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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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提供热能,从事供热行为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泵站、交换站、管网、温控设备、暖气片以及各种供热用附件等。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积极推广供热计量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成立供热领导小组和供热管理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集中供热项目建设的协调与调度;两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的组织、督导和协调,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解决供热中存在的问题。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管、物价、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民政、工会、工业促进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或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单位应当将年度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权属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滞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热的,可采取临时供热 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控制。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分室控制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政府提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许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须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 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按照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管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七)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于当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二)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设施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申报并办理完成相关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供热面积;
(四)不得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五)不得擅自安装或启闭供热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禁止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八)允许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稽查、测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赔偿由于对方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在城市供热设施周围1.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户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户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热价管理
第三十五条 非集中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商定热费缴纳标准;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热费缴纳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逐步实施供热计量缴费制度。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否则,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渤海新区、开发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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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人才,并注意在苗族侗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从外地引进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或工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充分利用资源和地理优势,积极发展工业、农业和商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农村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强化社会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努力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迸一步完善以国营、集体为主体的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加强护林防火,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的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留给自治县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发草场、水域,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发展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优惠条件,吸引外地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兴办小水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速公路建设,加速乡、村邮电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等工业,积极扶持小商品生产和民族用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搞好水土保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个体商业为辅助的多种经营体制,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拓边境市场,实行与邻近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等情况,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留足机动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负担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享受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乡村制定脱贫计划,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实行“多存多贷”。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的编制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时重视特殊教育和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民族中学和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心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县办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坚持分级办学的原则,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筹措资金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重视在职教师的进修学习,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在边远的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对有创造发明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化事业,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卫生技术队伍,扶持合作医疗,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强医药市场管理,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冶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照顾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由各地、市、县(区)在总编制中调剂解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所需活动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按相应的劳动量,承担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浇水、治虫等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
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四条 单位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可采用以钱代劳的办法,由单位按每人每年三至五元缴纳绿化费。
第五条 每年植树节前,各地应按照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义务植树的地段和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做好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进一步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学校、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
街道,除了承担社会义务植树外,还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城市可进行固定地段绿化,花草树木管护,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道路绿化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活动;农村可进行荒山、荒地绿化,国营、集体林场造林和中幼林抚育,“四旁”绿化,农田林网建设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
活动。
第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护,确保成活成林,漏种缺棵的,应及时补种、补栽。
第八条 确保义务植树对苗木的需要。办好国营、集体苗圃,并鼓励私人办苗圃。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宜林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训技术骨干,提高绿化科学性,保证绿化质量。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完成。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园林部门所有;单位绿化庭院的树木、植被,归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乡、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进行采伐,按《森林法》的规定报批。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
城市现有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株一元收缴绿化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拒不补栽的,每人处以四至六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乱砍滥伐义务栽植的树木,按《森林法》的规定查处。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按其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和收缴的绿化费,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