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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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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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岳阳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







根据国家和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岳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确保完成我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全面推进污染物减排工作,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我市“十二五”减排规划和各县、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主要污染物减排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扎实做好污染物减排工作,确保实现污染物减排约束性指标,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要求

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电力、造纸、印染等行业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把结构调整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地要按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基本实现县城和重点建制镇具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工程,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现役及新建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设施建设与运营监管,单机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机组全部安装脱硝设施,推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的运营黄标车,提升车用燃油品质;完善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机动车污染监控和农业源减排管理能力建设,严格监督执法,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总体目标

2010年,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化学需氧量165902吨、氨氮30059吨、二氧化硫56237吨、氮氧化物59943吨、铅0.29吨。

“十二五”期间,省政府下达我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为:到2015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50700吨,比2010年下降9.875%,净削减5537吨;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49160吨,比2010年下降17.99%,净削减10783吨;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目标150606吨,比2010年下降9.22%,净削减15296吨;氨氮排放总量控制目标26650吨,比2010年下降11.34%,净削减3409吨;铅排放总量控制目标0.29吨,比2010年下降0%,净削减0吨。

按照省下达我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各个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排放总量指标。各县、市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做到目标到位、任务到位、责任到位,确保完成污染物减排工作任务。

四、保障措施

(一)严格控制高污染行业过快发展。严格控制新建高污染项目,提高环保市场准入门槛。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部门联动机制和项目审批问责制,实行新开工项目报告和公开制度。建立高污染行业新上项目与县、市、区和企业减排指标完成进度挂钩、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的机制。组织对高污染行业减排工作专项检查,清理和取消在电价、地价、税费等方面对高污染行业的优惠政策。

(二)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适时调整我市“鼓励、限制、淘汰”类产业指导目录,促进低能耗、低污染的行业发展。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在建设项目方面有关土地、环保、节能、技术、安全等准入标准,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领域,严格限制高污染外资项目,促进外商投资产业结构升级。

(三)建立政府节能减排工作问责制。将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坚决依法淘汰、关闭生产工艺、设备落后以及设备简陋、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方,实行项目“区域限批”。

(四)强化污染源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以排污申报登记为基础,排污总量控制为主线,排污许可证为核心,排污在线监控为手段,环保日常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污染源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实现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工商、环保联动的排污许可证年检制度,严禁超标、超总量或无证排污。辖区内所有重点污染源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市环保局联网,建成完善的污染源监控平台,规范总量监控技术措施。强化污染源限期治理。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控制总量的企业必须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治理任务的,应依法责令停产、关闭。



附件:1、各县、市、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削减任务

2、岳阳市“十二五”水污染物减排重点项目表

3、岳阳市“十二五”大气污染物减排重点项目表





附件一:

岳阳市各县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削减任务

责任单位
2010年排放基数(吨)
2015年控制量(吨)
“十二五”削减率(%)
净削减量(吨)

污染物

名称
区域总量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岳阳楼区
化学需氧量
25186.44
23772.51
1413.93
22164.1
20800.9
1363.1
12
12.5
3.59
3022.37
2971.56
50.81

氨氮
9848.92
9696.19
152.73
7977.6
7834.5
143.1
19
19.2
6.30
1871.29
1861.67
9.63

二氧化硫
24787.96
24787.96
-
21317.6
21317.6
-
14
14
-
3470.31
3470.31
-

氮氧化物
39882.66
39882.66
-
29912.0
29912.0
-
25
25
-
9970.67
9970.67
-

云溪区
化学需氧量
10855.41
7434.97
3420.45
9878.4
6728.6
3149.8
9
9.5
7.91
976.99
706.32
270.67

氨氮
5597.29
5266.37
330.92
4981.6
4660.7
320.8
11
11.5
3.04
615.70
605.63
10.07

二氧化硫
10841.27
10841.27
-
9323.5
9323.5
-
14
14
-
1517.78
1517.78
-

氮氧化物
2658.47
2658.47
-
2578.7
2578.7
-
3
3
-
79.75
79.75
-

君山区
化学需氧量
8565.56
3418.00
5147.56
7966.0
3247.1
4718.9
7
5
8.33
599.59
170.90
428.69

氨氮
1030.77
489.76
541.01
979.2
473.1
506.1
5
3.4
6.45
51.54
16.65
34.89




责任单位
2010年排放基数(吨)
2015年控制量(吨)
“十二五”削减率(%)
净削减量(吨)

