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唐秀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56:5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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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诉讼活动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诉讼程序来保障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能够在审前整理民事案件的争点,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平衡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在民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制约、相关制度的缺失以及诉讼观念的限制等原因,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引言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设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重要环节。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际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这样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进行证据交换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上,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双方当事人实施公平的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2)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嫌而被认为是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进行证据抗辩做准备。

  (4)固定证据,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5) 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只有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纠纷事实就会更具体明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审理的结果会更公正。

  (6) 增加证据的总量,有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证据总量的增加,证据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面,综合起来,更易于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发现,更能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

  (7) 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物质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其在举证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那么审理就免不了会有不公正的结果出现。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

  (8)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清楚了解到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更无从谈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亟待完善之处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而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拥有这种缺陷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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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应急通信系统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应急通信系统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当发生自然灾害或行车事故等紧急情况时,为保证铁路运输畅通,使现场与上级领导机关之间能迅速通话所采取的一切手段和措施均属于应急通信。
遵照铁道部铁办〔1992〕145号文和铁电务函〔1993〕269号文要求在全路进一步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并在各路局、分局所在地的电话所建立“117”立接制事故救援台(以下简称立接台),确保事故通话立即接通。
为了更好地发挥应急通信系统和立接台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2-1条 应急通信系统有关设备应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并列入计表,随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2-2条 通信应急抢险物资、器材等,应固定存放地点,设专人保管并列有清单,保证一旦需要随时携带出发。
第2-3条 各局应有应急通信方案及各种情况下的接线方法,有关机械室、工区应备有图表说明,全体人员须熟知。
第2-4条 各局每年应进行一次应急通信系统演练,以检查设备和线路的运用质量。
第2-5条 因使用应急通信情况复杂,现场一端多为露天作业,工作条件艰苦,其工作人员劳动保护用品、野外作业待遇等应按当地有关规定标准发给。
第2-6条 为保证应急通信在各种情况下能良好运用,对掌管应急通信人员的住宅应装设岗位电话,保证随时出动。

第三章 应急通信系统的汇接和撤除
第3-1条 应急通信系统的汇接和撤除,应按照各级使用范围和权限,以电务调度命令下达执行。
第3-2条 各级电务调度接到有关单位要求使用应急通信时,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同时组织有关机械室、电话所、工区进行接线,并及时填写应急通信使用登记表,然后向有关单位报告完成情况。
第3-3条 各电务基层班组,接到非电务系统要求接通应急通信时,应立即做好抢险准备工作,并向本单位电务调度报告,在电务调度统一指挥下完成接线工作。
第3-4条 各有关机械室接到命令后,要求在10min内完成室内接线工作,全线接通后进行监听,做到随听随应答,并将完成情况报告本级电务调度。
第3-5条 工区接到命令后,应立即携带应急抢险器材出动,要求在受理后一小时内接通事故现场电话,并有专人守机。
第3-6条 应急通信撤除时,应由电务调度通知,各岗位不得擅自撤离。
第3-7条 静止图象设备的运用,应按“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通信系统的使用和要求
第4-1条 凡遇影响铁路运输畅通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应急通信系统时,可用电话通知各级电务调度,说明情况及接通地点,并应主动报所在单位和姓名。
第4-2条 在事故现场,抢险指挥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与上级联络。
第4-3条 为了保证应急通信系统随时应付各种情况发生,在每次事故现场基本处理完后,抢险指挥组负责人应主动布置撤除所接通的应急通信设施。

第五章 立接台的使用的要求
第5-1条 立接台的工作范围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对突然发生的灾情、行车事故等非常情况,必须立即接通的紧急通话。
第5-2条 根据铁电务函〔1993〕269号文规定有权使用立接台的用户为:部、路局、分局长(含副职),调度长,安监、运输、机务、车辆、工务、公安部门的正副职领导的办公及住宅电话,上述各单位的调度及部、局、分局值班室和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值班的电话。
第5-3条 电话所接到电务调度有关紧急情况时,应由领班或主任值守立接台。
第5-4条 话务员要熟记有权使用立接台的单位和领导姓名、电话号码,以及本地区事故救援指挥中心的电话号码。在抢险期间,有关电话所要了解掌握在事故现场的领导电话和所在地。
第5-5条 当立接台受理通话后,话务员必须迅速接通,并同时监听,但对通话内容要注意保密;立接台通话时间不受限制。
第5-6条 立接台值台人员应具有高度负责精神,业务熟练,讲话文明礼貌;并能做到“三及时、一清晰”,即应答及时、接线及时、撤线及时和话音清晰。

第六章 附 则
第6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电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建设投融资能力,完善城建项目建设偿债机制,加强和规范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保障专项资金安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的意见》(武政〔2008〕41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办文〔2003〕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市级投资的城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非经营性、准经营性、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归集和使用遵循统筹安排、规范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初始规模以2007年城建资金为基数,以后年度规模保持与当年相关财政收入同比例或者略高于的水平增长。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二)项目平衡区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三)中央、省补助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城建投融资平台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按项目安排支出,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分别采取资本金注入、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偿债、回购等方式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鼓励城建投融资平台积极筹措社会资本,形成多元化投资结构,提高城建投融资平台融资能力。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将相关资金从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拨付到城建投融资平台;同时授权市国资委作为资本金投入的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城建投融资平台依法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二)直接投资是按照资金来源性质和政策规定,用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财政资金按照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支付。
  (三)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用于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政府可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贷款贴息按照“先贷后补,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投资补助按照“先付后贴,按投资人回报贴付”的原则由城建投融资平台申请拨付。
  (四)偿债是指安排用于城建投融资平台偿还城建项目政府债务支出。城建投融资平台依据经政府批准的偿债计划,统筹安排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支付。
  (五)回购是指对采用“企业投资、政府回购”的非经营性项目,按照政府授权部门代表政府与投资企业签订的非经营性项目回购协议,安排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支付回购款。
  第六条 加强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设立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并负责管理。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经批准后执行。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四)城建投融资平台负责落实年度城建计划确定的年度融资计划和年度平衡土地出让收益的实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城建重点项目工程的融资力度,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保障年度城建资金需求的平衡。
  (五)城建投融资平台要切实履行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和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市财政、建设、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和项目执行情况表。
  (六)建立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财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规划、国资、审计、监察部门组成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小组,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年度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和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七)市财政、建设、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建立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依法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