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9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淮北市土地复垦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省政府《关于采煤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复垦整理业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应当符合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的复垦整理
第五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六条 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手段和政策措施对土地利用不充分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保护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濉溪县每平方米6元、市辖三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八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复垦整理规划,严禁盲目进行复垦整理,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复垦整理活动,对经过批准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使用,实行优惠政策:
(一)复垦整理后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的,新增农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土地复垦整理规模较大的,政府可根据复垦整理工程量,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有关部门要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物资、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 复垦整理后的土地可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方式为:
(一)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与土地所有者签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者的权利与义务;
(二)租赁经营:依据土地的级差地租,合理确定土地租赁的标准、范围;
(三)公开招标拍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拍卖复垦整理后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章 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
第十三条 以下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消,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采用复垦(平整)与征用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因采煤将造成集体土地塌陷的,煤炭企业应提前6个月将可能土地塌陷情况通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并会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土地现状,清点地上附着物。采煤塌陷土地稳沉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现场鉴定,确定塌陷土地的复垦(平整)区和征用区。
第十五条 复垦(平整)区内塌陷集体土地的复垦(平整):
(一)塌陷深度在1.5米以内(包括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土地,由煤炭企业支付土地复垦(平整)费,交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平整)。其中:深度在0.2至0.5米以内的,土地复垦(平整)费(含肥力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3至4.5元;深度在0.5至1米之间的,每平方米6至7元;深度在1至1.5米之间的,每平方米8至9元。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组织复垦的应设立专门帐户,保证土地复垦(平整)费专款专用,定期公开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国土、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三)煤炭企业也可组织复垦,应根据地块塌陷情况编制土地复垦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实施计划,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完毕后,经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验收合格的,交还集体土地所有者。
第十六条 采煤塌陷集体土地稳沉后,深度超过1.5米和塌陷深度1.5米以内且常年积水的土地,以及如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塌陷农用地,作为征用区,及时办理征地手续,进行征用。
第十七条 塌陷土地征用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并有计划地组织复垦。
煤炭企业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复垦原有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可用作耕地占补平衡;也可以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置换同等数量和质量应征而未征的塌陷地。村庄用地塌陷后,已由煤炭企业出资提供新村用地的,对其中与新村用地面积相等部分的塌陷村庄用地,不再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企业如不履行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土地塌陷和复垦(平整)期间,造成农业生产减产的,煤炭企业应按当年减产量负责补偿。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个人对煤炭企业正常的塌陷地复垦(平整)过程进行干扰、阻挠的,煤炭企业有权拒付因此而增加的塌陷损失补偿。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后,煤炭企业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肥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第二十条 征用塌陷土地和搬迁村庄新址征用土地,免缴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执行省规定的下限标准。搬迁村庄的新址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且新址用地面积小于旧址的,免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采煤塌陷地,由煤炭企业与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分期分批解决。其中,1998年底以前稳沉的塌陷土地,能够复垦(平整)的,按前述规定组织复垦(平整);不能恢复原用途的,按原《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四章 复垦整理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要严格履行项目申报和验收制度。进行土地复垦整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到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一)项目书面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1:1000-2000项目规划设计图;
(五)项目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项目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复垦整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组织复垦整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复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收取部分;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土地复垦整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整理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投资土地复垦整理项目;
(二)单位或者个人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补助;
(三)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贷款补助;
(四)土地复垦整理奖励支出;
(五)土地复垦整理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先进行自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提供下列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说明或工作总结;
(三)项目竣工初验报告;
(四)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五)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六)项目区土地详查变更登记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实地检测工程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须的耕地占补平衡提供指标,并可按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从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中按5%提取管理费;对自行复垦的土地复垦管理费,可按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3%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复垦整理项目的勘测论证和规划设计、组织开展土地复垦整理和科学研究及新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性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地复垦整理活动,鼓励申报国家和省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鼓励吸引外资进行土地复垦整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是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整理工作的实施。扰乱、阻碍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或者破坏工程设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整理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前制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教育处,各技工学校:
根据我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精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对所属技校进行了调整。为落实调整方案,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决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现将《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办法
为加强技工学校管理,规范学校行为,决定在我市实行技工学校登记注册制度。
一、登记注册对象
自1978年以来由教育部门划归市劳动局综合管理的技工学校;
经市劳动局正式批准或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技工学校;
具有技工学校性质的培训中心;
征得主管部委同意,参加我市登记注册的中央部委在京技工学校。
二、登记注册的基本要求
市属技工学校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劳动局京劳培发(1996)94号《关于对北京市技工学校进行调整的意见》,对所属技校进行调整、整顿,确定参加登记注册的学校。
申报登记注册的技工学校,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生产实习场所、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基础设施;应有经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校长;应有固定的经费来源渠道;应有较为完善的学校管理制度。
凡连续三年不招生且基本不承担企业工人培训的、有名无实、达不到技校基本办学条件的,经调整、整顿予以撤消或撤校改班的技工学校,不在登记注册范围。
限期整改的技工学校,合格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登记注册程序
1.学校详细填写《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
2.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技校所填登记表进行审核,无误后签章报送市劳动局。
3.市劳动局对申报登记的学校进行复检,对认定合格的技工学校颁发《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副本。
4.学校每两年持登记证副本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5.1996年申报登记注册工作于1997年1月至2月底以前进行,各校填写的《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表》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于2月底以前报市劳动局。
四、《登记证》的使用
1.《北京市技工学校登记证》是我市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办学的资历凭证。
2.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规定范围和专业设置内从事有关教学及业务活动。
3.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在登记的专业范围内面向社会开展中级及以下的技术等级培训。
4.取得《登记证》的技工学校可凭证办理校办企业的认证及年检工作。
5.学校应持证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
6.学校不得在技工学校业务范围以外使用《登记证》;技工学校开办、撤消、调整、更名及调整专业设置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北 京 市
技工学校登记表
校名:________(签章)
编号:________
北京市劳动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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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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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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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建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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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规模| |学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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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对象| |校长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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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来源|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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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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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职工情况(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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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文化课|专业理论|生产实习|兼 职|教 辅 |
|总 数|教 师|教 师|指导教师|教 师|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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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舍情况(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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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地|其中操|建 筑|实习场 |教 室|实验室 |
|面 积|场面积|面 积|地面积 |面 积|面 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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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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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公|图 书|食 堂|教 师|学 生|辅 助 |
|用 房|阅 览|(礼堂)|宿 舍|宿 舍|用 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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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实习场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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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设备 | 台(套) |设备总值(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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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办企业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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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经| |是否 | |
| | |营| |经校 | |
| | |范| |产认证| |
|称| |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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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担其他培训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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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何| |年培训人次 | |
|种培训| |(或开班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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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管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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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 |
| 劳 | |
| 动 | |
| 局 | |
| 意 |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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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