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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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经商国家电监会,决定适当提高东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东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1.17分钱、吉林省0.47分钱、黑龙江省0.83分钱、内蒙古东部0.4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燃煤机组向辽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17分钱;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内蒙古东部地区元宝山电厂1号、2号机组向辽宁、吉林、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3元、0.2433元、0.2459元;其余燃煤机组送辽宁、吉林、黑龙江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受电地区煤电联动标准调整。
  (三)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770元。
  (四)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辽宁省0.3738元、吉林省0.3607元、黑龙江省0.3650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内蒙古东部新投产机组供当地电量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890元。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40分钱、0.45分钱、0.40分钱和0.44分钱(均含东北电网0.05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辽宁、吉林、黑龙江电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问题。
  五、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各省(区)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2.50分钱、吉林省1.72分钱、黑龙江省2.30分钱、内蒙古东部1.5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五。
  六、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七、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辽宁省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辽宁省、吉林省城乡各类用电价格实行同价。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八、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九、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东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辽宁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内蒙古东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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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3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2日





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善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严禁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包括含酒精的饮料)。

二、因接待礼仪确需在工作日午间陪酒的(仅限于接待中央和省来宾、外地市负责同志、外宾及外地客商等),必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理。初次违反规定的,给予诫勉谈话;对再次违反规定的,扣发半年目标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年度内违反规定三次的,扣发全年的目标奖,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违规行为的单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好本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落到实处。

五、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依(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六、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04]10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我省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在我省境内从事评估活动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审查资产评估资格,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年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才能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要求、评估目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评估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多家资产评估机构,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第八条 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得由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评估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能力和保持其执业独立性要求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并由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或间接分拆后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和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招标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资产评估前,以书面形式向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评估工作计划(包括人员组成、实施方案),评估工作计划应当涵盖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一)实施债转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各级财政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核准)文件报送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真的,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项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自律性管理职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发布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