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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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设立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勇于开拓,团结进取,求实高效,勤政廉洁,充分发挥“窗口”作用,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二章 驻外办事处的设立、职责及其管理
第四条 设立驻外办事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 驻外办事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干部职数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批。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往驻地的正式代表机构。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和引进工作。 (二)负责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工作。 (三)负责开展内外贸易和物资协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参与我市同驻地经济区及外商项目的洽谈、产品展销等活动,交依法维护我市的合法权益。 (?
澹└涸鸺忧课沂杏胫兄被馗鞑棵偶白さ亓斓蓟氐牧怠P沂芯煤透飨钌缁崾乱档姆⒄骨榭觥? (六)负责为我市领导和县级以上机关工作人员到驻地的接待服务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我市在驻地其他各类办事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工作?
那榭龌阕堋⑿鞣窈图喽焦芾怼? (九)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隶属于市政府,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负责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的设置、调整和统一规划提出意见;了解和掌握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开展情况;帮助驻地办事处协调关系,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依照主管副市长要求,督促检查驻外办事处自身建设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烀褴貌文薄?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送市政府领导的请示、报告等,按市政府行文程序办理。关系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决定,或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办公会或办事处处务会制度,办公会(处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各处(科)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落实任务。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报送委度工作情况、半年工作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应通知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并与驻外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三章 驻外办事处人事、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依照人事管理制度加强人事及其档案管理,使人事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由市委组织部管理。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一般干部的调入、调出,应由驻外办事处提出意见,到市人事局办理正式手续。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任免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组织考核后由党组会(没有成立党组的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干部任免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为三至五年,工作需要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三年轮换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受年限限制。轮换回来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配备的干部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政治素质好且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原则上不得从企业调干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市委组织部的安排可定期向驻外办事处派驻干部。将局级或处级后备干部分期分批地派到驻外办事处锻炼。派驻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关另派人接替。派驻的干部只带组织关系,不进办事处编,享受办事处的奖金和补贴,工资和其?
@稍ノ桓涸稹?
第二十三条 驻地政府给驻外办事处的常住户口指标,在工作人员调离时驻外办事处应先收回户口指标,然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主任、副主任长期在驻地安家落户,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离退休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一般干部仍由原办事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亲属原则上不得调入本办事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委组织部每年对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副处级以上干部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可不定期地检查了解驻外办事处的自身建设情况和干部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团结,努力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整体功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严格党团组织和生活,自觉接受上级党委和当地党委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教育职工自觉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业务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要抓好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驻外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费预、决算制度,如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的规定,不得自行改变补助标准。
第三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管理的自检自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政府财务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办事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坚决杜绝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领导,加强管理,提高企业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的驻外办事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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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
公安“大接访”呼唤社会联动

毛立新

自5月18日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开门大接访”已开展一个多月,累计接访近12万件,其中近50%得到妥善解决,实现上访人停访息诉,取得了显著成绩。公安机关雷厉风行,坚决落实“人人得到局长接待、件件得到依法处理”的要求,积极解决群众信访问题,可谓得民心、顺民意,因而赢得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但随着“大接访”深入发展,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逐渐显露,有些已明显超出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如在安徽省,在全省公安机关接待的8338件信访案件中,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有512件,占6.1%。在安徽西部的六安市,此类案件则占接访总数的11%。这些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到农村土地征用、城建拆迁、国企改制、基层干部腐败、环境污染等诸多方面,均关系着群众的重大利益,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亟需有关部门积极解决。
还有一些信访案件,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由于和其他社会问题密切关联,单凭公安机关一家之力同样无法解决。如许多治安纠纷案件,表面上看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打架斗殴、人身伤害、破坏生产等治安纠纷,但引发问题的根源往往是城镇拆迁、土地纠纷、干部腐败、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因而,只有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作配合,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否则,只能是“按下葫芦浮起瓢”,治标不治本,无法让群众停访息诉。
面对信访高峰,公安机关主动出击,以“开门大接访”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乃利国利民之举。然而,信访问题的产生,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化解信访高峰也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一马当先,率先行动起来,其他部门怎么办?消极抵触,或者袖手旁观,显然都不是正确的态度。惟有同样积极行动起来,正视各种矛盾和问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协调联动,才是正确的选择。人民渴望倾诉,社会需要和谐,“大接访”呼唤全社会齐抓共管、协调联动!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