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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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政令 [1998]50号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将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企业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或法人股权;



(三)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及经批准转让产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平等、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场交易;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出让地(市)、县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备案;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初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



(二)出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规定处理;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产权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易: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产权交易的协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5%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产权交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定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草案,监督、管理产权交易活动;



(三)对上市产权交易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四)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六)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第九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本省产权集中交易的唯一场所,其职责为:



(一)向社会提供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二)查验产权交易主体资格;



(三)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十一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二)承认和遵守省产权交易中心章程和有关自律性规定,并按期交纳会员费;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从事自营业务的,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五)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应向省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一)出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产权申请书;



2、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3、有关部门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



4、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



5、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资信能力证明;



3、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省上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并报劳动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 交易财产设置抵押的,出让方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方,在达成协议后,方可交易。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落实债务偿还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经省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土地、房产和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鉴证通知书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要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经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收取,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转让的,应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出让方、受让方可以与中介机构约定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由中介机构向双方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1%的佣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地市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市场、所)、企业产权拍卖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复审及会员登记手续。县级不设产权交易经纪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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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1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办法》等67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
│序号│ 规章名称 │ 文 号 │
├──┼──────────────────────┼─────────────┤
│ 1 │大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88]230号 │
├──┼──────────────────────┼─────────────┤
│ 2 │大连市查处强买强卖行为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89]33号 │
├──┼──────────────────────┼─────────────┤
│ 3 │大连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89]74号 │
├──┼──────────────────────┼─────────────┤
│ 4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68号 │
├──┼──────────────────────┼─────────────┤
│ 5 │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89]161号 │
├──┼──────────────────────┼─────────────┤
│ 6 │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89]159号 │
├──┼──────────────────────┼─────────────┤
│ 7 │大连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 大政发[1991]118号 │
├──┼──────────────────────┼─────────────┤
│ 8 │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1]121号 │
│ │ │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
├──┼──────────────────────┼─────────────┤
│ 9 │大连市优待烈军属荣复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1]152号 │
├──┼──────────────────────┼─────────────┤
│ 10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26号 │
├──┼──────────────────────┼─────────────┤
│ 11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26号 │
├──┼──────────────────────┼─────────────┤
│ 12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3 │大连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3]41号 │
├──┼──────────────────────┼─────────────┤
│ 14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5 │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6 │大连市关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烈属、离休干部等│ 大政发[1993]41号 │
│ │人员实行照顾的暂行办法 │ │
├──┼──────────────────────┼─────────────┤
│ 17 │大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8 │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66号 │
├──┼──────────────────────┼─────────────┤
│ 19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 大政发[1994]67号 │
