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9:51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令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第二章增加四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
5.删除原第十条,即: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6.删除原第十二条中的“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公共利益”;“广告设置者”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删除原第十三条,即: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9.删除原第十六条,即: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10.将原第十八条中“城建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将原第十九条中“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2.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即: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13.原第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2.第五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第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后增加“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4.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同意,”;在“地点设施。”后增加“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时清运”后增加“,不得随意堆放”。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袋装收集和”。
8.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建筑垃圾”后增加“、餐饮垃圾”。
9.删除第五十八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四、《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2.第八条修改为: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3.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原第(四)项顺延作为第(五)项。
4.第十九条第(一)项“放弃供热设施”后增加“,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5.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原第二款顺延作为第四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9.将第三十条中“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修改为“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移交”后增加“和放弃”。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12.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滞纳金”后增加“,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追缴欠费。”后增加“对未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因供暖单位原因,或者因供热设施维修、改造不及时,造成一个采暖期内供暖质量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不达标的,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
3.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4.删除第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刊物暂行管理办法
1982年1月12日,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刊物是促进我国海洋科学和工程技术发展,活跃学术交流和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一个重要渠道。编辑出版单位都应本着发展我国海洋科学事业,对作者负责,为读者服务的精神,努力办好刊物,不断提高质量,尽力缩短编辑出版周期,使其具有较高水平和质量。为此,特拟定本办法:
1、凡经国家洋局批准,交由海洋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科技刊物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为《海洋出版工作管理暂行概则》的补充,以适应社外各编辑部的工作需要。
3、编辑、印刷、出版是办好刊物、互相联系、互有影响的三个环节,各单位需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切实负责。
(一)编辑部
1、由海洋出版社出版的海洋科技期刊,必须设立编辑部,并有专职编辑部负责人。隶属主办单位(编辑部所在单位一般为主办单位),并接受海洋出版社的业务指导。
2、编辑部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编辑若干人(最少二人)。
3、编辑部根据办刊方针、任务和发行对象,做好编辑工作。完成稿件三审、加工,按出版要求达到齐、清、定。
4、编辑部应掌握学术动态,贯彻“双百”方针,保证期刊质量和学术水平,对质量不高的稿件应秉公处置,不可恂私迁就,要求技术上、政治上不出错误。
5、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八○年《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情报、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做好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各种泄密事故,注意有关国界线的审查。
6、编辑部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每期发稿计划应上报主办单位批准,并送海洋出版社备案。
7、编辑部的工作程序可参照海洋情报所的《编辑工作程序》制度。
8、期刊编辑体例、版式。可参照海洋情报所《编辑出版海洋科技书刊暂行规定》执行。
9、有关封面设计、装帧、版权等应报出版社批准。
10、为加强主办单位和责任编辑人员的责任心,保证刊物的质量和水平,在刊物上宜署主办单位名称和每期责编姓名。
11、编辑部的编辑人员的福利待遇,各主办单位可参照海洋出版社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执行。
12、编辑部的编辑人员在领取或购买海洋出版社出版物时,享受海洋出版社编辑人员同等优惠办法。
(二)编委会
1、为办好科技刊物,各主办单位可酌情聘请编委,组成该刊编委会。亦可采取顾问形式,或编委会与顾问并存。
2、编委会由与本刊专业有关的科技人员或编辑人员组成。
3、编委会负责制定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监督、指导编辑部实施。
4、编委会负责指导编辑部的业务工作。
5、编委会参与审稿工作,保证刊物的学术水平和出版质量,防止出现技术性、政治性错误和各种泄密事故。
6、认真贯彻“双百”方针,对待不同学术观点和意见的作者,一视同仁,善于引导他们展开学术讨论。
(三)出版发行
1、海洋出版社承担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的海洋科技期刊的出版推广、发行工作。并负责纸张的申请、印刷计划的安排,联系发行工作。
2、出版主要任务包括:逐步缩短出版周期,对编辑部齐清定稿件进行复核、版式设计、校对(三校后应保证没有较大错误,一般文字错误不得超过三万分之一),确保出版质量。
3、发行主要任务包括:发出征订通知和有关宣传材料,办理邮寄包装,期刊费的出纳结算,并及时把样刊报出版社总编室。
4、鉴于目前编辑部和印刷厂较分散,出版社将请编辑部或有关人员协助出版和发行,并给予适当报酬。
(四)经 费
1、海洋科技刊物专业性强、印数少、成本高,往往赔钱。遵照中共中央宣传部批准的国家出版局1980年2月13日《关于控制出版新刊物的报告》中规定“某些专业性强、印数少的科学技术刊物和少数民族文字刊物,确实需要办,而又不能做到自负盈亏的,可以提出计划,给予政策性补贴”。凡经国家海洋局批准交由海洋出版社公开发行的刊物,其亏损部分由各主办单位给予政策性补贴,在主办单位事业费中支出。
2、海洋出版社在每年三季度向主办单位提出予算(包括:排版、印刷、装订、纸张、稿费、管理费用等);主办单位根据予算在第二年第一季度付款;出版社每年根据期刊销售收入冲抵成本经费支出,向主办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3、刊物的稿费、校对费、邮费等由编辑部在期刊出版后,开列清单,报出版社,核实后,一次汇给编辑部。
4、有赢利的刊物,按规定发给编辑费。
5、稿费标准参照海洋出版社和海洋情报所稿费标准,一般掌握在中档水平。
6、编辑人员参加校对等工作,给予一至二次校对费。
(六)附 则
为了加强海洋科技期刊的管理,提高编辑人员的业务水平,交流工作经验,解决期刊工作中的一些共性问题,不断提高刊物质量和扩大刊物发行量,确定:
1、每一年二年召开一次出版工作会议。
2、由海洋出版社与海洋情报所共同指导海洋科技刊物的编辑工作。
3、传达、转发有关编辑出版工作的指示、文件、规定、要求等。
4、组织编辑人员参加有关的业务学习。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各部门(含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下同)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须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在30000元以上、非经营活动的在1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财物在50000元以上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应包括:标题、编号、被处罚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交待诉权和复议权、落款盖章、制作日期。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