污染物

名称
区域总量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二氧化硫
667.07
667.07
-
647.1
647.1
-
3
3
-
20.01
20.01
-

氮氧化物
129.73
129.73
-
127.1
127.1
-
2
2
-
2.59
2.59
-

岳阳县
化学需氧量
20272.48
9069.61
11202.87
18245.2
8153.6
10091.6
10
10.1
9.92
2027.25
916.03
1111.22

氨氮
2158.36
944.79
1213.57
2028.9
899.9
1128.9
6
4.75
6.97
129.50
44.88
84.62

二氧化硫
4246.88
4246.88
-
587.0
587.0
-
5.5
5.5
-
233.58
233.58
-

氮氧化物
1875.29
1875.29
-
127.1
127.1
-
3
3
-
56.26
56.26
-

华容县
化学需氧量
20806.77
10233.54
10573.23
18934.2
9230.7
9703.5
9
9.8
8.23
1872.61
1002.89
869.72

氨氮
2337.69
1081.04
1256.65
2092.2
991.9
1100.4
10.5
8.25
12.44
245.46
89.19
156.27

二氧化硫
2194.28
2194.28
-
2040.7
2040.7
-
7
7
-
153.60
153.60
-

氮氧化物
709.54
709.54
-
674.1
674.1
-
5
5
-
35.48
35.48
-






责任单位
2010年排放基数(吨)
2015年控制量(吨)
“十二五”削减率(%)
净削减量(吨)

污染物

名称
区域总量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合计
生活+

工业
农业源

湘阴县
化学需氧量
15902.83
7475.93
8426.90
14630.6
6691.0
7939.6
8
10.5
5.78
1272.23
784.97
487.25

氨氮
1652.30
883.86
768.44
1487.1
812.0
675.1
10
8.13
12.15
165.23
71.86
93.37

二氧化硫
2653.06
2653.06
-
2480.6
2480.6
-
6.5
6.5
-
172.45
172.45
-

氮氧化物
4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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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卫科教发〔2006〕7号

 
各市州卫生局,各高等医学院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使我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促进防病治病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管理,依据国家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是指依据《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Ⅱ级、Ⅲ级、Ⅳ级的实验室,以BSL-2、BSL-3、BSL-4表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BSL-2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负责全省BSL-3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3实验室,应当同时向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卫生局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2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卫生局备案,各市(州)卫生局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并负责辖区内BSL-2、BSL-3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BSL-2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BSL-2级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必须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中规定的BSL-2实验室的基本要求(附件1)。
  (四)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进行危险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六)所在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实验室设立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危险评估报告(包括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五)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手册;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向省卫生厅提供上述申报资料。省卫生厅应在10天内组织专家进行资料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资料评审合格的实验室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由省卫生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厅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颁发《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将组织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省卫生厅将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通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开展《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可以在BSL-2实验室操作)的,应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五条 BSL-2实验室所开展的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严禁在BSL-2实验室开展需要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拟开展《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申报项目以外的实验活动,必须向省卫生厅递交“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附表2)。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在收到实验室提交的“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之日起15天内,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批准新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室活动,省卫生厅将同时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制定预案。
  第十九条 BSL-2实验室从事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批准的内容和时限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和超时限进行。需要增加实验内容和延长实验时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日常活动的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备的实验档案。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章 评估论证工作程序及纪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由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
  专家组不得聘请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召集,主要以会议和现场考察形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通讯评审等方式。
  评估论证会议的主要程序包括:阅读申请资料,听取被评审单位的汇报,现场考察和测试,提问及答疑,专家组讨论,起草、讨论、通过并签署评审意见。
  专家组设组长一人。评估论证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每个专家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评估论证结论原则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形成。必要时可采取投票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不同的意见应在评估论证意见中予以记载。
  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在评估论证工作中,应认真阅读申请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并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估论证工作应坚持科学、严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评审单位应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如实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并为专家组实地考核提供便利条件。被评审单位有权对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质疑,但无权影响专家组的最终结论。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专家组的评审结论。评估论证报告应由专家组起草,被评审单位不得代行起草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向省卫生厅负责。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评审工作的所在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接触,不得以任何方式传递任何与评审相关的信息。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回避请求。评审工作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及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被评审单位所在地进行评估论证的,由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接待事宜,所需的费用由组织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科教处具体负责实施。有关附件由省卫生厅科教处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BSL-2实验室基本标准(略)
  附表1: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略)
  附表2: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