├──┼──────────────────────┼─────────────┤
│ 2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大政发[1994]115号 │
│ │定 │ │
├──┼──────────────────────┼─────────────┤
│ 21 │大连市船舶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5]25号 │
│ │ │ 大政发[1997]81号(修改) │
├──┼──────────────────────┼─────────────┤
│ 22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6]31号 │
├──┼──────────────────────┼─────────────┤
│ 23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4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5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6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管理│ 大政发[1996]53号 │
│ │暂行办法 │ │
├──┼──────────────────────┼─────────────┤
│ 27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8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与不予支付范围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9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6]54号 │
├──┼──────────────────────┼─────────────┤
│ 30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 大政发[1996]58号 │
│ │的暂行规定 │ │
├──┼──────────────────────┼─────────────┤
│ 31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6]75号 │
├──┼──────────────────────┼─────────────┤
│ 32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6]103号 │
├──┼──────────────────────┼─────────────┤
│ 33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 大政发[1998]3号 │
├──┼──────────────────────┼─────────────┤
│ 34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8]4号 │
├──┼──────────────────────┼─────────────┤
│ 35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 大政发[1998]70号 │
├──┼──────────────────────┼─────────────┤
│ 36 │大连市旅游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8]72号 │
├──┼──────────────────────┼─────────────┤
│ 37 │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37号 │
├──┼──────────────────────┼─────────────┤
│ 38 │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大政发[1998]55号 │
├──┼──────────────────────┼─────────────┤
│ 39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57号 │
├──┼──────────────────────┼─────────────┤
│ 40 │大连市银行卡实行全市联网的规定 │ 大政发[1998]59号 │
├──┼──────────────────────┼─────────────┤
│ 41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85号 │
├──┼──────────────────────┼─────────────┤
│ 42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8]97号 │
├──┼──────────────────────┼─────────────┤
│ 43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 大政发[1999]14号 │
├──┼──────────────────────┼─────────────┤
│ 44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 大政发[1999]37号 │
├──┼──────────────────────┼─────────────┤
│ 45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 大政发[1999]61号 │
│ │办法 │ │
├──┼──────────────────────┼─────────────┤
│ 46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失业和下岗证明管│ 大政发[1999]62号 │
│ │理办法 │ │
├──┼──────────────────────┼─────────────┤
│ 47 │大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9]71号 │
├──┼──────────────────────┼─────────────┤
│ 48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9]73号 │
├──┼──────────────────────┼─────────────┤
│ 49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9]93号 │
├──┼──────────────────────┼─────────────┤
│ 50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9]59号 │
│ │ │ 大政发[2002]23号(修改) │
├──┼──────────────────────┼─────────────┤
│ 51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8号 │
├──┼──────────────────────┼─────────────┤
│ 52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14号 │
├──┼──────────────────────┼─────────────┤
│ 53 │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 大政发[2000]21号 │
├──┼──────────────────────┼─────────────┤
│ 54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 大政发[2000]30号 │
├──┼──────────────────────┼─────────────┤
│ 55 │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 大政发[2000]28号 │
├──┼──────────────────────┼─────────────┤
│ 56 │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 │ 大政发[2000]29号 │
├──┼──────────────────────┼─────────────┤
│ 57 │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2000]42号 │
├──┼──────────────────────┼─────────────┤
│ 58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 大政发[2000]49号 │
├──┼──────────────────────┼─────────────┤
│ 59 │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 │ 大政发[2000]62号 │
├──┼──────────────────────┼─────────────┤
│ 6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 大政发[2000]55号 │
│ │若干规定 │ │
├──┼──────────────────────┼─────────────┤
│ 61 │大连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64号 │
├──┼──────────────────────┼─────────────┤
│ 62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19号令 │
│ │法 │ │
├──┼──────────────────────┼─────────────┤
│ 63 │大连市利用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27号令 │
├──┼──────────────────────┼─────────────┤
│ 64 │大连市关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 28号令 │
│ │报表和接受必要检测的规定 │ │
├──┼──────────────────────┼─────────────┤
│ 65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33号令 │
├──┼──────────────────────┼─────────────┤
│ 66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 36号令 │
├──┼──────────────────────┼─────────────┤
│ 67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 71号令 │
│ │的规定 │ │
└──┴──────────────────────┴─────────────┘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 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
第四条 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 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录一)的规定。

