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5:29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健康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警示、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并对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质监、农业、水利、劳动保障、城市管理、房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国资、商务、旅游、文化、教育、工商、体育等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科研经费,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模式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人才。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重大危险源监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备等方面。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列入国民教育内容,指导并督促中小学校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开展安全教育。有专业设置的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理念的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活动,督促本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行业安全生产指导意见,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并专门用于以下事项:

  (一)安全技术工程的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更新、检测和维护;

  (三)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论证;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纳金额。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参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换岗以及采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教育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建筑工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在整改期间,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难以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纸质文档应当至少保存一年,视频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十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包括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听取工会、从业人员和股东意见,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特点、数量等情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组织或者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安全生产协管员,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救治费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二人以下(含)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网上公示制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或者未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实。

  第五十二条 利用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巩固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厦门市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厦门岛内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以下简称镇、场)及风景园林区域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场、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三)编制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制定检查考核评比办法,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管理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
  (二)组织建立巡山护林队伍;
  (三)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建立义务扑火队;
  (四)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森林防火扑救预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按林地面积每200公顷至300公顷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责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制止违章用火,管理野外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通报火险等级;
  (三)发现森林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在林区或山边林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等随意用火;
  (二)使用枪械狩猎;
  (三)野炊、烧杂烧草、烧火取暖、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和迷信用火等违章用火。


  第十五条 在林区烧荒、烧灰积肥、炼山造林(果)等生产性用火,必须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在用火前应开好15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器械,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现场监管责任人员在作业结束后,检查确认无余火的,方能撤离。


  第十六条 在林区进行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
  在林区、林缘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镇、场、园林部门签定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定防火措施,确保林区安全。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到翌年的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重点防火期。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进行火险天气预报,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火险等级天气,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四级以上(含四级)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发布戒严令,并组织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对森林防火戒严区进行管制,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防止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造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在林区、林缘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林区单位应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火情了望台(哨),在林区、林缘开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备森林消防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森林防火组织或消防部门,并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进行扑救。火灾未扑灭之前不得撤离火场;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食品,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供应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县、区交界处,需要邻县区做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火灾;
  (四)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的火灾;
  (五)国有林场、旅游景点、重点林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火灾发生地所属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及时调查火灾案情,依法追究肇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在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有功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野炊烧烤、狩猎、擅自用火的,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应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组织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的;
  (二)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的;
  (四)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8号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促进我国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已批准的各类园区或大企业集团基础上鼓励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是一件很有意义的工作。为推动这项工作,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请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题目: 1、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2、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指南(试行)

        3、循环经济示范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4、循环经济示范区规划指南(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 生态工业 循环经济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 送: 全国人大环资委

附件一:

  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总 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生态工业的发展,推动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规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监管程序,更好地发挥园区建设对改造、提升地区经济和改善环境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生态工业园区是依据清洁生产要求和循环经济理念及工业生态学原理而设计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园区。生态工业园区是循环经济在工业领域一定区域层次的具体体现。

  三、园区一般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具有行业特点的生态工业园区;另一种是具有区域特点的生态工业园区,即对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或高新技术开发区改造的生态工业园区,以及新规划建设的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何种园区取决于地方优势、行业优势、产业特点及资源条件。

  四、园区建设遵循自愿性、高起点、因地制宜、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四项原则,遵守国家或地方关于园区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是在已经国家批准的各类园区或大企业集团自有土地基础上进行。

  五、本规定适用于园区的申报、规划编制和论证、审批和命名、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
  申 报


  六、园区建设须由园区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经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条件为:

  1. 建设单位设置了相关工作机构和领导机构,并得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

  2.建设单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建设园区的基础条件;

  3.园区建设能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

  4.园区建设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区域或行业的代表性和示范性;

  5.具有一定的生态工业雏形,具备形成产业生态链的条件,园区建设有利于区域可持续发展和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

  6. 园区内生态环境质量较好,所有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园区申报应提交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包括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创建意义、基本思路、基础条件、预期目标、建设内容及进度安排等。
  规划编制和论证


  九、园区创建申请经过国家环保总局同意后,园区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园区建设规划(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园区建设规划编制经验的单位进行。

  十、规划应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指南》编写,对园区建设的总体思路、建设内容、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做出重点分析,以使规划能指导园区建设实践。

  十一、园区规划编制完成后,园区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方案送审稿,由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规划进行论证。

