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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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70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其出资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规定程序产生,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协助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授权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掌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所投资企业的户数、分布、资产质量、资产收益等情况;

(四)列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查阅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及资料,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金调度及投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变动(包括所投资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国有资本变动事项)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六)负责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七)定期分析报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状况;

(八)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财务审计等具体工作;

(九)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财务总监对重大经营投资事项实行联签,但无决策权。凡属联签的事项,未经财务总监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财务总监联签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他单位(不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范围内的全资、控股企业)借款;

(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理转往境外(包括港、澳、台)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单位及所参股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

(四)国有资产经营公司3000万元以上对外投资项目;

(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全资公司发生的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七)市国资委认为其它需要实行联签的事项。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六条 担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备会计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市国资委委派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财务总监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岗位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串通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

(四)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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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以下简称口岸、通道)设施设备管理,保证口岸、通道场地的安全及合理使用,维护口岸、通道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通道场地是指供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入出境和进出特区管理线的检查检验场所、业务办公用房、停车场、绿化带、广场、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所称设施设备是指口岸通道、检查场地的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空调、照明线路、电缆、电梯等设施及仪器、机械等设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协调的职能工作部门;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受口岸办委托对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实施具体管理服务;海关、边防检查站、特区检查站、卫生检疫局、动植物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港务监督等部门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的检查、检验单位;道路工程公司和路灯所负责口岸地段的桥梁、道路、路灯的维修管理;边防分局、口岸公安分局、口岸(通道)派出所、保安公司口岸保安站及各单位的内保部门均为口岸(通道)保卫工作部门;免税公司、中国银行口岸支行、口岸邮电局、侨社等为口岸经营服务单位。上述单位以及其他派驻单位都负有维护口岸(通道)的场地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作的职责。


  第四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房屋的产权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有关单位的业务需要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有权收回或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按使用性质分为单位使用和公用两部分。
  单位使用部分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供给口岸和通道查验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各类仓库,检查检验场所,专用电梯、验证台椅,附属的供水、供电设备及有关的绿化地带。
  公用部分包括:供电、供水、通讯、消防、中央空调、公用电梯、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路灯、旅客通道、汽车通道、绿化地带等。


  第六条 分配给各单位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向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交付水电、卫生管理费用。公用部分由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保持所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的原貌及附属设备的完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如因现场业务工作需要确需变动,需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改变。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口岸工作范围使用房屋、场地,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或将公用部分设施设备占为自用。


  第九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未经市规划国土局和市口岸办批准,各单位不得在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层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第十条 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口岸(通道)区域内的供电供水设备,并保证供水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未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口岸(通道)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口岸办公室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听劝告者,交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工作实际,市政府对《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8年4月28日印发的《眉山市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眉府办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二人以上(含二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核减。核减标准按照实物配租标准执行。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纳入实物配租保障的特困户,在控制面积范围内免收租金。

第六条 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一)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调查,收集基础资料,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

2.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成员未购买房改房、未参加集资建房等。

(二)具备纳入住房档案管理条件但未进行调查的家庭,可申请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申请建立住房档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1.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

2.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应出具由民政部门核发的《眉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优抚对象、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按照“社区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三级审查制度进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档案。

1.社区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住房保障部门。

3.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询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七条 已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保障方式。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一)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参加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摇号(抽签)确定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摇号(抽签)结果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户、残疾人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优先办理。

(二)对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已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一年一清理,一年一公示。对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计划落实工作,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步伐。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将廉租住房建设与旧城改造、棚户区建设相结合,与拆迁安置房建设相结合,与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相结合,有效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应。

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或进行旧城改造时,应规划一部分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在用地规划、土地划拨和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回租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等方式回购。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新建廉租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结构。

第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十一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申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摇号(抽签)等环节的行政监察。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租金补贴资金、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地税部门负责落实租金税收政策。物价部门负责租金标准核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有关规定和开支范围列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促进住房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