第三章 新制品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 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录五)。
第七条 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 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第九条 中间试制应按实验室生产工艺在生物药品厂或农业部认可的具备一定条件的中试车间试制5~10批(诊断制剂不少于3批)制品,定型生产工艺。
批量小且工艺复杂的诊断制剂,可在具备条件的实验室中间试制,批数同上。
第十条 区域试验应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进行较大范围、不同品种的使用对象动物试验,进一步观察制品的安全性和效力。
第十一条 进行田间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县畜牧(农牧)局批准;进行区域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试验中因制品质量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负责。

第四章 新制品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新制品经过中间试制和区域试验后,证明生产工艺完善,安全性和效力良好,研制单位可提出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格式见附录三或附录四),连同有关技术资料(见附录二)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符合预审要求的,通知申报单位。
农业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预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农业部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兽药审评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审评,符合规定的,提出技术审评意见及规程草案送农业部。必要时,申报单位将样品送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试验。
农业部应在接到兽药审评委员会技术审评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部审查批准新制品并颁发其质量标志,发给研制单位《新兽药证书》。持有《新兽药证书》者,方可申报正式科研成果或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新制品质量标准经农业部批准发布后,其制造与检验用菌(毒、虫)种,在生产保护期内,由原研制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同时将鉴定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生产保护期满后,由原研制单位交中国兽药监察所或由农业部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研制单位申报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相近的同一制品,在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会三个月前都予受理,但只制定一个制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新制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新制品质量标准颁布后,生产单位申请生产新制品,须提交农业部批准生产生物制品的文件和《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新兽药证书》副本及接受技术转让的合同书或原研制单位同意转让的文件,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新制品试生产期限为:第一类五年,第二类三年,第三类二年。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生产期内,生产单位要会同原研制单位继续考核制品的质量、完善质量标准。中国兽药监察所要抽样检查,如有严重反应或效果不确者,向农业部报告,可令其停止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制品试产期满前六个月,生产单位会同原研制单位将生产、使用总结材料和转为正式生产的报告报农业部。经兽药审评委员会再评价后,建议列入规程的,由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逾期不报的,取消原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批准的新制品,凡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自颁发《新兽药证书》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一类:六年(含试产期五年)
第二类:四年(含试产期三年)
第三类:三年(含试产期二年)
已在我国取得生产方法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新制品,应报农业部备案,其权益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制品生产保护期满后,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取得批准文号后,方能生产。由农业部负责审批的制品应向农业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新兽药证书》的新制品,在两年内不生产或不转让者,该制品的生产保护期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具有特殊用途的或紧急疫情防疫所需个别新制品,经农业部特别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审批、使用等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出具伪证者,按《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申报新制品的单位和人员,应对申报的技术资料及审评情况保密,涉及本人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九条 研制单位在申报新制品和送检样品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和检验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6日发布的《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1984年8月31日发布的《兽医生物制品新制品管理办法》、1987年5月15日发布的《新兽药审批程序》、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1984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兽药中间试制产品的补充规定》、1987年4月18日颁布的《兽药试产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生物制品命名原则
一、生物制品的命名以明确、简练、科学为基本原则。
二、生物制品名称不采用商品名或代号。
三、生物制品名称一般采用“动物种名+病名+制品种类”的形式。诊断制剂则在制品种类前加诊断方法名称。
例如:
牛巴氏杆菌病灭活疫苗
马传染性贫血活疫苗
猪支原体肺炎微量间接血凝抗原
特殊的制品命名可参照此方法。病名应为国际公认的、普遍的称呼,译音汉字采用国内公认的习惯写法。
四、共患病一般可不列动物种名。例如:
气肿疽灭活疫苗
狂犬病灭活疫苗
五、由特定细菌、病毒、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等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制成的主动免疫制品,一律称为疫苗。
例如:
仔猪副伤寒活疫苗
牛瘟活疫苗
牛环形泰勒氏黎浆虫疫苗
六、凡将特定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毒力致弱或采用异源毒制成的疫苗,称“活疫苗”;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其灭活后制成的疫苗,称“灭活疫苗”。
七、同一种类而不同毒(菌、虫)株(系)制成的疫苗,可在全称后加括号注明毒(菌、虫)株(系)。例如:
猪丹毒活疫苗(GC42株)
猪丹毒活疫苗(G4T10株)
八、由两种以上的病原体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若干病名+×联疫苗”的形式。例如:
羊黑疫、快疫二联灭活疫苗
猪瘟、猪丹毒、猪肺疫三联活疫苗
九、由两种以上血清型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病名+若干型名+×价疫苗”的形式。例如:
口蹄疫O型、A型双价活疫苗
十、制品的制造方法、剂型、灭活剂、佐剂一般不标明。但为区别已有的制品,可以标明。

