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原则与外在表达/王艳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5:58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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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首先要明晰票据关系的独特属性,是与原因关系相独立的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这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上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票据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都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基本规则;区分票据效力与票据效力,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


  “在这个商法变化万端的时期,比起试图了解那些往往昙花一现的技术细节来说,还是更应尽力探求制定基本规则的理由,而那些条文细节只要查询数据库即可轻而易举地掌握了”。[1]审视世界范围内商法过于实践化倾向的发展历程,今天我们再来反思法国商法学家伊夫·居荣的这段话是很要现实意义的,这是解决“深陷于商法的黑暗的技术角落”[2]的有效手段。其实,商法并不缺乏理论,而是我们被眼前的眼花缭乱的新产品、新事物所蒙蔽,而忽视了对其背后的理论规则构造的研讨。票据法作为技术性极强的商事部门法,定位于其调整对象“票据”的有价证券属性,票据关系本身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世界,但该世界的构造绝不是简单的,而是令人惊异的、极为复杂精致的。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思考票据法问题,分析票据法关系,解决票据法纠纷,本文认为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

  一、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

  票据首先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且是有价证券中权利证券化最为彻底的证券。从历史上看,票据的产生先于其他有价证券,并且成为证券发达的先驱,也因此获得了“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但是,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诸如股票等有价证券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属性。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票据关系的属性,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

  (一)票据关系是一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证券关系

  票据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人得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现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这一点其与表现为物权或者股权的物权证券或者股票不同;同时也由于票据债权是以金钱支付作为标的,将其与表现为物品交付请求权的运输证券或者仓单等区分开。票据债权,不仅包括确定的债权,也存在附条件债权。具体来说,持票人对于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承兑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确定的债权;而对于背书人及汇票、持票的出票人享有的偿还请求权,是在被拒绝支付或者被拒绝承兑的场合所承认的附条件权利。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属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对追索权的性质认识理论上是有争论的,有日本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权能,认为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通常说票据债权作为一定支付金额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付款请求权方面,如果行使追索权,这个“一定金额”就会发生一些差异。此外,这个“一定的金额”通常是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当然可以以外币表示,但是在以外币表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的记载,则必须换算为本国货币以本国货币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支付的金额未必是一定的。

  (二)权利与证券的结合极为紧密

  票据关系乃是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与买卖那样的实质性的而且固定的法律关系相比,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票据权利产生具有设权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产生是由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只要未为该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就无从成立,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特征。同时,票据权利的转移、行使和权利的发生一样,都需要依证券进行,这就是票据债权的完全有价性。这样一来,票据上权利本身,就与买卖、消费借贷等导致票据债权出现的原因关系不发生关系,原因关系的欠缺、瑕疵,对票据上的权利存续与否不发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已成为现代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是票据的性格所在,是构建票据其他法律性质的基础。[4]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对价”和“正当持票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二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在阐释票据的概念时表露出了基本的无因性观念: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我国学者李钦贤的阐述非常准确并具有代表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6]

  其次,票据权利转移方式和行使方式独特。作为汇票和本票规则,票据上必须记载收款人,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指定方式是记名或者指定的;但是在支票上,无需记载收款人。所以,从权利人产生方式上说,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如果从流通的简便性角度考察,无记名式或者付来人式是最应被推崇的方式,但是票据法上对这种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汇票和本票规则中不被允许存在,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看好像与票据的强烈的流通性特点相悖;法律对其严格限制的原因,主要考虑到汇票和本票属于信用证券,如果允许采用此种权利人指定方式,就真的可能使作为商业证券的票据发生类似货币的作用。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这种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意味着票据无需背书,当然也无法阻止依背书人的信用进行流通。

  最后,票据权利内容具有文义性。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设权性,票据作成以前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自然是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与票据这个物的直接结合,这使得抽象的、对人的、不能为人所感知的金钱债权借助于票据这个有体物,具有了一种对世性,故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应如一般物权的产生、变动一样,要求清晰透明和公开,这种变动的公开性是通过票据行为的公示来完成,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通过票据签发、背书行为公示在票据这个物上,票据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依票据的记载而定,确定票据文义性,既是票据行为公示性的表现,也是为保障信赖这种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票据行为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票据文义性是无因性、设权性的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要的技术支撑。[7]

  (三)在同一个证券上表现了指向同一个目的的若干个并存的权利

  票据关系是作为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仅仅与金钱支付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因关系来说,起着手段的作用,与如同原因关系那样的实质性的交易关系不同,在各个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立的利害冲突,所有的行为人人均须为金钱的支付这一共同目的而协同努力。票据关系上的存在多个债务人,法律设计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之分。汇票法律关系中,承担主债务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应为承兑人,本票上为出票人,支票上则为付款人。但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丧失支付可能性的场合,汇票及支票的出票人则作为从债务人,分别负有代替主债务人支付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及背书人也负有上述的偿还义务。因此,在票据上,以同一个票据表现了权利人对多个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票据的持票人,得对其中任何一人请求。

  多个义务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在确保票据金额支付的目的这一点来说是相通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第一,就效力发生来说,本来应为支付的债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确定的;但是偿还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能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因为如此,票据法才设计了如果持票人被主债务人拒绝,必须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证明,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第二,各个债务人负担义务的权利相对方是不同的,仅仅对票据流通过程中位于自己下游的人(票据法上专门创造了“前手”和“后手”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后手负担义务。所以,通常说的持票人得对任何债务人提出请求,准确地理解应为,已为支付的债务人在行使偿还请求权时只能向自己的前手追索,结果就是,最后承担义务的人,乃是本来应该支付的主债务人。在这一意义上说,各个债务人的义务是阶段性的,因此与一般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不同,票据法上对此一般多将其称为共同责任。

