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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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诧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亳政〔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招商引资工作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一定比例的财政奖励。奖励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兑现,需经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和部门核算、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实行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以国家规定出让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为起点。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亩及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条 对于工业类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减免。

第四条 新办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竣工投产后,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1%,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2年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外来工业投资项目,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奖。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上市融资,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和服务业类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偿进行员工基础性岗前和在岗培训。

第七条 招商引资工业类企业所需环境容量指标,由同级政府从辖区环境总量控制指标中优先调剂解决。
第八条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制定《亳州市涉企收费明白卡》。凡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取消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到位;按规定必须征收的,一律按底线收取。

第九条 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特许审批行业外,登记机关按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凡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行业和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生产的外来投资中小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设立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种优惠政策由受益财政从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中兑现。

第十一条 在“为企业全程代理服务制度”的基础上,为招商引资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实行代办单位代理服务终身制。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一系列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须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登记备案,并由该企业代办单位陪同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亳州籍人士返乡创业项目、招商引资企业实现利润再投资新上项目、本市企业新上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范围内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各县、区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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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之思考
郑法才

[关键词] 纠防 超期羁押 机制 构建
[摘 要]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要从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着手,树立公权穷尽后不能侵犯人权的观念。机制的构建包括供词排除、双重责任追究、羁押情形强制变更三个方面。

超期羁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顽症”,是人权保护的拦路虎,为纠正和预防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公、检、法三机关作了长期的努力,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是历经2004年的大规模、强力度的纠防,超期羁押现象仍得不到根除,为此,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超期羁押“屡清屡超”现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构建纠防的长效机制,就应该从消除其生存土壤着手,并充分重视畅通纠防超期羁押的渠道。同时,谈及此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构问题,由于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所以本文的观点主要是现行司法制度构架下的措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我们以为,这一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超期羁押供词排除制度
超期羁押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础,从目前的状况看,其土壤基础主要在两方面:即现实的功利性和观念上的权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阐述现实中的功利性土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时间内拿不下供词、取不到充分的证据,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可以获得法外时间而等待时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词或其它证据,这种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破获了一些不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案件,正是它有这种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功利”,加之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不力,使得人们明知这是违法而为之。这也是超期羁押成为“顽症”的一个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羁押也是因此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们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词作为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超期羁押的惩罚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础。
应该说,对超期羁押形成的供词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据的。虽然我国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世界各国的具体规则也不一样,用严禁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围[1]。但我们要建立长效机制去纠防超期羁押,对这样的供词予以排除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超期羁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羁押的方法获取供词应依法严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由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一个排除的范围问题。一个国家将何种非法证据列入排除范围,实质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对矛盾结果。从我们国家的实际看,“从重从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个常用方针,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仍将延续一个时期,但这并不影响将超期羁押的供词列入排除范围,这是因为,其一、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诉讼的三大顽症之一。对此必须予以铲除,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否则将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羁押就意味着公权的穷尽,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机关的一种无奈,就纯粹地从控制犯罪的价值出发,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为能够“平民愤”,办案机关能够对“民愤”主体有个“安慰”,而对人们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羁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证,否则使这一现象就不会演变成顽症。而将此期间的供词排除,则能使以破案为由的超期羁押得以消除,“民愤”也会因法律有规定而得到理性疏导。其三、国外立法也可借鉴。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2]。
由此可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不影响犯罪的控制,还将大推动人权的保护。我们认为,超期羁押供词排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严把供词形成的时段关。一般来说,法院中立后,超期羁押的情形大多出现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供词,在(公安)留置阶段、(公安、检察)传讯阶段也常出现无限期的留置和传讯情况,因此,在审核证据时,要严格核实留置、传讯、拘留、逮捕这四个阶段的法定时间,将法定时段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对照,将供词形成的时间与法定的时段相对照,若发现供词的形成时间超出法定的时段,即应将供词列入排除范围之内。无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对案件材料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期间形成的供词要列入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并将此清单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及时发现违法证据,形成检察机关内部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时,也要将此情况列出警示清单移送法院,形成检、法两家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
二、双重责任追究制度
即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词,也能产生羁押了就处罚了的认识效果,对平息群体性事态有时也有一定的延缓效果,同时还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门“定不了案”的责任,这实际上是“权力本位”观念外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3]。由于这种认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权力本位”观念的作祟,造成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也就认为超期羁押了也无所谓,因而,要消除超期羁押的土壤还得改变这种无责可负的情形。这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我们以为,可从两个层面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
1、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在办案人员中形成超期羁押无所谓的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势需要、上级的意图。而因形势需要与上级意图出现的超期羁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从办案人员方来说,责任不在自己或者说责任不大,无所谓。从决策方来说,为了形势的需要,负领导责任,也无所谓。要从根本上消除“无所谓”状况,就要引入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对被超期羁押的人作出经济赔偿、恢复有关名誉和待遇。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把“无所谓”变成“有所畏”,使这些人不敢望法擅断。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4]。(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一个月以内宣判”。就造成人们认为公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个审查期的问题等。对这样一些有空可钻的问题,都不能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就可以让超期羁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2、承办人的失职责任。这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为防止超期羁押设立的各种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这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使相关人员确实感受到超期羁押不是无所谓的事情。而对滥用职权,故意设置事端,造成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出于个人目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羁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使滥权者不敢为。
三、羁押情形强制变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除了要从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还要重视疏通出口,没有出口,就会造成堵塞,必将引发反复。而疏通出口的关键就是要使超期羁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强制变更。要实现这种变更,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关键是如何设计制度。
1、关于依据。(1)司法理念依据。超期羁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穷尽了法定的公权资源后仍没有达到诉讼预期的产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时间继续行使司法权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穷尽公权后侵害人权。我们以为 :公权穷尽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权。这是因为,对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他们实际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当公权得以穷尽而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若公权仍可滥用,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随时有受到膨胀了的公权的侵犯,在这种状态下,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权穷尽后应让位于人权,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超期羁押的消除才具有坚实的理性基础。(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至少表明,超期羁押人员的应该解除羁押法律依据是充分的,而问题的症结是如何依法解除 。
2、关于制度设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解除超期羁押的依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设计成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关键。看守所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看守所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9、24通过)》规定(下称9、24规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
我们以为,“9、24规定”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体现,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与法律监督职责相悖的,这种规定是检察机关“洁身自好” 的狭隘心态反映,因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内部的。羁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作为超期羁押的监督者,对全部的非法羁押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监督职责才有顺利履行的保障。
根据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应建立案件催办制度,通知办案单位及时办结案件。对法定期内不能办结的,即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也表明,对超期羁押该作如何处置的最后决断权在检察机关。
所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和看守所的羁押职责,强制措施强制变更的制度设计,应汲取“9、24”规定所体现出的合理内核,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作出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具体的程序可作如此设计:(1)检察机关发现后,即应立即向办案单位发出立即解除超期羁押的检察建议;(2)办案单位在3天内仍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羁押决定并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交办案单位执行。若不执行,则按双重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2]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邮编  336400