附录二: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申报新生物制品,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公函。包括新制品名称、研制单位、申报单位、申报资料目录。
二、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要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附录三或附录四)撰写。
三、新制品使用说明书。包括制品用途、用法、剂量、保存期、贮藏条件、注意事项等。诊断制剂还应附有使用操作方法。
四、新制品质量标准起草说明。阐述制定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各项指标的技术依据。疫苗包括菌(毒、虫)种的来源、标准、生产工艺、安全性、效力、免疫期、保存期等,活疫苗还应包括稳定性。诊断制剂还应包括特异性、敏感性、符合率,可重复性。应简述国内外研究现状或生产使用情况。
五、新制品试验研究报告。
六、新制品中间试制和区域试验总结。应符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和“新生物制品有关试验数据要求”(附录五)。
七、区域试验地区的反映。
〔注〕:上述申报资料除第七项外,均应提交打印或铅印件,否则不予受理。申报资料一式三份,一份寄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药政处(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邮政编码100026),两份寄中国兽药监察所(北京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邮政编码100081)。预审通过后再按通知要求补送资料。

附录三:疫苗制造及检验规程书写格式、内容要求
书写疫苗制造及检验规程,应按照下列顺序和内容要求。
……疫苗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
一、菌(毒、虫)种
包括菌(毒、虫)种或株,鉴定、保管和供应单位、菌(毒、虫)种标准,传代方法,保存条件与时间。
二、疫苗制造
包括培养、繁殖、收获、处理、中间检测、分装、冻干苗的冻干。
三、疫苗检验
包括无菌检验或纯粹检验、安全检验、效力检验、物理性状检验、冻干苗的剩余水分检验和真空度测定。活疫苗增设鉴别检验。病毒性活疫苗还要设支原体检验和外源病毒检验。
四、疫苗保存及使用
包括保存时间、条件,使用方法、剂量,免疫期、注意事项。
细胞苗可以在疫苗制造前加一项“细胞制备”。
某些制品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增列。

附录四:诊断制剂制造及检验规程书写格式、内容要求
书写诊断制剂制造及检验规程,应按下列顺序和内容要求。
……抗原(抗体)与阴阳性血清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
一、菌(毒、虫)种
包括菌(毒、虫)种或株,鉴定、保管、供应单位,菌(毒、虫)种标准,传代方法,保存条件与时间。
二、抗原(抗体)制造
包括培养、繁殖、收获、处理、中间检测、分装、冻干。
三、抗原(抗体)检验
包括无菌检验、效价检验、特异性检验、非特异性检验、物理性状检验。
四、抗原(抗体)的保存与使用
包括保存条件、时间、使用方法和判定标准。
五、阳性血清制造及检验
包括动物的选择、抗原的制造、免疫程序、血清的提取,无菌、效价检验,物理性状检验,保存条件及保存期。
六、阴性血清制造及检验
包括动物的选择、血清的提取、无菌检验、物理性状检验、特异性检验、保存条件及保存期。
某些制品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增列。

附录五:新生物制品有关试验数据要求
一、新制品实验室各项试验要求批数如下表:
------------------------------------------------------------------
试 | | | |
批 |安 全|效 力| 免疫期 | 保存期
数 验| | | |
分 类 | | | |
--------------------|--------|--------|----------|------------
第一类 | 5 | 5 | 3 | 3
--------------------|--------|--------|----------|------------
第二、三类 | 3 | 3 | 3 | 3
------------------------------------------------------------------
二、新制品的供试动物要有代表性,观察动物数目至少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田间试验(用3~5批实验室制品)
疫苗(指每批)
大动物 100头
中小动物 500头(只)
禽类 5000羽(只)
鱼 1000尾
诊断制剂 50头(只)
第一类新制品观察动物数目要加倍。
(二)区域试验(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
疫苗
大动物 1000头
中小动物 10000头(只)
禽类 20000羽(只)
鱼 20000尾
诊断制剂 1000头(只)
第一类新制品观察动物数目要加倍。
(三)数量较少、饲养分散的特殊动物的试验数目酌情减少。
注:大动物系指牛、马、骡、驴、骆驼等;
中小动物系指猪、羊、犬、狐、鹿、麝等;
小动物系指兔、猪、貂、獭等;
禽类系指鸡、鸭、鹅、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