  十二、专家委员会应由工业生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城市和区域规划以及所涉及行业的国内知名专家组成。

  十三、专家论证包括实地考核、听取规划汇报、提问、讨论及评议、形成专家论证意见等步骤,专家委员会重点对园区建设的意义、建设条件是否成熟、建设目标是否明确和合理、建设内容是否符合生态工业要求、是否有可行的项目、是否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以及是否具有全国示范效应等方面进行论证。

  十四、园区规划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园区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开展建设。经过一段时间建设试点后,园区建设单位可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示范园区命名申请,并由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审 查 和 命 名


  十五、园区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的规划报批稿(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专家论证意见;

  3.园区创建工作背景情况说明;

  4.园区建设的组织机构名单;

  5.地方政府给予园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6.建设试点的情况。

  十六、国家环保总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园区命名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授予统一规格的标牌。

  十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方式为:园区所在地名+“国家生态工业”+行业名称+“示范园区”。

  十八、园区建设在地方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领导下,按规划确立的建设内容和时间实施。若需对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应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方向,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园区建设项目或企业应建立相应环境管理体系。
  监 督 管 理


  十九、园区建设单位应每年年终上报年度总结,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园区建设和发展情况、效益与存在问题等。国家环保总局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形式,发布全国生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最新信息。《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负责承办。

  二十、国家环保总局会同省级环保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园区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园区,国家环保总局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撤消其命名:

  1.园区建设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园区发展动态;

  2.园区中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

 3.园区中的主要企业经济效益差,并直接影响到园区的可持续发展;

  4.未按园区规划的要求和目标推进园区的建设,园区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使园区建设滞后或成效不明显。
  组 织 实 施


  二十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推动生态工业在全国的示范工作,组织制定园区规划编制指南和生态工业发展的指标体系,对各地园区建设进行指导。

  二十三、国家清洁生产中心作为全国生态工业推广、示范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国内外生态工业发展的跟踪及研究,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园区规划指南、技术指标体系和对各地园区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定期发布全国生态工业发展信息。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园区建设和加强环境管理、监督工作,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争取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二十五、园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园区建设提供以下支持:

  1.把园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调整区域经济结构、推动产业升级的重大战略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促进建设目标的实现;

  2.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地区实际,制订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3.建立有利于园区发展的管理体制,动员和组织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4.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利于园区引进技术、人才和资金;

  5.依靠企业自愿行为,按照市场规律,组织建设园区;

  6.开展生态工业的宣传和培训,建立激励政策和措施。

  二十六、园区建设单位应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按照园区规划分期分批实施园区建设项目,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和推动的原则,建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运作模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协助企业建立企业间的共生组织和产业链,高标准完成园区建设。
附件二:

    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指南(试行)

  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依据清洁生产要求、循环经济理念和工业生态学原理而设计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园区。它通过物流或能流传递等方式把不同工厂或企业连接起来,形成共享资源和互换副产品的产业共生组合,使一家工厂的废弃物或副产品成为另一家工厂的原料或能源,模拟自然系统,在产业系统中建立“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的循环途径,寻求物质闭环循环、能量多级利用和废物产生最小化。


  一、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特征和类型

  1.园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紧密围绕当地的自然条件、行业优势和区位优势,进行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设计和运行;

  (2) 通过园区内各单元间的副产物和废物交换、能量和废水的梯级利用以及基础设施的共享,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3) 通过现代化管理手段、政策手段以及新技术(如信息共享、节水、能源利用、再循环和再使用、环境监测和可持续交通技术)的采用,保证园区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4) 通过园区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企业、园区和整个社区的环境状况得到持续改进。

  2. 园区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具有行业特点的生态工业园区,例如广西贵港国家生态工业(糖业)示范园区;

  (2) 具有区域特点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例如对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改造的生态工业园区。

  此外,按照当前的建设状态和园区单元间联系程度的不同,生态工业园区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已具有较好生态工业雏形的工业区域或园区。建设重点是在完善已有的生态工业链的基础上,形成稳定的生态工业网。

  (2) 尚未建成或尚不具有规模的园区。建设重点是以生态工业的理论和方法,指导建设一个新的工业园区。

  (3) 门类较多、企业数量大的工业区域或园区(如我国的大批国家和地方级的科技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重点是在这些园区中引进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理念,采用生命周期观点和生态设计方法,使产品生命周期中资源消耗最少、废物产生最小、易于拆卸回收,由此优化产品结构,并合理构建和完善产品链,从而提高资源效率,降低环境排放,为园区寻找新的增长点,促进园区的持续发展。

