|-|-|-|+|-
二硝基|-|-|-|-|-|-|-|-|-|+|-|-|-|-|-
重氮酚| | | | | | | | | | | | | | |
导爆索|+|+|+|-|+|+|-|+|-|-|+|-|-|+|-
电雷管|-|-|-|-|-|-|-|-|-|-|-|+|+|-|-
火雷管|-|-|-|-|-|+|-|-|-|-|-|+|+|-|+
导火索|+|+|+|-|+|+|-|+|+|-|+|-|-|+|-
非电导爆|-|-|-|-|-|-|-|-|-|-|-|-|+|-|+
系 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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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示不可同库存放,“+”表示可同库存放。
2、硝铵类炸药包括硝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
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铵梯黑炸药。



198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