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7:53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现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前 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中华民族蕴藏着极大的创造性,她创造的灿烂文化对人类文明的进程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数千年来中国众多杰出的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曾以其辉煌的智力劳动成果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
伴随着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诞生了,并日益成为各国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国际竞争的有力的法律措施。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但是,实行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快地发
展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从七十年代末至今的短短十几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
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在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是什么?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现状如何?中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有必要做一基本的介绍。

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
中国政府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
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因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立
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
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加入书。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体首次在中国的民事基本法中被明确,并被确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该法也首次明确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版权)。
中国政府积极促进建立集成电路国际保护的环境。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中国是该条约首批签字国之一。
1989年7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从1989年10月4日起,中国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中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1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从1993年4月30日起,中国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的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上述历史事实仅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活动的部分记录,已足以证明了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完成于八十年代。进入九十年代后,国际经济关系和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11月,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它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中国政府
积极参与了这一谈判进程,并为推动该协定的达成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出于扩大开放的需要,中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进一步提高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国政府恪守保护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及双边协定的真诚立场和充分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得到了国际舆论广泛的赞誉和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回顾该组织与中国合作20年的历史时指出,“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

中国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原则,中国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严肃执法、坚决打击侵权违法行为的同时,针对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时间较短,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等情况,大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
传教育,并加速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在中国,每一部知识产权法律的颁布,都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传媒广为宣传,并大量出版单行本和有关录像教育片等。同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在广大公民中迅速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如,
中国专利法修改后,全国有数百万人接受了培训,仅湖南省接受培训的人员就达60万。在中国各地,近年来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现象增多,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全社会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为了加速培养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中国政府还同有关国际组
织密切合作,组织有关人员出国考察学习、参加各种培训班和研讨会。仅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和研讨会就达30多次,接受培训的人员达3000多人(次)。在中国的高等院校中,目前已有70多所院校开展了知识产权的教学研究。如,中国人民大学于1986年设立了知识产权教学
研究中心,招收大学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攻读知识产权第二学位;北京大学在开展有关教学研究的基础上,于1993年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中国已逐步形成包括第二学位、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才的教育体制。一批批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才正在向社会不断地输送。

二、中国具有高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中国根据国情和国际发展趋势制定和完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至今已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已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水
平的法律保护。
1983年3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申请、审查、注册等诸多方面的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更有效地打击假冒商标、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专用权,中国于199
3年又分别对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审查意见书制度,方便了商标注册申请人,这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全? 课呛稀9夜ど绦姓芾砭只狗⒉肌渡瘫暧≈乒芾砉娑ā贰ⅰ渡瘫晔褂眯砜珊贤赴腹芾戆旆ā返纫幌盗泄嬲隆?993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这些法律、法规
和规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中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保障。
1985年4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为了使中国的专利保护水平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了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作出了重要修改。新修改的? ɡǎ永┐蠖酝饪藕陀欣诳蒲Ъ际酢⒕梅⒄沟男枰龇ⅲ皇抢┐罅俗ɡ谋;し段Вɡ谟杷屑际趿煊虻姆⒚鳎宦鬯遣坊故欠椒ǎ炊砸┢泛突镏什罚允称贰⒁虾偷魑镀肪蘩獾厥谟枳ɡ欢墙⒚髯ɡ谋;て谙薮幼陨昵肴掌?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 ?0年,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10年;三是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除对专利方法的保护延及到该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外,还明确规定进口专利产品必须得到专利权人同意,使得对专利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充分;四是重新规
定了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这使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这样,中国的专利法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依据该法,中国不仅对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
图等图形作品给予保护,而且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中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国家之一。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实施办法,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于1991年10月施行。国务院于19
92年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依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在总体上与国际保护水平更为接近和协调。
中国具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措施。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中国的专利法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于将非专利产品或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
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国的商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其职权或者消费者举报,进行主动检查和处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
损失;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判决。这些规定,方便了当事人,也保证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 ザ来σ苑=穑欢杂谖シㄋ檬罹薮蟮模?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包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或者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规定追究? 滗轮白铩? 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
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以及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
、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侵权行为,根据情况,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著作权人
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侵权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知识产权在中国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鼓励发明创造和创作及公平竞争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对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保护,促使中外厂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数量迅速增加。截止1993年底,在中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达41万余件。其中,国内注册商标35
万余件,来自67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商标近6万件。以美国为例,1979年前,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仅122件,到1993年达到16221件,增加了100多倍。1993年中国商标年申请量达17万件,其中新商标注册申请达13万余件,已跃居世界前列。又如,中国的专利法极大地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同
时也有力地鼓励了外来的专利申请。1985年4月1日,专利法实施的首日就受理专利申请3455件。到1993年底,中国专利局累计受理专利申请36万多件。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分别占27.5%、62.8%和9.7%;国内申请占86.4%,外来申请占13.6%,分别来自于70个国家和地区。截止19
93年底,已累计批准17.5万件专利。其中,发明专利2万多件,实用新型专利13万多件,外观设计专利2万多件。

