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浦事件”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
2000年12月18日 15:21 龙宗智
日本大正3年(1914年),时任大隈重信内阁农商大臣的大浦兼武,为使内阁提出的增设自卫队师团及建造军舰法案能在国会审议时顺利通过,通过当时众议院秘书处秘书长林田龟太郎收买在野党议员。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贿赂罪嫌疑实施侦查。当时已转任内政部长的大浦在法务部长尾崎等人的劝说之下,决定辞去所有公职,并立誓今后绝不参与政治,退隐江湖。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对大浦予以不起诉处分。而相对从犯林田龟太郎及受贿议员等19人均被起诉,并被判决有罪。
鉴于大浦确已构成行贿犯罪,且事实清楚,检察官适用起诉裁量权作出的这一处分,招致舆论抨击,称检察机关“纵放吞舟之鱼”,致使“法律权威坠地”,等等。
根据法务部长尾崎的公开说明,检察官对大浦不起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基于刑事政策贯彻的需要。大浦本人于事件后采取自行断绝其政治生命的自处置方式,表示其有悔悟之心,不仅无再犯之虞,而且具有向政界立下范例的意义,因而具有一般预防之效果,事实上与已受严厉制裁并无太大区别,故无追诉必要。此时若对大浦再科处刑罚,应属刑罚权的滥用。第二,基于道义上的理由。大浦的这种应对方式,与不待法律制裁即行自戕之武士相当,道义上值得肯定。第三,具有法制上的根据。起诉裁量在刑诉法中虽无明文规定,却系司法运作过程中长期实行的惯例,已经形成制度,本案亦属适于起诉裁量之案例,因此系合法处分。
对法务部长的解释,有赞成和反对的不同意见,法学界也展开了关于大浦事件的处置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激烈争论。以牧野英一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支持起诉便宜主义以及检察官对大浦事件的处理。他们强调刑事政策的应用,认为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无论是从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实质的违法性思想,公诉时效的立法精神,微罪不检举政策取得的成绩,以及对检察官的信赖性等方面,都可以加以论证”。而对大浦事件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超越了刑事政策的国家最高政策的范畴”。而以富田山寿为首的一批法学家则坚守起诉法定主义立场。强调贯彻法制原则实行有罪必究,认为超出微罪不检举范围的起诉裁量主义容易被政治势力所利用,作为政治权威人物等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因此不能以所谓最高的国家政策为由而适用起诉裁量权。
追溯渊源,日本明治时代的治罪法(1880年)及刑事诉讼法(1890年)确无检察官裁量起诉的规定,而在学说上也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主导。但自明治18年(1885年)起,政府因苦于执行短期自由刑等带来的监狱经费的膨胀,即有意鼓励所属的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予以不起诉处分(微罪不检举)。而后这项政策逐渐强化,到明治30年后,更直接以法务大臣训令的形式,作出实施“微罪不检举”的指示。到明治38年,刑法增设执行犹豫(缓刑)制度,检察实务上进一步采取对可能由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检察方面作出不起诉处分的具体方针,裁量不起诉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大正元年(1911年),不起诉率已达50.3%,其中裁量不起诉所占比率达24.6%。此时,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已经不限于“微罪不检举”,对一部分非轻微案件也开始积极地依职权作出裁量不起诉处分,如上述对大浦涉嫌行贿的处理。
由“微罪不检举”到更为广泛的起诉斟酌,这种不起诉处分的“质变”,引起了舆论的非议,也招致了法学界主张“起诉法定主义”者的强烈批评。然而,检察机关巧妙地摆脱舆论及学界的批评,并以大浦事件作为扩大并在法律上确立起诉裁量权的契机。而政府方面也支持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并在修改刑诉法的提案中,明确主张全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大正11年(1922年),日本帝国议会审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中第279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以及犯罪之情状、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赋予检察官在起诉问题上充分的斟酌处置权,全面贯彻了起诉便宜主义(1949年施行的日本现行刑诉法第248条,在“犯罪之情状”前增加了“犯罪的轻重”,意在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略作限制,这一条款可谓当今起诉便宜主义具有经典意义的法律表述)。而在立法当年(大正11年),不起诉率为69.1%,其中裁量不起诉之比率达53%,裁量不起诉率竟超越了起诉率。
大浦事件的发生,对于日本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化,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商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0.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二:评估价格的计算办法(略)
附表三:非住宅租金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四:合肥市非居住房屋租赁标准基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