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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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盘盈物资为仓库盘点检查发现实物多于帐面的物资;无主货为非仓库之原因造成的不明货主物资。
第三条 仓库物资盘点检查办法,按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987)物运仓字第90号《帐、卡、物三相符率考核办法》办理。
第四条 无主货的确认。盘点检查中发现的不明货主物资,自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仓库应采取必要措施寻找货主。三个月期满后确实找不到货主时方可确认为无主货。记入无主货帐。
第五条 货物入库验收时发生的盈亏不在本办法管理之列,仓库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正磅差进。负磅差出,人为制造盘盈,否则,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仓库应建立抽查监督和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六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要单独存放,单独及时建帐、建卡,专人保管和保养。
第七条 盘盈物资入帐后即可处理;无主货从确认之日起,半年内要继续寻找货主,半年内未找到货主,又无人认领时,可做变卖处理。
第八条 盘盈物资处理和无主货变卖权属仓库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物资部备案。
第九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随意抬高价格。要尽量处理给有关归口管理的物资经销部门或生产建设急需部门。
第十条 处理盘盈物资的价款归仓库,列入“储运业务收入”项下的“其它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的审批手续及全部单据凭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二条 无主货确认之日起半年之内,货主持可靠凭证认领时,仓库应将原物退还货主,照章收取物资仓储和进出库费用。超期认领者,仓库出具变卖证明,并支付扣除变卖费用和保管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后的变卖货款。
第十三条 无主货变卖款单独记帐后,一年内确无人认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管理与处理情况,仓库要按季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季报(表式一),直属储运公司每季要向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报送季报(表式二)及文字报告。再由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向部作综合报告。不如实上报,或拖延不报,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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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要求,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强化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监管。以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为核心,突出对保障性住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推动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应用,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持续稳定的良好态势。

  一、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初稿,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起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研究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领导带班、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和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等制度。

  二、强化住宅等重点工程质量监管。一是研究制定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有效措施,确保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二是组织开展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结构质量及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等。三是继续深入开展工程质量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0]41号),扎实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新成效。四是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5号部令),积极推行暗访、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牌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三、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在全行业开展以严格执行标准规范为重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和教育活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关键岗位持证上岗。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建筑行业特点,指导督促各地深入开展以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为重点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三是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强化建筑安全层级督查力度,加大对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地区、企业及个人的约谈督办和通报力度。四是进一步规范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加大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工作的力度。

  四、强化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是强化监督检查。开展全国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促进各方主体改进和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二是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评估、监测管理、周边环境调查指南,配合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标准体系。三是充实技术力量。建立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继续开展在建地铁工程专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

  五、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一是召开全国建筑技术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几年来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创新与进步工作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二是加强技术政策引导。做好《2011—2016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发展纲要》和《2011—2016年建筑业信息化技术发展纲要》的发布和宣贯工作,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级工法评审工作和2010年度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编制完成《绿色施工技术、管理评价标准》。三是推动新技术应用。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的宣贯工作,组织开展第七批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申报。

  六、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一是出台《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出台《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并积极推动各地贯彻落实。二是配合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继续做好新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宣贯工作。三是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工作,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及组织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


