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5:49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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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劳局,稀土高新区人劳局,市直各部门、单位政工(人事)科,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引进国外智力项目顺利实施,现将《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管理工作,保证引进国外智力项目顺利实施,使项目管理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精简高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分为普通项目、重点项目、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以及其它引进的国外专项项目。

第三条 普通项目分为专家组织项目和自请专家项目。专家组织项目是指没有专家人选,需要经过专家组织渠道寻找专家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自请专家项目是指不需要通过专家组织渠道寻找专家,已经有专家人选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对普通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重点项目必须是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项目;必须是引智工作在总体项目中能够起到重要作用的项目。重点项目分为国家重点项目和自治区重点项目,国家重点项目从自治区重点项目中产生。对重点项目实行重点资助、重点管理、跟踪服务。

第五条 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是在农牧业、工业、服务业等领域内,通过聘请外国专家和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培训等方式获得的技术成果,需要进一步推广示范的项目。对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检查成果推广效益及引智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在引进国外智力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作启动前,包头市人事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申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年度项目计划的通知》,明确项目申报的要求、渠道和方式,使申报工作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指导性。

第七条 项目申报的主要范围

(一)农牧业项目申报。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进新农村建设为目标,围绕我市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把加快农牧业科技进步,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作为项目计划的主题,支持农林生物质工程、粮食丰产工程、农林动植物育种工程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引智项目,集中引进专家、成果示范推广等引智资源,支持农牧业重点项目。

(二)围绕我市三化(农牧业产业化、城镇化、工业化)建设,加大对节能技术和风能、太阳能及生物质能的利用、荒漠治理、水土保持、湿地保护、物种多样性等生态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促进国民经济走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

(三)围绕我市六大优势产业,加强以突破战略高技术、关键技术瓶颈、重点基础研究为目标的聘请专家工作,支持国有大型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支持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增强科研成果转化能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等方面的项目,加大对项目的资助力度。

(四)支持引进独联体及东欧国家专项项目、软件集成电路专项项目以及其它引进的国外专项项目。

第八条 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一)申报普通项目需填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报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专家组织项目需填写专家需求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通过国家外国专家局网上洽谈系统申报,以系统批复的时间为准,申报时间截止到每年8月31日。

(二)重点项目不单独申报,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上标注或单独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1、《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2、在国家、自治区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中立项批文的复印件;

3、申请列入国家、自治区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立项报告的主要内容(可提供复印件);

4、经费预算表;

5、项目简介;

6、申报重点项目公函。

(三)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填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示范项目)申报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四)独联体及东欧国家项目和软件与集成电路专项项目,按国家重点项目管理,填报《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报表》,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并提供电子版。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中央、内蒙驻包单位)负责本地区、部门、单位项目的申报工作,将申报材料于每年9月25日前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完成项目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建立由单位领导、部门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组成的外国专家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制度、办法,并能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条 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审核申报材料,组织引智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汇总评审情况,将项目分为优先申报项目、储备项目、不予申报项目三类,提出书面意见,由分管局长审核,提交包头市人事局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向自治区外国专家局申报的项目,并使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软件,编报我市年度项目计划,按时上报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第十二条 对不能完全达到申报要求或不完全具备实施条件,但有一定发展前景的项目,纳入储备项目管理,录入系统,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对其情况进行跟踪,待条件成熟后,可申报项目;如连续三年仍没有达到申报要求的储备项目,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将取消其储备项目的资格。

第十三条 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下达《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申报通知单》,通知申报单位,对于储备项目提出储备的原因和专家评审意见,对于不予申报的项目提出不予申报的原因及需努力改进的方向。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是指从自治区人事厅下发本年度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计划和经费预算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到项目总结、经费核销期间,为保证项目按计划完成并达到预期目标取得成果,对项目所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的每个环节进行工作指导;到项目单位调研,派专人看望专家,了解专家工作、生活情况,收集并汇总项目进展情况;向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尽快组织实施并保质保量地执行项目。在专家来包工作前,提前与专家沟通项目所要解决的问题,为专家办理来华手续;在专家来华前的一个月,编制专家工作安排和经费预算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在专家来包工作10日前,制定接待计划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专家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经费,负责专家经费决算的编报,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接受三级外国专家局对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做好来包的外国专家登记工作,为专家提供合适的食宿、交通条件,安排能力较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翻译配合专家工作。接受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填报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第十七条 如遇到目标调整、内容更改等变更情况,项目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请示自治区外国专家局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 凡因主观因素导致项目未按时完成或完成较差的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新项目。