  二、票据效力确认的原则:票据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

  商法一般具有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地方法逐渐发展到世界法的倾向,考察票据法的发展,更是如实地表现出这一倾向。票据关系是为了安全、迅捷地实现金钱支付为目的而构造出来的强行法律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很多独具特色的人工性技术性的制度[8]。

  (一)要式性规则的适用:票据构成的生效要件

  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发生作为票据的效力;换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或者根本不构成票据。这个规则被总结为票据的“严格要式证券性”。票据之所以要求绝对的要式性,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9]票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形式性属于是否属于票据的判断;对于已经构成生效的票据上,行为人人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就需要我们运用无因性和文义性进行考量。所以,要式性特征属于票据成立上的特征,也是决定票据效力的绝对因素。就票据的要式证券性的要求来看,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要式证券性在出票记载内容方面的要求来看,是否符合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乃是决定票据与非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才能成为票据并具有票据的效力,否则就不构成票据当然也不具有票据的效力;而是否符合无益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是决定有效票据与无效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无益记载事项未记载,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丧失作为票据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与前两种记载事项不同,无论其记载与否均不发生票据效力问题,而仅涉及该有益记载事项自身的效力是否发生的问题。

  其次,票据的记载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就记载形式而言,包括记载的书面要求、位置要求两个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据记载,均须在票据这一书面上进行,而不能在票据书面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其次,一定的票据记载亦须在票据的规定位置上进行。

  最后,票据的记载介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实行统一票据凭证制度,签发票据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票据凭证。

  (二)文义性规则的适用:外观解释及客观解释原则

  《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及方法,向票据债务人提出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举出票据外的证据,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因为票据行为人通过票据书面进行意思表示,票据上存在的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记载,就应认为是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不能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释,也不能再参考其他原因关系予以补充说明。遵循文义性特征,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解释,产生了两项原则:即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只要票据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说票据上出票日期的记载为2012年3月1日,而实际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那么出票日期只能是2012年3月1日。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之记载事项作为判断标准。学者将其称为“外观解释原则”。该原则不论对于直接当事人或者善意或者恶意持票人,均可以适用。[10]从这意义上说,票据上的形式真实在实际上决定着实质真实,可以说,形式真实存在,即使并非实质真实也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相反,如形式真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实质真实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义,而真意何在?当然需要参考过去事实及有关证据,才能作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意思,从而达到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这就是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11]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证券上的权利义务,盖全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确定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据客观解释原则所体现的乃是一种形式公平,或者称为基于对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实现的公平,因而,该原则的适用也就有着一定的限度,只能在票据授受的相对方之信赖才值得保护,即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严格依照票据法上记载之文义,对票据上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解释;而当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方为恶意的相对方时,由于其在接受票据授受时即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真实情况,并非基于对于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取得票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对其信赖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再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而应直接依票据外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其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12]同时,这种基于票据外关系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确认,也并不是通过对该票据外关系对票据上记载文义的直接否定实现的,而是通过对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人抗辩或者对恶意去的人主张恶意抗辩来实现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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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1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量力而为、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计划。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发展改革委、住房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有关计划批准文件、预算安排文件应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审批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在报相关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审计部门;项目开工后,应按月将项目的形象进度和资金的运行情况、重要会议纪要和阶段工作计划及时抄报审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将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供货、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跟踪审计期间,建设单位、各参建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财务、工程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跟踪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情况审计。审查项目是否按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主要检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是否完备。审查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完整性,主要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文件的规范性,重点检查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以及概算的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审查国家土地政策和拆迁补偿政策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及合同审计。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合法性与合理性,主要检查招标投标程序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是否规范,检查合同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是否一致,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清楚,合同是否对工程分包提出相应的资质、能力、范围等规定,招标项目合同是否进行备案等,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采购程序是否合规。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内控制度情况审计。审查各项目参加方是否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相互间是否形成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施工期间各环节的畅通,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管理情况审计。审查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主要检查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进行财务核算;应缴税费是否准确计提和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往来账款是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查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要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方式以送达审计和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取驻场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项目确定为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跟踪审计联系制度。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尽量节约投资,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完善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确定建设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伪造或者毁弃,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事项和对工程造价有重大影响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针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出具审计报告、跟踪审计建议函、跟踪审计情况通报等形式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可根据需要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对跟踪审计建议函、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采纳、整改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进度和跟踪审计计划及实施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议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第五章 审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及时、准确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对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事先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

(四)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查;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应坚持“先备案,后实施”制度。凡涉及造价超过原合同金额5%分项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变更或签证工程验收前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或见证,填写《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表》,及时报审计组备案。对涉及造价未超过原合同金额5%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同一单项(位)工程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5%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其提交审计组备案;   

(六)对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书》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七)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

(八)接到审计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九)认真落实审计建议、审计结论性意见,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计工作纪律、廉政纪律;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按期完成审计任务,保证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按规定及时编写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和跟踪审计台账

(四)根据被审计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并对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五)审计组应及时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单项工程结算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

(六)根据被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意见书》,作为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七)对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应填制《工程造价审计意见的汇总表》,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八)审计组应根据建设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阶段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九)审计组应依法对被审计单位采纳、整改、落实跟踪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审计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跟踪审计可与财政评审工作同步进行,财政部门可依据财政评审结果和工程进度做为日常拨付资金的依据。对项目竣工决算的跟踪审计结果,做为最终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黑环发〔2009〕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的项目除外):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染料、非金属矿采选、化学药品制造、生物化学制品制造、滑雪场、总吨位65吨(含65吨)以上燃煤锅炉、规模以上养殖场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规定由环境保护部、省环保厅审批的项目除外)。
  (五)省环境保护厅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企业的新、扩、改建设项目。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除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