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环境质量,保障市容整洁,有效地控制市区污水外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产权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污水外溢治理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本市市政排水干管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四条 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是各区人民政府治理本区污水外溢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本区污水外溢治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本区市政排水支管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五条 由于市政排水设施干管、支管堵塞、塌陷或排水泵站故障引起污水外溢的,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六条 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和区房管局及代管公产住房的市房产信托公司,对公产住房排水设施分工养护管理的界线是:新式楼房以墙体为界,老式楼房和平房以院墙为界,墙体外、院墙外由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负责养护管理;墙体内、院墙内由区房管局或代管公产住房的
市房产信托公司负责养护管理。
前款养护管理分工的规定,不改变排水设施的产权。
第七条 公产住房外的其它各类产权住房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及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所有的其它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公产公共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使用者负责养护管理。
前款规定中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也可将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委托给排水管理部门代为养护管理,受委托的部门按市政养护定额收取养护费用。
凡共同使用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的,其养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者按房屋的使用面积均摊。
第八条 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负责对各类排水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污水外溢,应责令负责排水设施养护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治理,并负责清除地面污物。
第九条 凡新建排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排水设施市、区分工管理范围将排水设计分别送市排水管理处、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区新建住宅房屋墙体外的排水工程(含化粪井、检查井)原则上由市或区排水专业部门组织施工。由建筑施工承包单位自行施工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依分工范围分别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网;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予返工,
直至合格为止。
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施工单位自负。
第十一条 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不符合排水管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改造。建设单位已经解散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投资改造。其中公产住房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的改造,由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会同区房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各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应建立健全本区排水工程资料档案。
各类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均须向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提供入户支管竣工图或现状图。
第十三条 各区治理污水外溢所需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具体资金渠道如下:
(一)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部分专项治理资金;
(二)房管部门(含市房产信托公司)每年从公产房屋全部修缮资金中提取2%作为治理资金;
(三)城市维护费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排水管理部门代为养护管理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局负责污水外溢治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要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污水外溢治理工作的检查、评比,对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水外溢的,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应责令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除由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组织治理并收取治理费用外,还视情节轻重,对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入户支管”是指产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排水设施。
对不能确定产权的排水设施,化粪井以里(含化粪井)属于入户支管的范围;没有化粪井的,楼房和平房院墙以里属于入户支管的范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