第四章 项目总结

第十九条 项目总结阶段是体现项目执行效果的重要阶段,关系到项目经费的拨付和下一年度项目的批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于每年11月30日前按照所执行的项目类别,填报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执行情况表,撰写项目书面总结并提供专家工作报告,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附电子版,报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重点项目总结按照要求,另行上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的各部门(人事、技术、财务部门)间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项目总结。项目总结要具体、详细、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情况。未按时提交当年项目总结的单位,不得申报下一年度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计划。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经费是指国家外国专家局为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费用、专家来华后的交通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在批准的专家经费预算内,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外专发[200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内蒙古自治区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内人发[2003]40号)规定的开支范围、资助标准核销专家经费,各单位的专家经费要按台帐管理,独立核算经费的拨入和支出,不得列支行政经费、中方陪同人员费用、设备购置费等费用,自觉接受国家、自治区两级外国专家局的监督和检查。

重点项目经费用于资助专家国际旅费、生活费、城市间交通费、零用费、工薪、特殊贡献奖励和部分技术资料购买等方面。国际旅费、生活费、城市间交通费、零用费按外专发[2001]7号文的规定,可100%资助。工薪最高不超过资助总额的60%,如申请工薪资助,不再支付专家零用费;特殊贡献奖励和购买部分技术资料费,最高不超过资助总额的40%。重点项目资助经费核销总量不超过批准资助的经费额度。

项目采取先执行,后核销、拨款的拨付方式,专家经费由项目单位先行垫付,超出开支范围的部分由项目单位自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时完成项目的,不予核销专家经费。

第二十五条 包头市人事局按照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配套一定的经费。地方配套经费只能用于引智项目,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经费实行台帐管理,独立核算经费的拨入和支出。各单位在项目执行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对专家经费进行补贴。包头市人事局不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外国专家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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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罪推定”辩护——刑事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探析

杜俊豪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即刑事证明中,被告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力,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需要,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有多种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情形。

【关键词】 有罪推定;辩护;举证责任;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证据理论的研究现状看,一般都比较重视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这是因为举证责任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证明的主体,从而为其证明行为提供了依据;而且通过为证明主体科加未尽举证责任之时要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说明了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离开了证据,诉讼就寸步难行。举证责任分配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焦点,它决定着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大小,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是调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两种诉讼价值观的“平衡器”,与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摒弃了“有罪推定”,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彻底摒弃“有罪推定”是不科学的,对“有罪推定”也是不公平的。本文将就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探讨“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为“有罪推定”辩护。

一、刑事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概念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并运用证据按照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概念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它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被告人对于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等认为其不能成立,则有提供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往往与“有罪推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罪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即不负举证责任是各国惯例。然而,为救济特定的受害利益、维护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平等的、合理的诉讼地位,以及从诉讼公平、效率的角度出发,基于完成司法证明任务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的需要,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是科学的、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决定了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该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下,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特定的、受有罪推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同时映射出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合理性。之所以诉讼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等方面的高速发展,与过去相比,犯罪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犯罪种类增多,出现了原来没有的新类型犯罪。其次,犯罪手段高明,有的采用高科技技术,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等。再次,犯罪组织严密,结构严谨,等级森严,如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第四,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如涉嫌贩毒罪人员的反侦查能力相当强。第五,犯罪的隐秘性很强,如贪污、贿赂等财产型犯罪。特别是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全球化,犯罪案件更趋复杂,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各国政府都深感不安,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这些犯罪。他们在采取从实体法上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整,如限制被告人的沉默权,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加之于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将被定罪科刑。
  美国自1966年实施“米兰达规则”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可见,在美国这个将非常崇尚沉默权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不利于控制犯罪,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我国针对犯罪的新特点,在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等案件中,对被告人实行了有罪推定,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为适应时代的要求,在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刑事证明规律,是法律规则与时俱进的结果,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沉默权等的适用,通常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由控方负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刑事案件类型多样,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犯罪者的犯罪技术、规模、隐秘性,以及反侦查能力等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已达到今非昔比的程度。如果还是一味地不赋予被告人任何举证责任,那么不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而且将产生可能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对犯罪控制不力、或者冤及无辜、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殊类型犯罪案件中,如持有型犯罪、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等,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科以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诉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最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于追求实体公正,更重要的还在于追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统一于司法公正之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程序公正是围绕着实体公正而展开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整个诉讼证明过程,都是用现有的残缺不全的证据去复原过去的事实,然而,过去的事实已经过去,是不可能再完整无缺地重现的,实体公正的追求受到一定的限制,很难说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答案,实体公正的实现不是清晰的、可以量化的。相反,程序公正则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便于操作性,程序正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程序的设计无非出于两种考虑:在无碍价值目标实现的情况下,都尽量在技术上进行科学的安排;在诉讼机制设计科学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实体正义通常也就有了保证。同时程序正义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突破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控方,不仅不利于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而且也显失公平,过于偏袒被告方,对控方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实现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在特殊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让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要求。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