三、中国具有完备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
中国不仅制定了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也是严肃公正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中国在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所取得的成效,首先归因于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了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
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严肃执法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等制度,依法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完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切实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保障。鉴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一些省份和直辖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等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自1992年以
来,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各经济特区以及北京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审判庭里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这样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有利于积累经验
,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
随着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和司法保护力量的不断加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及时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据统计,1986年至1993年底,全国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3505件,其中著作权案1168件;专利权案1783件;商标权案554件。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 ň婪装讣纳罄恚婪ū;ち酥型庵恫ㄋ腥说暮戏ㄈㄒ妗@纾白昕籽菇党勺ā狈⒚髯ɡ姆⒚魅怂弑本┦械靥鼗こ坦痉⒚髯ɡㄊ艟婪装浮1本┦懈呒度嗣穹ㄔ荷罄砣衔孟罘⒚鞑皇粲谧ɡü娑ǖ闹拔穹⒚鳎芯觥白昕籽菇党勺ā狈⒚髯ɡü榉⒚魅怂小S秩
纾愀凵蕉俟视邢薰舅呱钲诨锏缱佑邢薰厩址干瘫曜ㄓ萌ň婪装浮I钲谑兄屑度嗣穹ㄔ荷罄砣衔嬖谥泄舐缴昵胱⒉岬摹癝ENDON”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SENDON”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68314.4元。
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
对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假冒他人商标或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地予以惩处。据统
计,1992年至1993年,人民法院受理假冒商标刑事案743件,审结731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事处分的共566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对假冒美国美孚石油公司“MOBIL”商标的5名责任人除依法处以罚金外,还分别判处被告1至2年半的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中国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犯? 铮;ぶ恫ǖ募岫⒊ ? 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有责任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为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美国好富顿公司诉深圳市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
案,在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确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同时,法院还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民事制裁决定,该案从受理到结案仅用10天时间,受到了美方当事人的好
评。美国好富顿公司将写有“中国法律公正,法官办案快速”的锦旗送到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为提高司法水平,采取了许多有力措施,使办案质量和效率都得到较快提高。为了扩大办案的影响,人民法院注意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宣传报道,以案讲法,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除按国际惯例采取司法途径外,从中国现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目前,中国地方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有50多个,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有20多个。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设立了国家版权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
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内设商标管理机构,县以下还设有工商行政管理所。全国商标管理专职人员7000多,兼职人员达30万。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调解纠纷,查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这对于权利所有人来说是极为有利的。中国专利管理机关对提出的专利侵权申诉均认真对待,及时依法处理。
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后,到1993年底,中国各地方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已查处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非法复制图书等方面的侵权行为150多起,收缴销毁了侵权复制品,并对侵权者作出了行政处罚。1994年,中国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激光唱盘复录生产中的非法复制和图书出版中的
非法复印进行了严厉打击。4月,广东省版权、文化、广播影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组织了大规模的突击清查非法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行动。其后,上海、江苏、湖南等地也相继采取了类似的清查行动。这些行动,狠狠地打击了生产销售盗版制品活动。同时,中国政府有关部? 挪扇〈胧约す獬躺庸て笠档纳枇⒓忧抗芾恚云渖庸せ疃婪ń屑喽健? 中国商标法实施10余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了商标侵权假冒案13万件。其中,包括一大批大案,如“中华”卷烟,“永久”、“凤凰”、“飞鸽”自行车,“贵州茅台”酒,“新开河”人参等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依法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例如,浙江省专利管理机关就一起外国人提出的打火机专利侵权案件进行了公正处理,责令厂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国家版权局查处了福建、广东等地十几家工艺美术品厂仿制外国公司玩具造型案、江苏一家电子工业公司翻版生产激光唱盘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了诸如“TDK”、“TOSHIBA”、“SONY”、“IBM”、“3M”、“ESSO”、“P&G”、“海飞丝”、“小天才”、“飞利浦”等3000多
件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维护经济秩序的职责,可以主动对市场进行检查,有效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如广东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88年以来共查处涉美侵权案301? T谡?01件商标侵权案中,有三分之一是美方当事人投诉的,大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或消费者检举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秉公执法,坚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许多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的赞扬。他们将绣(刻)有“清正廉洁,执法如山”、“
秉公执法,扶正灭邪”、“秉公办理,保驾护航”、“公正严明,伪冒克星”、“执法严明,大公无私”的锦旗、金匾等赠送给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称赞办案人员“工作认真,行动果敢”、“办案速度之快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结束语
改革开放的中国,日新月异。如今,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看中国,一些国际人士评价说,中国已步入了知识产权领域世界领先水平国家的行列。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落后的历史在中国已经结束了。
然而,世上总有某些人视而不见中国的发展变化,不顾基本的事实,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妄加评论,说什么中国没有建立“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缺乏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对此论调,无需争辩,事实是最好的回答。
中国并不满足于已有的成就,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此,中国在继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可以确信,随着决定中各项重要举措的落实,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迈上新的台阶。
中国将继续积极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中国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过程中,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知识产权界的积极帮助,中国也将一如既往地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履行知识产权领域各项国际条约和协定中应尽的义务。中国愿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的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与世界各国继续合作,为完善和发展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共同努力,作出积极的贡献。



1994年6月1日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