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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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军委


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军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加强军队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军队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战备、训练、工作、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委、纪委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就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向所在单位党委或者基层党组织报告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担任团以上领导职务的代表可以结合述职述廉,其他代表可以结合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方式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退出联名提案,退出后联名代表人数不足10人的,该提案无效。

半数以上提出提案的代表要求撤回提案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撤回提案。

第十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委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的委托,可以在本单位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党委递交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建立联系点、公布联系方式等办法,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委全会等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单位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委常委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团级以上党委在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方面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制度:

(一)联系代表制度。各级党委、纪委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每名委员至少相对固定联系2至3名代表特别是基层代表。各级党委班子成员到部队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二)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党委应当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委的决议、决定,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三)征求代表意见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委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委、纪委报告稿的意见。各级党委召开全体会议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四)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在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决策前,可以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调查研究。

(五)代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委全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列席会议的代表,由同级党委常委会确定。

(六)提案、提议答复制度。各级党委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经党委审定后予以答复。提案、提议一般在3个月内答复,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代表参加评议制度。各级党委按照党内有关规定,组织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可以安排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代表培训制度。各级党委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党代表大会召开前,视情对同级当选代表进行集中培训。

第十六条 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联络服务工作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组织部门负责,可以使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名称。

第十七条 代表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向代表通报党内重要情况、征求意见建议,组织协调代表培训、调查研究、参加会议和民主评议等活动;

(二)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集、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办理结果;

(三)接收、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及其办理结果;

(四)掌握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单位的上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办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事项;

(五)落实上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赋予的任务,指导下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工作;

(六)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完成联络服务代表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和代表联络办公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费列本级政治工作费分项预算。

第二十条 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当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代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或者因其他原因组织关系迁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自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决定,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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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互不侵犯、互利、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经济选择的原则基础之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象牙海岸政府为维护独立、确保主权得到尊重和发展象牙海岸共和国经济所作的努力。
  象牙海岸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声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象牙海岸政府已注意到这一声明。
  两国政府将尽早互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西梅翁·阿克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律师人事档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