  (4) 虚拟园区。其园区企业在地理上分散,但仍然组成一个生态工业系统。建设重点是从废物循环利用、资源梯级利用入手,遵循市场价值规律,规划建设生态工业网络,建立企业间稳定、持久的物质和能量流动关系。

  二、园区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 指导思想

  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将发展生态工业与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高市场竞争力相结合,与引进高新技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相结合,与区域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生态保护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

  2. 基本原则

  园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 与自然和谐共存原则:园区应与区域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保持尽可能多的生态功能。对于现有工业园区,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和对环境的压力。新建园区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生态环境容量,调整列入生态敏感区的工业企业,最大限度地降低园区对局地景观和水文背景、区域生态系统以及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影响。

  (2) 生态效率原则:在园区布局、基础设施、建筑物构造和工业过程中,应全面实施清洁生产。通过园区各企业和企业生产单元的清洁生产,尽可能降低本企业的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通过各企业或单元间的副产品交换,降低园区总的物耗、水耗和能耗;通过物料替代、工艺革新,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在建筑材料、能源使用、产品和服务中,鼓励利用可再生资源和可重复利用资源。贯彻“减量第一”的最基本的要求,使园区各单元尽可能降低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3) 生命周期原则:要加强原材料入园前以及产品、废物出园后的生命周期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应鼓励生产和提供资源、能源消耗低的产品和服务;鼓励生产和提供对环境少害、无害和使用中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鼓励生产和提供可以再循环、再使用和进行安全处置的产品和服务。

  (4) 区域发展原则:尽可能将园区与社区发展和地方特色经济相结合,将园区建设与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要通过培训和教育计划、工业开发、住房建设、社区建设等,加强园区与社区间的联系。要将园区规划纳入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方案相协调。

  (5) 高科技、高效益原则:大力采用现代化生物技术、生态技术、节能技术、节水技术、再循环技术和信息技术,采纳国际上先进的生产过程管理和环境管理标准,要求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最佳平衡,实现“双赢”。

  (6) 软硬件并重原则:硬件指具体工程项目(工业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建设。软件包括园区环境管理体系的建立、信息支持系统的建设、优惠政策的制定等。园区建设必须突出关键工程项目,突出项目(企业)间工业生态链建设,以项目为基础。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软件建设,使园区得到健康、持续发展。
  三、园区规划的步骤


  园区规划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1. 规划队伍建设:建立规划队伍,包括领导机构和技术机构。

  2. 园区规划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园区范围,原则上不得占用新的土地作为工业用地。需充分利用现有工业区域、污染的废弃地区(此时,园区可作为生态恢复或经济再开发的举措,例如美国马里兰州Baltimore、维吉尼亚州Cape Charles等生态工业园区)或当前运行的工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

  3. 现状调研阶段:主要调查和分析园区以及周围区域内当前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背景,现有行业和企业状况,物流、水流和能流,废物产生和处置,现有生态工业雏形,环境容量和环境标准,可能的废物利用渠道,可能形成的产业链等。

  4. 规划目标确定:针对园区建设的指标体系(见后文)中各类指标,提出园区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目标应尽可能量化和易于考核。

  5. 方案设计阶段,包括:

  (1) 总体框架设计:根据现状分析结果,结合规划目标,进行物流、水流、能流、信息流的集成分析,从而给出园区的总体框架设计,包括主要的工业链、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的设计。

  (2) 产业发展规划:主要行业的发展定位、产品规模、支持项目等。

  (3) 入园项目筛选和入园项目指南:筛选和提出最初的入园项目(包括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由于园区一般是一种开放式结构,因而需对今后的入园项目制订入园项目指南。

  (4) 政策设计:制订相应的园区管理措施、鼓励政策。

  (5) 支持系统设计:如企业孵化器、信息共享设施、废物交换系统、教育培训、研究和开发、环境管理体系、清洁生产审核等。

  6. 投资和效益分析:包括园区的投资预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分析。
  四、园区的规划方法和技术


  1. 对于各类生态工业园区,规划方法的共同特点是:

  (1) 园区规划应建立在传统的城市和区域规划、园区规划和环境规划方法的基础上。传统的规划方法,如系统规划法、数学规划法、空间规划技术(如GIS工具)等均能在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规划中发挥作用。

