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4:27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政府各项决策有效落实,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指导思想。按照从严治政,勤政高效,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的总体要求,加强督促检查,促进市政府系统的高效运转,确保全市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工作原则。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严格按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把握重点、超前介入、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要求。督查工作要做到立项明确清晰;督办坚决有力;检查深入细致;反馈及时准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的重要职责,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一、重点工作督查。市政府全年重点工作及利民行动的督办落实;

  二、会议部署督查。各种重要会议(包括市委全会和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专题会议)决议事项、重要讲话、重大部署及领导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督办落实;

  三、专项工作督查:省、市政府领导批示列入督办事项;新闻媒体、内部刊物和基层组织反映的关系人民群众的热点、难点问题,或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经请示领导同意后立项督查;

  四、开展督查调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选择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调研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有重要价值的调研材料,供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五、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网络

  第六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全市政务系统督查工作的督促办理与指导协调,是全市政务系统督查工作的最高职能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以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为枢纽,对上与省政府办公厅衔接,横向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法检督查机构相联系,对下向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延伸,对内与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互为联动的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网络。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设立督查机构,名称统一为县(区)政府督办检查室;各单位设正、副职督查员,正职督查员由本单位行政常务副职兼任,副职督查员由办公室主任或同级别干部兼任,并设专(兼)职督查工作人员1-2名。

  第九条 上级督查部门有权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下级督查部门必须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督查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全力配合上级政府督查室开展督查调研,并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相应督查网络。

  第十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在办公经费、交通、通讯等方面给予督查工作保障和支持,为报送文件、参加会议、深入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督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运行:分解立项→落实承办→督办检查→综合反馈(编发《督查与落实》)→办结归档。

  一、分解立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主管领导审定后,下发《督查通知》;对市政府重要会议部署的重点工作,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分解立项,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提交主管领导审定后,以市政办文形式下发各单位。承办单位对督查要点中的工作安排如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文件或《督查通知》后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政府督查室提出。

  二、落实承办。督查任务下达后,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负责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协办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主动工作,不得推诿扯皮。

  三、督促检查。督查部门可随时通过电话督查、文电督查、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当日内催办承办部门,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经催办,仍未按要求报送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四、综合反馈。各承办部门在反馈情况时,要力求做到快速、准确、精炼、规范,经主要领导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办理以正式的政府(或部门)上行文件报送,一般问题以《督查专报》为载体形式报送,同时附报电子版。市政府重点工作、利民行动、市委和市政府全体会议有关工作承办落实情况每月28日上报;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的有关工作承办落实情况在《会议纪要》印发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市政府领导批办件、临时交办事项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急难问题等有关事项承办落实情况在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下发督办件或电话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上报。

  五、办结归档。政务督查事项办结后,在立项登记册中予以注明,并将具有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整理存档。

  第五章 工作职权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开展督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赋予督办检查机构现场督查权、沟通协调权、批评通报权、工作专报权。

  (一)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黑龙江省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查。

  (二)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查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掣肘而出现的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对列入政府督查的事项,有权要求承办或协办单位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批评通报权。对敷衍塞责、久督不办、影响落实等问题,可依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情况抄报市委及相关部门;对在督查工作中顶着不办、久拖不决和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有权建议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四)工作专报权。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逐级负责制度。市政府督查室所承担督查事项,从立项检查到综合反馈对市政府全面负责;各县(区)督查室与各部门督查员向市政府督查室和本部门负责。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是落实承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认真把关,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对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协调制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督查事项,由牵头单位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各相关单位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延误工作。

  第十六条 报告请示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或需作出临时性重要决定,须及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进行报告或请示;各级督查部门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督查调研制度。根据工作任务落实进展情况,开展督查调研,对重要督查调研,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及时向上级报告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工作考核

  第十八条 成立市政务督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负责政务督查工作考核。

  第十九条 制订《双鸭山市政务系统督查工作考核实施办法》,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考核评比,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的方式,评出市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市政务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抄送市目标考评办公室、市绩效考核办公室,为各县区及各部门综合考核提供参考,并作为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发(1986)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按规定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经省政府或财政厅批准,不得自行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视同乱收费、乱摊派、私自截留等违纪行为处理。
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都必须交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把预算外资金作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钱柜”。
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省政府或财政厅规定的制度执行。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省政府和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国家明确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首先应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然后经主管的计划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
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要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批准后再报“控办”审批。
第八条 基本折旧基金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项目因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需要结合进行的,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
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执行,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资金税或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准确地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抄送同级计经委、统计局、税务局、审计局、工商银行。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设帐核算,及时进行记帐、算帐、报帐,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计划、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上反映。各级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部门掌管的预算外资金,采取归口统一管理的方式。要结合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它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即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不变和保证各单位用款的前提下,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一交省财政厅),各单位用款编报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少数财政拨款有偿使用除外)、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三)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即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具体管理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通融资金的原
则,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各级的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提供经济信息和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
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充实专业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预算外资金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调查研究,提供经济信息,指导资金流向。具体编制人数,由各级政府根据任务大小自行确定,行政编制解决不了的
可列入事业编制,经费从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经费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预算外资金项目表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资金
农业税附加,盐税提成,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教育费附加,其他附加收入,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集中企业其他基金,预算外企业上交的收入,公房租赁收入,以电养电收入,港口配套费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资金
科学试验收入,勘察设计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中专、技校收入,高等院校学校基金收入,中小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校办工厂收入,国营灌区水费收入,水库收入,城市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旅游收入,房产管理收入,广播电视事业收入,社会福利事业收入,机
关印刷厂收入,礼堂、剧场、体育馆门票租金收入,各项未上交预算的留成收入,车辆管理收入等各项事业收入以及养路费、监理费、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收入、集贸市场税收分成、育林基金等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专项资金
基本折旧基金(留用部分),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企业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三废”综合利用收入,矿山开拓延伸费,矿山维简费,盐田技术改造资金,调剂基金,减亏分成,主管部门提取的手续费、管理费
、服务费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小型企业的偿还金、承包费、租赁费,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和专项基金。
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基本折旧、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等专项基金。



1986年6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1年5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1〕1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采购和部门集中类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实现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事项按财政管理体制报设区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

(二)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批复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四)建立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处理供应商投诉;

(六)依法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

(七)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管理考核本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九)管理政府采购网站;

(十)培训、考核政府采购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而设立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信息;

(三)依法委托或自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负责对政府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事宜,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属于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自行采购。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自行采购。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规代理业务、不得拖延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相关规章制度;

(二)采购执业人员必须是参加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

(三)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四)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五)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六)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七)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八)按财政部门要求报送代理业务活动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

(三)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四)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准。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如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的货物或者服务、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规定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及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制订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按目录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建议,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调整和追加部门预算时,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批量采购计划,财政部门汇总后批复集中采购机构,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设区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对强制、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中可以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允许供应商自行下载。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小时内确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天,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在评分记录上签字。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3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评审、谈判或者询价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出具全体评标委员、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候补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示3天,无异议,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同时向中标、成交人签发通知书。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或者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排序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委托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并在指定媒体公告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五十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第五十一条 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协议供货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协议供货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协议供货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

(六)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七)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使用和评价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