人员越境若干理论问题重构

长期以来,在包括我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在内的人员越境问题上,其有关出入境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诸多疑难,理论上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是比较混乱的,甚至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长期难以达成统一的意见。笔者不揣浅陋,在此运用行政法学得有关基本理论,对人员越境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再探讨,乃至重构,以厘清理论,指导工作实践。
一 出入境证件的定位重构
对于以护照为代表的出入境证件,在学说上一直具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护照是许可证还是身份证。
认为护照属于身份证的理由是:首先,护照不符合行政许可的定义。论者认为:护照申领不存在行政许可中的“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任何具有我国国籍的合法公民都可以申请护照,而且我们也在逐步实行按需申领。其次,护照一般被定义为“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它与身份证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身份证用于国内,护照用于国外。护照的申请前提和身份证也一样,必须是合法的中国公民。至于护照有几条不批准的情形,那只是因为护照影响更大,用途更多,需要严格控制而已。第三,任何人都可以出国,并不是必须有护照才具有出国的资格,申请护照只不过是出国所履行的一个手续。不准一些人出国,那也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为了公共安全而加以控制,只要能提供相应的手续或者解除限制条件,一样可以出国,护照只不过是从中可以加以管理的一个有效的手段。第四,如果把护照归为行政许可,将给工作上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对有不法目的的人要出境的调查漫长而且烦琐,很容易被不法人员挑毛病,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随着《行政许可法》颁布,公安部六局已将护照等有关证件的审批签发列为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4年5月13日《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 明文指出“公安机关对公民申请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是行政许可。 ”护照属于许可证已有定论。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护照兼具有身份证件和出国(境)管理双重职能。护照作为许可证同时又具有身份证明的作用,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首先,在传统上,护照确实起到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的作用,而且目前也仍然具有这方面的作用。但是,说护照仅仅用于在国外证明身份,则是不确切的,因为目前护照作为身份证明在国内也在一定范围内被认可。其次,一种证件具有双重属性,在国内外屡见不鲜。例如某些国家的驾驶证,作为准予驾驶车辆的许可证的同时也可以作为身份证明使用。第三,国家国境制度的严肃性决定了任何公民不可能,也不应该随意出入国境,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按需申领不等于随意出入。法定不准出境制度的存在,更恰恰证明了法律禁止的存在。至于“造成工作上的被动”这一观点,只能说由于我国的出入境许可制度仍然没有理顺,陈旧的、不科学的制度制约了实际工作的开展。
可见,护照作为我国公民出境的许可,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同样道理,外国签证实际上是外国准予我国公民入境的一种许可。把出入境证件定位为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意义重大。
二 边防检查行为的定位重构
边防检查行为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就不甚明确。对此问题,理论上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以称为 “监督检查说”,该说认为,边防检查行为仅仅是一种常规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是对出入境许可的后续管理措施。也就是说,一旦取得了出入境许可(护照和签证),通过边防检查只是个例行手续,边防检查行为只是保证了上述许可的实施。第二种可称为 “独立许可说”,该观点认为,边防检查机关与签发护照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一样,是相对独立的对出入境进行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换言之,边防检查机关在护照上加盖验迄章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许可(审批),是对真正具有出入境资格、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员在法律拟制意义上最终合法越境的允许。
我们认为,从我国出入境管理发展的前景来看,第二种观点即“独立许可说”更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从指定对外开放口岸通行”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因此,即使公民取得了合法和完整的出入境许可,不从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不经过边防检查,仍然违反我国法律,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偷越国(边)境犯罪。可见,边防检查机关验讫放行的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对禁止行为的解除。
其次,“独立许可说”在行政许可法上可以找到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边防检查站加盖验讫章的行为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符合上述规定。
再次,“独立许可说”更符合我国出入境管理和检查现状。《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实施许可有权监督检查;以及本级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许可有权监督检查。依“监督管理说”,应当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的边防检查站与发放许可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主体同一,或者边防检查机关是出入境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而实际上,两个机构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互不隶属。
第四,“独立许可说”更好的解释了两机关的关系。发放护照重在保护,重在服务,因此应当集中精力围绕发放护照中对所属居民真实身份等信息的真实性开展工作,尽量减少骗领等情况出现。而边防检查机关的工作重点则在“查”、在“阻”,对于形式上和实质上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员,不许可其通过口岸出入境。两机关各司其职,才能做好出入境管理工作。