  (2) 由于生态工业本身的特点,规划中应纳入清洁生产、生态效率、工业代谢、副产品交换、生态设计、生命周期分析、联合培训计划、公众参与等思想和相应的方法。

  2. 物质集成

  物质集成主要是根据园区产业规划,确定成员间上下游关系,并根据物质供需方的要求,运用过程集成技术,调整物质流动的方向、数量和质量,完成工业生态网的构建。尽可能考虑资源(包括水、油和溶剂等)回收利用或梯级利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物质资源的消耗。

  物质集成可从三个层次来体现生态工业的思想:在企业内部,要实施清洁生产;在企业之间,将废物作为潜在的原料或副产品相互利用,通过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优化园区内所有物质的使用和减少有毒物质的使用;在园区之外,充分利用物质需求信息,形成辐射区域,使园区在整个经济循环中发挥链接作用,拓展物质和能量循环空间。

  可以建立物资和废物交换中心,负责各企业物资的交换和副产品与废物的处置。

  3. 水系统集成

  水系统集成是物质集成的特例。水系统的目标是节水,应考虑水的多用途使用策略。传统上,将水的质量水平分成饮用水和废水。近年来,在一些企业、宾馆、学校、小区出现了所谓的“中水”(相当于工业上的循环水)回用概念。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中,可以将水细分成更多的等级,例如超纯水(用于半导体芯片制造)、去离子水(用于生物或制药工艺)、饮用水(用于厨房、餐厅、喷水池)、清洗水(用于清洗车辆、建筑物)和灌溉水(用于草坪、灌木、树木等景观园艺)等。由于下一级使用的水质要求较低,因而可以采用上一级使用后的出水。例如目前许多企业采用的水循环利用系统,即“清水—第一次清循环水—第二次浊循环水”的循环过程以及蒸汽冷凝回用、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封闭水循环等技术,都可以在生态工业园区中跨企业采用。

  在水的多用途使用时,有时需要进行必要的水处理,以除去进水中的有害固体物质和液体物质,尽量提高水的纯净度。
  处理后的水再回用于同一工段,或用于质量要求低一级的用水。水处理方法可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冷却、分离、过滤、超滤、反渗透、消毒、沉淀、生物处理、湿地处理等工艺。水处理设施可作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一部分,并且在经济上自负盈亏。


  4. 能源集成

  能源集成不仅要求园区内各企业寻求各自的能源使用实现效率最大化,而且园区要实现总能源的优化利用,最大限度地使用可再生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在某些情况下,园区总能源消耗量甚至可能减少50%。一种途径是能源的梯级利用。根据能量品位逐级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在园区内根据不同行业、产品、工艺的用能质量需求,规划和设计能源梯级利用流程,可使能源在产业链中得到充分利用。

  另一种途径是热电联产。我国的热电联产已经有40多年的历史,在园区中,应因地制宜地利用工业锅炉或改造中低压凝汽机组为热电联产,向园区和社区供热、供电,从而达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的作用,同时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5. 技术集成

  关键技术种类的长期发展创新,是园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在园区内推行清洁生产、实现绿色管理是实现园区可持续发展的具体途径。为此园区的规划和建设中,从产品设计开始,按照产品生命周期的原则,依据生态设计的理念,引进和改进现有企业的生产工艺,应用高新技术、抗风险技术、园区内废物使用和交换技术、信息技术、管理技术等以满足生态工业的要求,建立最小化消耗资源、极少产生废物和污染物的高新技术系统。

  6. 信息共享

  配备完善的信息交换系统,或建立信息交换中心,是保持园区活力和不断发展的重要条件。园区内各企业之间有效的物质循环和能量集成,必须以了解彼此供求信息为前提,同时生态工业园的建设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其中需要大量的信息支持。这些信息包括园区有害及无害废物的组成、废物的流向和废物的去向信息,相关生态链上产业(包括其辐射产业)的生产信息、市场发展信息、技术信息、法律法规信息、人才信息、相关工业生态其他领域的信息等。

  信息交换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园区信息管理系统,便于物质和能量在园区、周围社区和区域内进行流动和交换;通过示范、宣贯等手段,扮演教育和营销角色,以宣传生态工业原理,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理解环境问题和环境法规,克服生态工业运行的障碍;提供有关提高能源效率、节约资源、废物最小化、清洁生产技术和应急反应等的指南和建议。

