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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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在用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二条 外地籍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后,方可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驾驶时,须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酒后驾驶;
(四)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准带人或拖带车辆;
(六)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厅,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有关自行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停放电动自行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当场未交纳罚款或不能当场处罚的,交通民警可暂扣其车辆、牌证。
暂扣车辆、牌证应开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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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第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位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司发〔 2009 〕97 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七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

  (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九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函件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建立和实施所务公开制度的情况;

  (十)建立和实施辅助人员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一)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情况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专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制定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报送温州市司法局,并下发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全市范围的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县级司法局可以视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全面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律师事务所。

  县级司法局开展专项的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况提前通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拒绝县级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

  同一个举报和投诉涉及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司法局接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受理。

  温州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的渠道,设立举报和投诉专线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各县(市、区)司法局举报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举报和投诉。

  县级司法局接待举报和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时,可以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明确要求向律师协会举报或者投诉的,县级司法局可以将该举报或者投诉事项转交律师协会办理。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和投诉登记表或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四)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处理;

  (五)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温州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或者投诉不属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八)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对督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对督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温州市司法局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温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特别复杂的,经温州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报送温州市司法局。由温州市司法局对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扣押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和投诉的;

  (三)拖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瞒或者故意歪曲调查事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温州市司法局对尚未下放的市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