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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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冮瑞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
第七条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九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管理范围的住宅应开展经常性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拆除费用由装饰装修人承担,并按照装饰装修的立面面积对装饰装修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房屋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未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施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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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5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6月23日

       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2003年6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重点、严格标准、强化监督、健全制度、狠抓落实。坚决遏制教育乱收费现象蔓延的势头,使学校乱收费的案件数量、乱收费金额明显下降。
  (一)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现行教育收费政策,立即全面清理审定本地区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凡需要保留的,必须于2003年8月底之前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一律废止。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和重新审定的收费标准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坚决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2003年,全国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必须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突破国家规定的“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严格执行“择校生”“三限”政策。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即限人数、 限钱数、限分数)政策。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具体的实施办法。“择校生”招生比例和最低录取分数线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要将“择校生”纳入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统一向社会公示招生比例、招生人数和收费标准,统一按分数择优录取,统一办理入学手续。严禁学校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或在限定金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严格规范学校收费、代收费行为。经批准进行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可以依托优质公办中小学办学。这类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
  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以组织举办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
  中小学校除按国家规定可以代收课本费外,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性质的代收费。学校面向学生的各类服务项目,必须遵循学生自愿的原则,要加强对学校代收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高等学校招收的专升本学生、体育艺术类特长生、预科生、定向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本、专科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按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经批准设立的独立学院、网络学院、计算机软件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可在严格核算生均培养成本的基础上,实行按成本收费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将国家下达的计划内招生指标转由独立学院招生,变相高收费。
  (五)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坚决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或向学校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学生订购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等。对违反的要坚决纠正和查处。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一)加强领导,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要建立纠风专项治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严肃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积极、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促其整改;对教育乱收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二)加强法制观念,完善政策规定,推动治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依法行政观念,严格执行中央已出台的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各种形式,将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管理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三)严格控制教材成本,切实降低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规定,坚决纠正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专题教育书籍及材料等违规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将中小学实验教材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严格核价。坚决制止以“培训费”等名义向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收取发行准入费用的现象。制定有关费用支付标准和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控制教材成本,严禁转嫁、变相加重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
  (四)建立和完善投入机制,切实保障学校办学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关于加大对农村教育投入的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加快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以下简称“三保”)的投入机制,保证学校办学经费。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一费制”后学校公用经费不足的,要按规定核定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由县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县级财力不足、财政预算安排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解决。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调整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建立“三保”投入机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支出的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校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收入要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平衡政府的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学校收费收入。学校代收的课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普通高中、高等学校的学费收入统筹用于办学支出。学校的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严格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育经费。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抓紧完成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要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调整教育布局,精简管理人员和非教学人员,清理不合格教师和占用教师编制的非教学人员,逐步辞退代课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以减少人员经费,使有限的教育经费得到合理配置。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适时对各地教职工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七)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督导工作,对不落实的地方及时促其整改,确保不留死角。各级纪检监察、纠风、教育、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大对教育乱收费的监督查处力度。对顶风违纪向学生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进行各种形式摊派的,对抵制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的学校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当事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违规违纪乱收费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要加大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的政策规定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目标、治理措施和实际效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治理工作情况,积极参与监督。
  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重点对各地区落实本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小学和初中“一费制”落实情况、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 的“三限”政策执行情况、高等学校收费情况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收费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