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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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部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23件部门规章(见附件)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部 长  陈 竺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卫生部
1985.03.20

2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3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09

4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5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7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8.04.25

8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9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0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1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3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4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5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6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7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8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9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0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21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2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3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工商局
199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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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9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24日

为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止和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快办快结。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要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依法办结。严禁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新罪、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已经逮捕但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二、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

实行听取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完善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由承办部门办案人员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时即应把逮捕的原因、决定机关、羁押起止日期、羁押处所以及在羁押期间的权利、义务用犯罪嫌疑人能听(看)懂的语言和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告知其家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投诉。

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都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听取和告知记明笔录,并将上述告知文书副本存工作卷中。

三、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办案部门应当将羁押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羁押超期的,应当及时报告、通知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

已经建成计算机局域网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可以运用局域网通报、查询羁押情况。

四、实行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制度

监所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案卡应当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羁押起止时间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和完善对羁押期限实施网络化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向检察长报告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人员情况。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制发《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通知办案部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督促其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逮捕时间、期限届满时间、是否已经延长办案期限等内容。

案件承办人接到提示后,应当检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严格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如果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严格依法执行换押制度

人民检察院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阶段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六、实行定期检查通报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环节遵守法定羁押期限情况作为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检察长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加强督办。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了解、检查本部门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督促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检察长及时报告本院业务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辖区内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向全国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

七、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对超期羁押进行投诉。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关于超期羁押的投诉,接受投诉材料或者将投诉内容记明笔录,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投诉处理以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八、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

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反革命案件可否缺席判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反革命案件可否缺席判决问题的批复

1950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你院审判刑字第1943号呈,为请示反革命案件可否缺席判决等情均悉;兹将我们的意见答复于下:
反革命案件是特种刑事案件,其性质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而且反革命的犯罪是有连贯性的,对反革命案犯的审判,不只是惩罚其某些犯罪行为,而且着重消灭此种现象继续存在,依其案情轻重,分别处以监禁或死刑。所以对反革命案犯的审判,应当是在逮捕后开始,才有镇压的作用,若作缺席判决,则在镇压方面发生作用很小。基于此点而论,我们认为:对于反革命案件,虽是案情已臻明白,但并不适用缺席判决之程序,中南司法部关于缺席判决的意见不能用于反革命这类特种刑事案件,是很明白的。
假若因为某些反革命案件牵涉到财产或其他的问题而亟待判决确定时,我们意见,可采取查封或先行处理的办法补救,但因具体事实不明,故不能确切详书答复。如你院认为有必要,则希再作联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