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4:37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牧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及畜牧兽医局,部有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工作实际需要,对《农业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http://www.gov.cn/gzdt/2010-11/26/content_1754048.htm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6]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收费公示牌(栏)的格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核发《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公示内容,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公示牌(栏)进行监制。

  各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收费公示制度,指导、督促收费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执行时间、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

  公示的内容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为准。严禁将越权收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费等列入公示内容。

  第五条 各收费单位执《收费许可证》、收费文件复印件及《收费公示表》、《收费公示备案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价目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下同)。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要将收费公示栏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或便于群众阅读的地方,并负责维护、保洁,做到内容规范、字迹清晰。公示栏或公示内容污损,公示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因故变更后,收费单位应持变更后的《收费许可证》和《公示内容变更备案表》到原监制机关申报相关变更内容,并对公示牌进行更新。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的监督检查,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公示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收费的;

  (三)其他违反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价格、物业服务收费的公示,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