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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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7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86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I)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民航总局对截至2007年4月9日前的现行有效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情况,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4件民用航空规章,目录见本决定附件1。
  二、废止3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2。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

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

2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1996年2月27日

民航总局令第47号发布
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冲突。

3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1996年10月25日

民航总局令第58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经被新规定取代。

4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31日

民航总局令第103号发布
已被新规定取代。



附件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

民航局发〔1988〕250号
管理职能已变化。

2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规定
1989年1月14日,

民航局发〔1989〕21号
内容已经过时。

3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学生实施办法
1989年6月30日民航局、国家教委、公安部联合,民航局发〔1989〕191号
已被新规定取代。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的说明

  为了加快建设法制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民航总局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发展,一些早期制定的民航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不再适用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办发〔2007〕12号文件对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做出了统一部署。
  二、清理的原则
  1、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2、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清理的范围
  本次清理共涉及截至2007年4月9日前我局发布的现行有效规章114件,规章性文件9件。提出废止建议的规章4件,规章性文件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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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25日,财政部


中国石化总公司:
为做好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工作,促进石化企业公平竞争,加强监督管理,现将制订的《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公司,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平衡市场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是在国家对原油价格实行双轨制以及国内陆上原油价格未与国际原油价格接轨的前提下,石化总公司对原油加工企业通过调整原油价格差别及其相关因素,均衡各企业原油成本的一种做法。
第三条 通过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原油价格及品质、运距、计划安排等因素对企业原油成本的客观影响,均衡企业原油成本、协调原油资源配置、促使企业公平竞争。
第四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的范围原则上为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原油加工企业,个别确因需要并报经财政部同意的非直属石化企业也可参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
第五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的政策性因素原则上为国内陆上原油由于国家实行双轨制价格而形成的价格差别,具体分为国内陆上原油一档、二档价格。
考虑到海洋原油和进口原油与国内陆上二档原油特别是一档原油的价格还存在较大差距,也视作政策性价格差距,一起参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
第六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的相关因素,包括:
1.原油品质,指国家定价的陆上原油品质差别;
2.原油运距,指油源地到原油加工企业运输距离的差别;
3.负担化肥用重油及其他国家计划内重油任务,指承担任务与未承担任务企业因重油有无深加工而造成的利益差别;
4.互供化工轻油任务,指总公司内部企业因互供化工轻油与外供化工轻油价格不同而造成的利益差别。
上述调整的相关因素,要视有关政策逐步到位、利益差别的减小情况而调减其加权运作的力度直至取消。
除以上因素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再增加其他调整因素。
第七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对原油加工企业实行低价上交、高价返还、交返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得实行过度上交,形成价差大量结余,在石化系统进行调剂补贴。
第八条 每年年初由石化总公司确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的原油基准价,原油基准价为扣除品质差后各企业加工的各类原油的综合平均价。具体确定办法是根据国内陆上原油国家定价和进口原油国际预测价格确定。
石化总公司根据原油基准价、各企业原油配置情况及上年度运作价差结余,确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应交、应返的价差标准,形成本年度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
第九条 年初,石化总公司应按规定提出本年度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通知企业执行。
第十条 按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上交价差的企业应按月及时上交价差;既有应交价差,又有应返价差,且应交数大于应返数的企业,应交、应返相抵后及时上交价差。
第十一条 石化总公司对应返价差的企业应按月及时返还;对既有应交价差,又有应返价差,且应交数小于应返数的企业,应交、应返相抵后及时返还价差。
第十二条 石化总公司收到企业上交的价差款应严格用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企业的价差返还,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补贴,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年度执行过程中石化总公司应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如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总公司需调整原油价格运作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
第十四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由石化总公司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操作。石化总公司财务部门应有专人、设专帐进行核算,按计划及时收取或下拨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交返价差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生产成本,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款在石化总公司形成的利息收入(或支出)作总公司财务费用处理。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具体帐务处理办法由石化总公司制订。
第十六条 石化总公司应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原油加权运作结果,运作价差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停止执行时,运作价差累计结余作为总公司本部利润,并按全额缴纳33%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国内陆上原油价格并轨后,由财政部决定取消或调整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