  7. 设施共享

  设施共享是生态工业园区的特点之一。实现设施共享可减少能源和资源的消耗,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避免重复投资。
  对于一些资金尚不十分充足的中小型企业而言尤其重要。园区内的共享设施包括:


  (1) 基础设施,如污水集中处理厂、固体废物回收和再生中心、消防设施、绿地等;

  (2) 交通工具,如班车、其它运输和交通设备;

  (3) 仓储设施,如入园成员间闲置的仓库等;

  (4) 闲置的其它维护设备、施工设备等;

  (5) 培训设施等。
  五、园区建设的指标体系


  园区应按照下述四类指标体系进行规划建设:

  1. 经济发展指标:如经济发展水平指标(GDP年平均增长率、人均GDP、万元GDP综合能耗、万元GDP新鲜水消耗等);经济发展潜力指标(科技投入占GDP的比例、科技进步对GDP的贡献率等)。

  2. 生态工业特征指标:如有无成熟的生态工业链;重复利用指标(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原材料重复利用率、能源重复利用率等);柔性特征指标(产品种类、原材料的可替代性等);基础设施建设指标(如信息网络系统、废物处理共享设施等)。

  3. 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如环境保护指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污染物处理处置等);环境绩效指标(万元GDP工业废水产生量、万元GDP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万元GDP工业废气产生量、万元GDP有毒有害废物产生总量);生态建设指标(可再生能源所占比例、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园区绿地覆盖率等);生态环境改善潜力(环保投资占GDP的比重等)。

  4. 绿色管理指标:如政策法规制度指标(园区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园区内部管理制度的实施、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企业管理制度的实施等);管理与意识指标(开展清洁生产的企业所占比例、园区企业ISO14001认证率、生态工业培训等)。
  六、生态工业园区中的企业孵化器


  企业孵化器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它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经济组织,通过提供研发、生产、经营的场地,通讯、网络、办公等方面的共享设施,系统的培训、咨询以及政策、融资、法律和市场推广等方面的支持,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生态工业园区中的企业孵化器主要功能如下:

  1. 为生态工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提供不断优化的孵化环境和条件;

  2. 允许各企业间共享设施和相互合作;

  3. 及时提供市场信息和技术信息;

  4. 通过当地的学校,为企业提供人员培训;

  5. 支持风险融资、市场营销、会计、组织设计和其他商业活动;

  6. 提供公共的法律、文秘和簿记服务以及办公和电讯设备。

  企业孵化器可以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实体,也可以是非赢利机构。对于各类生态工业园区而言,比较适用的是后一种,即非赢利机构形式。
  七、 生态工业园区规划文本的编制


  以下给出生态工业园区规划文本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划工作中各园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增删和调整:

  摘要

  1. 区域社会、经济和环境概况

  (1) 社区、城市、区域的情况

  (2) 园区现状、产业类别、结构、主要资源等状况

  (3) 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2. 园区建设必要性和有利条件

  (1) 必要性

  (2) 有利条件

  3. 规划目标和原则

  (1) 总体目标

  (2) 具体目标

  (3) 规划原则

  4. 园区总体设计

  (1) 现有建设条件分析

  (2) 生态工业园区的总体框架(包括主要工业链)

  (3) 生态工业园区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

  (4) 生态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

  5. 园区工业代谢分析

  (1) 主要物质代谢分析

  (2) 能量流动分析

  6. 园区建设项目

  (1) 园区建设项目清单及说明(包括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等)

  (2) 园区建设项目指南

  7. 园区投资和效益分析

  (1) 总投资

  (2) 融资渠道

  (3)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8. 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1) 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协调办公室)、投资开发公司

  (2) 园区管理制度(如果是改造现有园区,须注意与现有园区的管理制度相结合)

  (3) 鼓励政策(土地政策、税收政策、补贴政策、信贷政策、排污收费返还等)

  (4) 支持体系(如信息系统、新技术开发、企业孵化器、环境管理体系、清洁生产审核等)

附件三:
  循环经济示范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

  总 则


  一、为了推动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循环经济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规范示范区申报、审批和管理程序,更好地发挥示范区建设对改善城市和地区环境、减少废物排放、大幅度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率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循环经济示范区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最大限度地高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示范区域。示范区一般在省、市开展试点和示范。

  三、示范区建设要遵循“减量、再用、循环”原则(“3R”原则)。减量原则要求用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来达到既定的生产或消费目的,再用原则要求产品和包装容器能够尽可能多次以初始形式被使用,避免一次性用品的泛滥。循环原则要求生产出来的物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产品和废物的循环利用,必须适当进行,不产生新的环境污染。

