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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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直接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捐赠应当遵循捐赠人意愿和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用途。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交通、市政、公安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受赠单位是使用、维护和管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受捐赠人或者具备受赠主体资格单位的委托,可以提供促成捐赠的居间服务。

  受赠居间活动不得赢利。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对捐赠设定义务。捐赠人设定义务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阅或者获取受赠单位开展公益事业活动的年报、财务报表、相关决策人员名单以及开展活动的宗旨、章程等资料。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用途和方式,有权对捐赠项目的使用提出意见,有权进行质询和投诉。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受赠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审计费用的承担根据捐赠协议确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审计费用由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方承担。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以不记名的形式进行捐赠。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捐赠人对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经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项目由多名捐赠人和有关部门出资兴建,主要捐赠人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且其他捐赠人无异议的,可以由主要捐赠人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人承诺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履行承诺;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

  捐赠人的经济状况因特殊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并与受赠单位修改或者解除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开具《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据,登记造册入账,实行专项管理;捐赠数额较小,捐赠人提出不需要收据的,应当登记造册入账。

  受赠单位应当控制管理成本,明确管理成本所占捐赠项目的比例,确保款项的合理使用。

  受赠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为受赠单位开展筹募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接受以筹募款物的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报酬和佣金。

  捐赠项目的使用发生争议或者有必要征求捐赠人意愿时,若捐赠人已经身故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赠单位应当联络其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若无法联络捐赠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公益目的和捐赠人意愿的原则合理使用捐赠项目。

  第十五条 捐赠人书面委托受赠居间人代为办理捐赠事宜的,除另有约定的,受赠居间人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有受赠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将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落实受赠单位的,受赠居间人不得以自身、下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账号寄存或者托管捐赠款物。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除外。

  捐赠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二)捐赠的金额,物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

  (三)捐赠项目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体受益人名称、范围、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五)捐赠项目名称确定的方法;

  (六)捐赠所附义务;

  (七)捐赠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八)捐赠项目使用的公示范围和方式;

  (九)捐赠财产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等限制;

  (十)捐赠项目规模改变后名称、款物追加等解决方案;

  (十一)捐赠项目拆迁后名称使用等解决方案;

  (十二)捐赠项目的报废;

  (十三)受赠单位向捐赠人通报情况的内容、时限和频率;

  (十四)捐赠项目名称改变、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拆迁、增扩建、报废等重大情况的通报内容和时限;

  (十五)捐赠项目的审计;

  (十六)捐赠项目鉴定费用的承担;

  (十七)违反捐赠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捐赠项目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后30日内向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赠单位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

  (二)与捐赠相关的其他材料。

  受赠居间人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捐赠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与捐赠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时向受赠单位、受赠居间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捐赠公益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工程项目核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

  (一)捐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

  (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以他人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单位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年应当对捐赠项目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公众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赠项目不得随意转赠。确需转赠的,原受赠单位应当经捐赠人同意,新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原受赠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捐赠项目因城乡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保证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批。

  申请捐赠项目改变用途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赠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捐赠人的书面意见;

  (三)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将依法所得的补偿款项用于原捐赠目的。

  重建的捐赠工程项目,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的处理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应当保留。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在新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记录原项目的历史演变。

  第二十六条 已毁坏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对捐赠项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确保捐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受赠单位拒不改正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由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未对捐赠项目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未办理捐赠工程项目确认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未对捐赠项目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未对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进行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应当依法追究受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将捐赠项目转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改变捐赠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报废捐赠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外籍华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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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的规定,擅自批准着装,既影响了统一着装的严肃性,又导致财政开支越来越大。对此,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予以纠正。为维护统一着装的严肃性,制止擅自着装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需要,要求统一穿着制式服装的,其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严禁擅自批准统一着装,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暗示下属单位统一着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统一着装问题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着装的,要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并予以销毁。要坚决制止着装混乱和穿着仿制“99”式警服现象。凡不纠正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人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自本通知下发后半年内,将整顿结果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财政、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擅自着装问题,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监督。

  三、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着装标准和自费比例。

  四、整顿统一着装,对于纠正不正之风,规范执法,树立行政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减轻财政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千着装工作。整顿统一着装,涉及到部分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科技局,各地州市科技局,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经我厅认真研究,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根据《管理细则》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成果转化项目支持的是利用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生产试验、技术示范、推广应用,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的活动。
  三条成果转化项目的经费应多渠道筹措,包括上述作为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性资金的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社会融资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成果转化项目优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以产、学、研结合方式联合进行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三)在各类科技园区进行孵化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四)在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集成配套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国家和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成果的转化;
  (六)实施国内外科技合作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七)通过自治区鉴定或奖励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属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为项目申报的推荐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必要的实施条件和相应的匹配资金,财务制度健全。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和项目实施需要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申报项目的自然人应有依托单位,其依托单位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项目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匹配资金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奖励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技术依托单位与实施成果转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项目申报的受理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也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条 成果转化项目按《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立项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合同书》对项目实行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受检查时提供的材料应突出说明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整体效果,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到期或提前完成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项目推荐单位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二)项目推荐单位审查合格后报科技中介机构;
  (三)科技中介机构确定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时间,提请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批准后,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对通过验收的转化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颁发《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证书》。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依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及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受理、审查、评议、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而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