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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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
(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自行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自行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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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七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科学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节约用水与讲究效益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承担执法职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负有以下职责:

(一)担负引水、制水、供水工作,为城区和部分近郊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等用水服务;

(二)负责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验,确保自来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负责总表与阀门的安装、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及计量水表检定工作;

(四)承担主、支管道的安装改造和维护及用户入网的管理;

(五)承接用户室内外给水工程的安装施工,水表、阀门、管道修理和一户一表改造;

(六)担负供水设施的续建、扩建、技改和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程的建设任务。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河流、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供水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九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或变相抽水;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行有计划地改造。

第十五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改、移动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单位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市政、园林、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室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室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以物业管理为主,用户也可以要求供水单位进行抢修,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个人。

用水资源紧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并应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供水单位的利润率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并缴入财政专户用于发展节水事业或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及本地城市供水实际情况,供水单位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供水单位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意见,合理拟定调价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定期抄表,准确计量,及时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应当根据排放量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合理用水与权利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要求增加供水容量和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水价标准、规定时间和定额标准交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单位不予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水;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四)拆除、伪造或开启用水计量装置用水;

(五)改装、损毁、倒装供水计量装置少计量或不计量用水;

(六)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改变用水类别或转供公共供水;

(九)用其它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十)商场、酒店、浴池等公共场所的消防用水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大力推行节水措施,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可实行协议制管理,供用双方自愿约定各自权利与义务并自觉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执行省规定的处罚标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经认定为窃水行为,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执法活动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9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派遣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内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奉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等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领事官员的配偶、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他们赡养的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报纸、相片、胶片、胶带、登记册、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的委任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并向其转送领事委任书及简历。委任书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上述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发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或派遣国外交部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并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如是最后两种选择,临时任职的期限一年中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必要时,此期限可通过外交途径获准后予以延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迅速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主管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以及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住址;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事实。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除其他情形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称该成员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或其他授权书;
  (三)接受国可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布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且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如有关人员不具有派遣国国籍,派遣国应立即终止其职务。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搜集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为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缔结婚姻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并出具相应证书。如果接受国法律规章有规定,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事项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五)登录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民事地位登记表的复制件。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声明;
  (二)出具、证明和为妥善保管而接收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其他文件和声明;
  (三)出具、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之间的契约。本项规定不适用于确立、转让或取消有关不动产产权的契约;
  (四)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属实;
  (五)翻译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所有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译文和复制件予以公证;
  (六)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某些其他公证事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所出具、公证、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官方正式文件,只要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应与该国主管当局所出具、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文书、钱款、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五天之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在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后的七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领事官员可继续探视。为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拖延地转递当事人致领馆的信件。该当局应毫不拖延地告知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其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一经获悉在其境内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任何情况,应迅即通知主管领馆。
  二、领事官员可就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事宜主动与接受国当局联系并具体建议担任此职的人选。
  三、遇有属于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无人管理时,领事官员可为此财产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以便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时所遗失并被拾回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获得派遣国某国民的情况,以便他与该国民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失踪等重大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第十七条 遗产、继承和保护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私人股份、养老金、抚恤金、社会保险、未领的工资和保险单等,并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对船舶的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包括港口在内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同样,领事官员也有权监督和检查派遣国的船舶和船员。
  二、船长与船员可以自由地同领馆联系。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尊重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有关该国船舶和船员的法律规章所采取的措施。在执行该职务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领事官员关于船舶和船员的权限
  根据派遣国的法律,领事官员有权处理有关航行的一切活动,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一、接受、出具或签署有关船舶国籍、所有权以及船舶状况和使用的一切文件;
  二、询问船长和其他船员,检查、接受和证明船舶证书,接受有关船舶、货物和航程的申报单,必要时,协助船舶的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住院的船长和船员获得治疗及遣送这些人员回国;
  四、协助船长和船员处理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的关系并为此目的确保他们得以获得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的协助。

  第二十条 对船上犯罪的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可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由或对接受国国民犯罪,由或对船员以外的任何人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港口的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触犯接受国法律规章中有关公共卫生、保护海上生命、移民、海关、油污或走私的犯罪;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须处以最少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领事官员的同意,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可对派遣国船舶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登上派遣国船舶逮捕或拘留船长、船员、船上乘客或非接受国国民的其他人员,或没收船上财产时,应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登船到场。为此目的所发的通知应载明确定的时间。如领事官员或其代表未能到场,领事官员可要求上述当局就已发生的事实提供所获的全部资料。本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审问派遣国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二、如情况紧急或应船长请求进行调查,调查的情况应尽快告知领事官员。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告知领事官员不在场时的全部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特别事项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沉没、触礁、损坏、搁浅、被抛上岸或蒙受其他损坏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并告知为营救和保护船舶、乘客、船员及他们的财产和货物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对其就第一款所称情况采取的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的船员、货物、文件和财产在接受国的海岸或其邻近海域被发现,或被运进该国的某港口,且该船船长、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及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安排保管上述财产,或运往预定的目的地时,领事官员应被视为有权作出如船舶所有人本人在场为此目的可能作出的安排。
  四、在接受国海岸或邻近海域发现或漂进港口的遭遇损坏、搁浅或沉没的船舶,不论该船属何国籍,对该船上属于派遣国国民的任何财产或货物,领事官员可采取第三款规定的一切措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速将这类财产的存在通知领事官员。
  五、受毁损的船舶上的设备、货物及供应品如不在接受国交付使用或消费,应免纳关税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第二十四条 船员的死亡或失踪
  一、遇有派遣国船员在接受国境内的船上或岸上死亡或失踪,唯有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资格开具死者或失踪者的遗留物品、贵重物品及其他财产清单并采取必要行动转移财产,以便保存和清理遗产。但如果死者或失踪者为接受国国民,船长或接替他的人应在确定死亡或失踪之时即列出清单并将副本送交接受国当局。接受国当局有资格采取一切旨在保存该财产的代理措施,必要时可对遗产进行清理。接受国当局应将一切代理事项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一款与遗产有关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五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

  第二十六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七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九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接受国依其法律规章协助派遣国领馆获得或租用其所需的馆舍或部分馆舍,或在为设馆而获得的土地上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及转让所有权。
  二、接受国还应协助领馆为其馆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三、派遣国在建造馆舍或修缮现有馆舍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或其他有效限制。

  第三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免除为国防或公益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有必要征用时,则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妨碍领馆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方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应请派遣国一位授权代表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应将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在接受国有永久居所。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本款也适用于临时领事信使,但当临时领事信使将其负责的邮袋交给收件人后,其作为信使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即告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接受国有关当局安排,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五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六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七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予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具有最终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他必须去主管当局到案。但在进行诉讼时,应顾及其公务地位并予以适当的尊重。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称之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四、遇有领事官员受逮捕、拘留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快把案情通知该领事官员所属的使馆或领馆。

  第三十九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所作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等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四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给予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机关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该机关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词,其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和文件。领馆人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第四十一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提供服务而言,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但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亦应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雇用不适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的人员时,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中对雇主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所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三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的领馆动产及交通工具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中关于向具有接受国国籍的私人服务人员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任何动产,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死者的动产免除国家、地区或市政所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

  第四十六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的头六个月内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行使管辖,应尽量采取避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领事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十一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派遣国外交官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二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并经其同意后,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法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国民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法人。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大仕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大使、外交部次长
     齐怀远         纽斯海特·康代米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