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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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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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矿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必须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予批准。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市)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产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措施。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但应当有相应的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矿石、取土、淘金。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必须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
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开发区、移民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不准转让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限期,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产管理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条例所称资质条件是指,勘查或者开采者应当具有的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宜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四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矿山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评审工作。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相应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
矿产储量变动、报损及注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五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二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持有合法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及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跨区、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的争议和持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与持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侵害他人合法采矿权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评“科学家杀妻案”
--------不要改换命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1 研究生 王培荫)

我们看到“科学家杀妻案”的报道和讨论已从一个法律命题“是否应判处死刑”异化为另一个伦理命题“杰出人才的生命是否比其他人更有价值”。
我们认为我们还是该回到原命题上来。综观全案,我们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徐建平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其后为掩盖罪行而分尸。至于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尚存在疑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仅凭杀人和分尸两个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被害人的过错(对引起争吵和打斗有一定过错)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判处其死刑是不恰当的。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其中“欠债还钱”中还包括“父债子还”。“父债”我们已经知道不需要“子还”了,“欠债”也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惟独“杀人偿命”的思想仍根深蒂固。
现代刑罚不仅在于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还在于预防犯罪。换言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既是对其已然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也是针对其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该罪行的预防。所以无论是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杀人就一定要偿命的朴素的报应观念是不完全正确的。我们国家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我们知道,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死刑从而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从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就可以看出,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哪怕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而是可以选择适用。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只有罪大恶极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大但够不上恶极的,判处死刑后可以缓期执行。根据刑事审判的经验,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有其他表明被告人容易改造的情节的等等可以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以我们认为,如果能排除过失致人死亡,单从被告人的行为(杀人、分尸)来看是罪大,但是从其主观恶性看,未必是恶极,其妻子作为被害人对引起争斗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并且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又从《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显然“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更是属于“有立功表现的”范畴。而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多项发明,至少应被认定“有立功表现”。因此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我们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意味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那些上书法院为被告人求情的理由------重要贡献(犯罪前和羁押期间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一贯表现以及其妻子的暴虐性格等,如果是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法院可以作为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察,这一点是合乎法律精神的,并没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不存在生命价值的尊卑贵贱问题。这个世界上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了,也正是尊重“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我们不愿意看到一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非理性的终审判决。我们更不愿意看到一个孩子在失去了母亲之后又失去了父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