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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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0]436号


各市州、县(市)、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厅内各处室:

为了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全省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制管理水下。现将《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2.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

3.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

4.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湖北省财政厅

二○○○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保证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财政执法权利和义务,通过责任制的形式,层层落实到每个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使国家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的一项执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国的目标,进一步推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财政执法责任制,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为促进财政改革和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章 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财政预算、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等项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的管理职能,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财政执法责任制,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保证各项财政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制,除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外,同时还要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应对本部门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九条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抓好财政执法规范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本部门财政干部和执法人员进行财政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负责对本部门财政收支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行政违法案件。

(四)负责了解和掌握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本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执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五)负责领导和指导本部门开展财政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学习、遵守、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自觉。



第四章 执法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是贯彻实施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等项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法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法管理各项财政工作,

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是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具体执法责任人,其执法行为对财政部门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和岗位分工,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和监督考评制度,将执法责任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做到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量化、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法制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财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及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财政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个人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指派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二}无书面委托或受托单位执法不当的;

(三)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财政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

(五)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时不使用统一规定罚没票据的;

(六)超越职责范围,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

(七)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造成失误的;

(八)群众举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执法责任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负责领导本部门财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执法责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分管领导兼任,付主任由各执法单位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检查、奖惩、评比等项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制定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和工作措施,量化工作标准,进行百分制考核,并向财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出了问题,不仅追究执法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未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建立与执法责任制相配套的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等项制度,以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八条 要定期对财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财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培训情况,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情况,财政执法的实际效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数量,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等。检查考核的结果与执法单位和个人年终评比挂钩,奖惩结合。年终考核为优秀的,由财政部门通报表彰。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各种评先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原岗、待岗,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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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传染性贫血病的防制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市农林局


关于马传染性贫血病的防制办法
市革委会 市农林局



根据农林部一九七一年八月转发的《关于参加全军马传贫防制与科研座谈会纪要》和《关于纪传贫检疫工作的几项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马伟染性贫血病的防制办法如下∶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1、各县(区)和市有关局要加强马传染性贫血病(简称马传贫)防制工作的领导,负责进行统一安排,制定措施,组织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所属单位的群防、群制。如遇重要问题需要有关单位协商时,市农业部门可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
2、加强兽医防疫机构,健全和充实县(区)畜牧兽医站,加强对公社畜牧兽医站的领导,做到层层有人负责,形成防疫网。要及时做好诊断定性工作,各县(区)站要成立、充实化验室。对当前兽医防疫机构和防疫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应认真地加以解决。
3、深入宣传防治马传贫的重要意义和防治办法,充分发动群众,力争早日控制和扑灭马传贫。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1、要开展积极预防、经常预防、重点预防、军民联防的“四防”群众运动,实行精心饲养,认真检疫,隔离病马,封锁疫点,严格消毒处理病马等项综合措施。
2、认真贯彻“自繁自养”的方针。加强对牲畜市场的管理,社、队、场等养马单位不得自行到外地买马,必要的马匹调剂,须经市、县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商业部门统一组织到非疫区采购。
3、配种站和兽医院建在一块的,必须尽快地分开,距离在一华里以上。今后新建配种站不得和兽医院建在一起。
4、军民之间、地区之间,社、队、场之间,都要进一步搞好联防工作,互通情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病马与健马接触。
三、认真做好检疫工作
1、要认真执行农林部《关于马传贫检疫工作的几项规定》,实行领导、群众、兽医人员三结合,兽医院(站)门诊应特别注意发现病马,对一切有高热不退和传贫症状的病马,要跟踪抓紧,尽快地发现、隔离、判定、处理。
2、疫点内和受威胁区的马匹,每半年普遍检疫一次,每次在一个月以上,检疫期间内,每天测温两次,查出的重点马,按时进行临床和血液学检查。
所有种公马坚持常年测温,一天两次定时测温。场、社的种马,出场前必须经过马传贫检疫。国家计划调入的马匹,各县(区)要集中进行检疫,测温一个月。各单位新进的马匹,先隔离检疫一个月,确认无疫病时再混群饲养。
3、检疫确定的传贫病马,立即严格隔离,迅速上报县(区)防制马传贫主管部门审处。
四、疫点(区)的划定、封锁和解除
1、检出有传贫病马的农村生产队或自然村、城镇的养马单位为疫点。与疫点临近的社、队为受威胁区。疫点(区)一经划定,立即封锁。疫点从处理最后一匹病马起,经一年未再发病,方可解除封锁。
2、疫点(区)的划定、封锁和解除,由各县(区)革委会批准,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3、疫点(区)内的马匹,不得出售、串换、转让或调群;在封锁期间,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一日(蚊、虻活动季节),不准越出封锁范围进行活动,患其它病的病马,应就地诊治;种马只准在疫区内配种,适繁母马应就地配种。
五、坚决、及时处理病马
1、凡是经诊断检疫确定的传贫病马,坚决扑杀。哺乳幼驹的检疫和处理标准,和大马相同。病马扑杀前,须由县(区)畜牧兽医站做出病性鉴定,由防制马传贫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备案。
2、处杀病马,原则上无偿处理。对少数确实生产、生活困难的队,经县(区)革委会批准,给予适当的扶持,由市专用经费中开支,机关单位的病马一律无偿处理。
3、传贫病马的尸体,在兽医人员的监督下深埋或送化制站处理。
六、搞好消毒与防虫
1、被病马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及用具,必须彻底消毒。
2、兽医院(站)和配种站对诊疗、检疫、配种用的器械等要严格消毒,杜绝人为地扩散疫病。
3、在蚊、虻活动季节,要发动群众做好防、灭蚊、虻等工作,防止吸血昆虫侵袭。
北京市农林局



1972年9月19日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无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 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 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散的项目 、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 、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现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账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 。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讯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 、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 、归还以前年度欠账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账、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 、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 , 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