最后,“独立许可说”有利于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出入境管理部门边和防检查站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许可、惩处相关违法行为,则由公安边防部门侦办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时,可以着重打击非口岸偷渡活动,从而使分工更加明确,效率更加提高。同时,边检机关的“边控”行为也获得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三 出入境许可的公定力重构
依通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Vermutung der Giiltigkeit)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使具有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被推定作为合法行政行为。
在理论学说上,根据对待重大明显瑕疵的态度,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存在两种学说:即有限公定力和完全公定力,在实践模式上也相应地分为两种 。有限公定力说认为: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完全公定力说则认为所有已成立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而这两者的差异关键在于:是否将未成立行政行为归入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公定力学说将未成立行政行为置于效力评价体系之外。
事实上,行政行为的真假问题要点在于评价行政行为是否成立,而行政行为的有效或者无效,则是对业已成立的行政行为瑕疵程度的判定。 两种评价体系之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各不相同,由此造成两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目前,我国行政法上对于采用何种公定力模式尚没有定论。
公定力对于边防工作之所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关键在于:整个出入境过程是连续的行政许可,前一个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后续的行政行为的影响错综复杂。加之行政许可在性质上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其功能和效果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同。对于授益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并非当事人所愿,而不撤销,则可能国家公益受损。因此必须在两难之中抉择,根据信赖保护等原则,小心谨慎的妥善处理。因此应当根据出入境许可行为的瑕疵情形,对其公定力问题加以研究,并举其要者如下:
首先,假象行政许可行为的没有公定力。也就是说,该情形中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或者根本没有成立。在这里,假象行政行为仅是指非行政主体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签证或者验讫章的行为。对于“假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众说纷纭,但是, 无论是有限公定力说与完全公定力说仍然存在部分共同点即:都认为假象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当具有公定力;非行政主体所为的貌似行政行为的,是假行政行为。因此。伪造、变造许可证、验讫章的行为,包括其后续的任何环节在内的任何机关和公务人员人均得以认定其为无效。
其次,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难以得到客观认定。 一般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社会一般人即可辨识”。“撤销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因素。” 护照或者签证句有瑕疵即可能由于当事人之过错,也可能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但只要其瑕疵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均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 但是特定情况下,不得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对于出入境证件而言,无效和可撤销的具体界限不是很清楚,有待于深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无效行政行为和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后果是一样的,视为该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而作为行政处罚之一种的“吊销许可”,则是承认作出后、撤销前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其在取得许可过程中并没有瑕疵,而是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实施了违法。
最后,应予补正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具有轻微瑕疵,例如记载错误,可以更正或者解释,不用撤销。
以上各种情形,对于合理构建相关违法责任意义深远。
四 相关违法责任重构
出入境活动事关我国国际性形象和国家安全,故其审查不得不从严,惩处亦自应从厉。可是纵观我国现行有关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规定,感觉是缺乏合理体系和科学构架。实际上建立在出境许可、入境许可、边检独立许可三重许可理论上的出入境违法情形及其法律责任应当是清晰的、理顺的、周延的、完备的。
总的来看,人员通过口岸越境涉及的行政相对人违法情形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 第一、二重许可违法:在申请护照或者签证过程中的违法。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申领护照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获得许可证件后的不当使用:包括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以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重违法:出入境边防检查许可中的违法。由于边防检查是人员越境在国内的最后一道关卡,因此,前两种情形经常在最后一道关卡被发现;而且如果由于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前置审批行为具有程度不等的瑕疵,当事人又有意无意持用有瑕疵证件,因此情况复杂的多。
如果能确立了边检独立许可制度,边防检查机关的工作对象将主要事面向出入境人员,因此,其权限也控制在仅仅对出入境人员进行第三次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进行查处打击为宜。打击重点包括: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闯关”行为;持用他人合法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骗关”行为;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的“蒙关”行为;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混关”行为。边检机关有条件对于上述违法犯罪不予通关并给与精确打击。而对于查获的前置审批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犯罪,作为案件线索提供给相应地方的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处即可,边管机关则主要查办非口岸的真正意义上的“偷越”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