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3:55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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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07)合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在企业内部,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科研开发人员,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等人群都能够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且也最容易发生泄密事件。针对上述涉密人员,企业可通过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建立健全人事制度,加强员工的保密教育等手段加强管理。

三、基本案情
鸿雁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从事鹅肥肝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4月,鸿雁公司与法国MIDI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法国MIDI公司转让用于养殖和填喂禽类的通风和隔热建筑物、用于屠宰、分割、加工肥禽类加工场所的建筑物的工艺技术,并为鸿雁公司培训养殖、填喂肥鹅和肥鸭以及该产品屠宰、分割、加工人员,转让费用折合人民币186万元,鸿雁公司为该项技术的培训花费人民币近50万元。
之后,鸿雁公司把朗德鹅养殖、预饲饲养、填肥肝操作、填饲配方和上料线路图等技术,以及填喂车间、加工车间,所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资料,包括公司一切涉及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方法性的信息和资料等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各部门及公司职员予以严守,并制订了系列保密措施。鸿雁公司的“鹅肝肥”技术被评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其产品亦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等荣誉。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全公司各生产环节的兽医技术工作。2003年10月,鸿雁公司与泰龙公司洽谈合作生产鹅肥肝事宜,但后双方因技术转让价格存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04年2月,被告人李某私下与泰龙公司的子公司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某及其2名助手向清源公司提供种鹅反季生产技术、原料鹅的养殖及防病治病技术、填技术、最新取肝技术、鹅肝、块菌罐头等的试生产及以上各项技术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万元。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带去助手周甲(原鸿雁公司填饲工)、周乙及鸿雁公司的《朗德鹅的饲养和防疫技术规程》、《广西鹅肥肝产业化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屠宰作业指导书、分割肉作业及包装技术规范、工序操作规程等有关规程规范到清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之后即使用鸿雁公司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为清源公司生产鹅肥肝。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清源公司共支付被告人李某技术服务费18万元。
后鸿雁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某提起公诉。鸿雁公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

四、法院审理
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被告人李某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人民币186万元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人民币49万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35万元。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除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鸿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5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上诉人应聘到鸿雁公司前已具有鹅肥肝的生产技术及管理方面的专业特长;原审未对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就认定其为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清源公司没有使用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为23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北海市中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
上诉人李某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某上诉称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海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起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那么对于企业来说,有哪几类人群属于泄露商业秘密的高危人群,企业又该如何对涉密员工进行管理呢?
一般来说,在企业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属于泄密的高发人群的员工包括以下六类:一是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这类人是企业的决策层,因而也最容易在工作中或故意利用职权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二是科研开发人员。这类人因工作需要,往往能够了解到企业最关键、最核心的技术保密信息,同时,他们也经常是企业商业秘密的开发者;三是市场计划、高级营销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着企业大量的客户资源、信息;四是处于其它重要岗位的员工。例如企业的财务、法律、人力资源部门的职员,往往公司很多重要的资料都在他们手中;五是总经理秘书等助理人员。由于长期在企业的高层身边负责记录、日程安排,整理、收发文件等,很多的商业秘密信息都会在他们手中经过;六是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他们虽不是最重要的人员,但在工作中也极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核心技术。
而对于涉密员工的管理,企业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并将制度写入《员工手册》或《保密手册》,向每个员工发放。
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企业可在涉密员工的工资中增加一项保密津贴,让员工了解到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所付出的代价。同时,在发生员工泄密事件时也更容易追究其法律责任。
建立健全人事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员工人事资料,如员工的学历、专长等,并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和员工的职务范围等情况,以避免在涉及是否构成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上发生不必要争议。
加强员工的保密教育和管理。企业通过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可进一步使员工了解保密的范围和准则以及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将面临的法律责任等。一方面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则对员工起到一种警示的作用。
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企业与员工双方就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宜所享有的权利及负有的义务,在发生争议时也能起到有效的证据作用。
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对即将离职的涉密员工进行离职调查,重申其在离职后仍需对企业所负有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并要求其在办完离职手续,并在工作、属于企业的文件、电子存储设备等都交接完成后方可离职。有必要时,可与员工签订《离职承诺书》或《竞业禁止协议》,明确其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义务。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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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9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上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或者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学、系统、长效的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全市或者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排放车辆淘汰经济补偿机制,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车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电力车、天然气车、混合动力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机动车。

第九条 鼓励使用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十条 机动车在本市注册、变更、转移登记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制度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制度。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有效期限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限相同;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未参加排气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予核发检测报告。

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应当随车放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辆绿色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无绿色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测。

经抽测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复检,超过治理期限或者复检后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地排气污染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计量体系认证,检测设备符合规定标准,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及时传送检测数据等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气系统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限行制度。市、县(市)、吉利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辖区环保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公告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限行区域的道路入口处设置醒目限行标志,禁止无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进入该区域。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抽测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未维修、未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个人拒绝抽测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拒绝抽测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的,收缴其标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限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