  四、本规定适用于示范区的申报、规划编制和论证、审批和命名、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
  申 报


  五、示范区建设须由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创建申请,经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六、示范区申报条件为:

  1.设立领导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

  2.地区经济建设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和示范性;

  3. 在企业、区域和社会层面存在循环经济的典型或雏形;

  4. 具有在整个经济活动和全社会形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循环经济模式或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条件;

  5. 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发展水平,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进步等方面具有建设示范区的基础条件。

  七、示范区申报应提交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循环经济区创建意义、基本思路、基础条件、预期目标、建设内容及进度安排等。
  规划编制和论证


   八、 示范区创建申请经过国家环保总局同意后,示范区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示范区规划(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示范区规划编制经验的单位进行。

  九、 规划应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循环经济示范区规划指南》编写,对示范区建设的总体思路、建设内容、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做出重点分析,以使规划能指导示范区建设实践。

  十、示范区规划编制完成后,应由园区建设单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规划送审稿,由其审查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规划进行论证。


  十一、专家委员会应由工业生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城市和区域规划以及所涉及行业的国内知名专家组成。

  十二、专家论证包括实地考核、听取规划汇报、提问、讨论及评议、形成专家论证意见等步骤,专家委员会重点对示范区建设的意义、建设条件是否成熟、建设目标是否明确和合理、建设内容是否符合循环经济要求、是否有可行的项目、是否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以及是否具有全国示范效应等方面进行论证。

  十三、 示范区规划经过专家论证通过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开展建设。经过一段时间建设试点后,建设单位可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示范区命名申请,并由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审 批 和 命 名


  十四、示范区建设单位提出命名申请后,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的规划报批稿(必要时应包括重要项目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 专家论证意见;

  3. 示范区创建工作背景情况说明;

  4. 示范区建设的组织机构名单;

  5. 地方政府已有或拟给予示范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十五、 国家环保总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报总局局务会批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批准为循环经济示范区,并授予统一规格的标牌。

  十六、示范区命名格式为:示范区所在地名+ “循环经济示范省(市)”。

  十七、示范区建设在其地方政府设立的领导机构领导下,按批准的规划内容和时间实施。若需对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应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并征得其同意。
  监 督 管 理


  十八、示范区建设单位应每季度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情况与存在问题等,年终上报年度总结。国家环保总局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形式,发布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区发展的最新信息。《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简讯》由国家清洁生产中心负责承办。

  十九、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区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出现以下情况的示范区,国家环保总局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撤消其命名:

  1.示范区建设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示范区发展动态;

  2.示范区中的重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

  3.未按示范区规划的要求和目标推进示范区的建设,示范区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使示范区建设滞后或成效不明显。
  组 织 实 施


  二十一、 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推动循环经济在全国的试点工作,组织制定示范区规划指南,组织制订循环经济发展指标体系,对各地示范区建设进行指导。

  二十二、国家清洁生产中心作为示范区建设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对示范区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研究循环经济国内外进展情况,定期发布全国循环经济发展信息。

  二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和环境监督、管理,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示范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规划和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二十四、示范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区建设可提供以下支持:

  1.示范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调整区域经济结构、推动产业升级的重大战略措施,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

  2.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结合地区实际,制订促进示范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

  3.有利于示范区发展的管理体制,动员和组织有关部门,支持示范区建设;

  4.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利于示范区引进技术、人才和资金;

  5.依靠企业自愿行为,按照市场规律,组织建设示范区;

  6.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和培训,建立激励政策和措施。

  二十五、示范区企业要按照循环经济的基本原则,在从事业务活动中,根据“3R”原则,有责任采取措施控制原材料的使用量,对可利用的产品和废物进行循环利用,对最终不能利用的产品进行合理处理处置。

  二十六、示范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资源的循环利用。按照示范区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示范区建设项目,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和推动的原则,建立符合市场机制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运作模式;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协助企业建立企业间的共生组织和产业链,高标准完成示范区建设。
附件四:


  循环经济示范区规划指南(试行)

  循环经济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的示范区域。它运用生态学规律把区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组织成若干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流程,在生产和消费的源头努力控制废弃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产品和废物循环利用,对最终不能利用的产品进行合理处理处置,实现物质生产、消费的“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最大限度地高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一、 示范区的基本特征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