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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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 解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特区外注册登记,但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企业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整顿的,适用国家企业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破产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应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性质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
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三)申报债权人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不是由于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破产分配疥申报的,不
在此限。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务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 ,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决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组的清算情况,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务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务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章 和 解
第二十五条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和解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说明书;
(三)债权、债务清册;
(四)和解协议草案。
有第三人担保的,债务人应提交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和解申请企业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的亏损的原因;
(四)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担保的,和解协议草案应载明担保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可和解申请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不予认可: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二)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中指定和解监督组成员。
和解监督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七日内公告下鲁事项:
(一)认可和解申请的理由;
(二)监督组成员的姓名、住所;
(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和解监督组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和解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检查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簿册、文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和解申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监督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接受监督组对有关簿册、文件及财产的检查并答复监督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出席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负责人员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视为撤回和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有欺诈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在五日内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属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一)债务人不属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的;
(三)务人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一条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并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及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或其他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薄册、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清算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
  (三)逾期未申报的债权;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五)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六十七条 在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负债的;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
  (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取得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六十八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六十九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角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连续两次债权人会议未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时,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三十日内,应制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
  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因破产债权有异议,或因诉讼致使不能参加分配的,分配时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当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七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小额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应一次分配破产财产。
  第八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解监督组或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簿册,或拒绝移交财产、簿册或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和解、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约定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向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自破产终结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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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改发〔2008〕14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意见》,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是全体务林人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为了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颁布的重大意义
  (一)《意见》的颁布,是对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的最好纪念。30年前,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拉开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征程。30年来,我国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得到显著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显著改善。30年后的今天,中央作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战略部署,是对改革开放30周年最好的纪念,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最好的体现,意义十分重大,十分深远。
  (二)《意见》的颁布,是科学发展观在林业上的具体体现。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逐步建立“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到位”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是林业体制机制的重大调整。对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增加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状况,实现增收致富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破解“三农”难题,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意见》的颁布,是我国林业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业走过了一条在改革中发展、在探索中前进的道路,取得了森林资源持续增长、生态状况不断改善、林业产业快速发展的显著成就。但从整体上看,林业发展还存在着体制不活、机制不顺、活力不足的问题,改革成为新时期林业发展最紧迫的任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生产关系的根本变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我国林业发展史上的新的里程碑。
  二、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
  《意见》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南,也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指针,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
   (一)学习贯彻《意见》,必须在三个层面上展开。一要在林业主管部门展开。林业主管部门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参谋部”和“执行部”,要通过精心策划和周密部署,在林业干部职工中开展一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落实好《意见》奠定思想基础。二要在广大农民群众中展开。农民群众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体和受益者,要通过张贴告示、发放解读本、“明白纸”等形式,把《意见》精神原原本本交给农民,为落实好《意见》奠定群众基础。三要在全社会展开。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氛围,为落实好《意见》奠定社会基础。
  (二)学习贯彻《意见》,必须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要在吃透原文上下功夫。《意见》五章21条,每一条都是政策,每一句都是精神,要逐字逐句地学,做到读通读透。二要在理解精神实质上下功夫。《意见》内涵深刻,博大精深,要深刻领会《意见》的立足点、出发点和根本要义,做到融会贯通。三要在把握重点上下功夫。在全面掌握内容的基础上,要学习好《意见》的重点内容,特别是改革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做到重点突出。
  (三)学习贯彻《意见》,必须搞好三个结合。一要与解放思想相结合。《意见》是解放思想的产物,贯彻《意见》必须解放思想。只有解放思想,才能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的有效措施,才能保证《意见》全面深入地落实。二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部门的头等大事,是建设现代林业的重要内容,林业的各个单位、每位干部职工都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发挥自身职责优势,围绕落实《意见》动脑子、想办法、做事情。三要与改革实践相结合。在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的基础上,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老百姓的实际需要,扎扎实实推进改革,确保改革符合实际,符合民意,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三、切实抓好当前贯彻落实《意见》的几项重点工作
  (一)抓好《意见》的培训教育工作。各地要结合学习贯彻《意见》,迅速、全面地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级从事改革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使他们提高认识、吃透政策、掌握方法,真正成为推进改革的中坚力量,确保高质高效地完成改革的各项任务。
  (二)抓好《意见》指导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各地要在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贯彻落实《意见》的全面部署。已经出台改革指导文件和实施方案的地方,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尚未出台改革指导文件和实施方案的地方,要抓住学习贯彻《意见》的有利时机,积极而为,配合党委、政府尽快出台文件。
  (三)认真谋划好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长效机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而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战略任务,必须树立长期奋斗的思想;不只是林业部门的工作,而是关系到全局的一件大事,必须发挥各个方面的职能作用。因此,要从推进改革工作的需要出发,在建立长效机制上认真谋划,切实建立起“五级书记”抓改革的制度,切实建立起“分工负责、协同推进”促改革的机制,为积极稳妥、有序有效地推进改革工作提供保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意见》,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突出位置,采取有效措施,掀起学习贯彻的热潮,把中央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请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学习贯彻《意见》的具体部署和成效,报我局林改办。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是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资产占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培育和完善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法负责设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审核工作,并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的产权界定和评估立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五)对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负责调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七)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劳动、物价、土地、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核查转让双方资格,审查产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四)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按规定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第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收费标准须按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主体、范围及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授权投资的机构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的主体。
  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发生下列变动时,应当在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转让(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
  (三)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
  (四)抵押和担保引起的资产变更;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行为。
  国家机关之间的产权划拨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产权划拨,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国有产权。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实现的方式:
  (一)出资购买;
  (二)承担债务;
  (三)转让股权;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评估、委托、签约、交接、过户等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适用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国有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让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国有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四)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出让主体对拟转让的资产,应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
  国有资产评估须委托取得国家批准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出让主体对评估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双方进行产权转让,须委托经批准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出让方应出具委托书。产权转让双方应分别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明;
  3、出让许可文件;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5、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6、出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收入的处理意见等;
  7、拍卖破产企业国有产权,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其拍卖的法律文书;
  8、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资信能力证明;
  3、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4、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5、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选择适当方式组织转让。产权转让成交后,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规范格式的转让合同,并经产权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办理《产权转让确认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规定需办理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自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产权转让确认书》是国有产权转让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必备条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进行,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第一次付款时间必须在出售或成交后的十日内完成,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
  第二十四条 整体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以及清理债务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不能进行的;
  (三)企事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擅自转让的;
  (五)未在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场内转让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出让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钱物,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在进行产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产权转让一方或双方权益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