  诉讼效率具有双重含义:(1)是指诉讼经济,即投入产出比: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它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并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2)是指诉讼及时。要求庭审能够较快的推进,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即为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要求来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的优势,侦控机关要想查清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现实的。他们投入极大,但收效甚微。相反,由被告人提供某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案件做出正确及时的处理。贝卡利亚说:“犯罪与刑罚之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相反,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的时间越长,这种因果联系就越弱,越不利于预防、遏制犯罪。故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及时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效地控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与“有罪推定”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许多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的案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犯罪类型及事实情况主要可以归纳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 、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第三,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第四,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五,如果被告方做无罪辩护,如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等情况时,被告方就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案发时不在现场的事实存在。第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
  有关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止以上这些,在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在这些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大多对被告人都实行了有罪推定,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应该明白,在这些案件中实行有罪推定,并不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等弊端。同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如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自由与安全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尽量避免和消除“有罪推定”的负面影响。实践证明,我们不应该对“有罪推定”采取敌视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应对“有罪推定”做出客观、公平、公正、合理的评价。“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特定案件中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即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

四 小结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罪推定”是现代的刑事诉讼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不像有些人所描述的那样——它是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产物,是落后的、充满弊病的原则,只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应该彻底摒弃之。相反,“有罪推定”在现代诉讼中,有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它是实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同时,司法实践证明,“有罪推定”在实践中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保证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知道,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制度或原则,“有罪推定”亦不例外,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是,在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们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人们的共同努力,“有罪推定”原则一定会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得更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

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的处理工作,维护广大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严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收到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后,应认真办理,落实措施,强化责任,切实解决广大被保险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行业诚信形象。

  二、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转办件中反映的信访投诉事项逐一认真调查核实。对于反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违规问题的转办件,各保监局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核实,并对违法违规事实是否属实给予确认,不得将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转办件转保险公司处理。

  三、对于反映保险公司存在的人事管理、劳资纠纷、代理合同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内部管理问题和重大复杂保险纠纷事项的转办件和联名信转办件,各保险公司要及时妥善处置,切实采取稳控措施,努力将问题解决在基层,防止矛盾激化升级。对于反映上述问题的转办抄送件,各保监局应积极协调,督促处置,加强跟踪,维护社会和行业稳定发展大局。

  四、对于反映保监局在信访投诉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复查件,各保监局应客观全面地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向保监会提供调查取证的程序材料、事实认定材料、处理经过和处理结论。在复查期间,各保监局应认真自查信访投诉处理的程序及告知书、答复书的合法合规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也可通过再次协调,妥善处理,促使信访人主动撤销复查申请。

  对于经保监会复查后撤销原处理决定,要求保监局重新处理的信访复查事项,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认真全面地重新调查处理,并按新受理信访投诉事项的时限要求,及时向信访人寄送信访投诉告知书和信访投诉答复书,切实避免二次复查。

  五、对于需要反馈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的转办件,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举报投诉转办单》注明的时间向保监会报送回复报告一式三份。因故要求延期的,应预先书面向保监会报告,说明事实、理由和预计办结时间,延长时间不应超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反馈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监会《举报投诉转办单》文号、信访投诉人姓名(匿名投诉除外)、被信访投诉对象;

  (二)信访投诉事项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信访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

  (四)信访投诉事项的事实确认和性质认定,涉及多个事项的须分别陈述说明,涉及经济利益纠纷或有违法违规金额的要列明具体数额;

  (五)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六)对于群体性或疑难信访投诉转办件,回复报告还应包括目前的处理进展、发展态势以及稳控措施等;

  (七)经办部门、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

  六、回复报告中已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但尚未处理完毕的,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处理完毕后向保监会报告相关处理措施和结果。报告处理措施和结果的报告应按“一事一报”原则报送,并应注明对应的保监会《举报投诉转办单》文号。

  七、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转办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的,应及时立案调查;对于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及时移交有关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案件应按照《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的有关规定,向保监会报告案件情况。

  八、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向保监会报告转办件的办理情况,总公司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转发分支机构处理情况报告,也不得要求分支机构直接向保监会报告处理情况。

  九、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将转办件办理工作纳入日常考核体系内,加强管理。保监会也将根据情况对转办件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