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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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予以奖励: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主动或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七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晋升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具体奖励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凡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照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
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荣获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提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奖励保护基金采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自愿捐助和财政补助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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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张德江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焕宁  公安部常务副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德刚  教育部部长助理

杜占元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李盛霖  交通运输部部长

刘志军  铁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张丕民  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

翟卫华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张 鸣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戴洪生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11〕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机构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规定,选择一家同时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和境外机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试点机构不得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机构可以在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开立三类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和股票市场交易的资金结算。依据本通知开立的三类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可以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试点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试点机构开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资格和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试点机构与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试点机构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试点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试点机构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四、试点机构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第5号令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香港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点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文印发)中的相关规定。

七、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投资比例做出调整。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负责监督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投资品种和比例。

八、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试点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试点机构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试点机构和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投资比例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托管及结算代理银行在办理试点机构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试点机构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