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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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伊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污水处理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区、乌马河区、翠峦区城区内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自备井抽取地下水的,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乘每天8小时计算当月水量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应出具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票据。

第八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市排水部门不再征收排

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缓缴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辱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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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严密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依法推进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以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落实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等部署;
  (三)排查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
  (四)参与有关治安、安全排查整治等专项行动;
  (五)协调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措施;
  (六)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对社区矫正人员、吸毒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帮教管控;
  (七)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青少年群体的教育、服务、救助和管理工作;
  (八)协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法律援助、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九)全面掌握辖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等安全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信息动态;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负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管理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参与所在地的平安建设。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保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见义勇为专项奖励保护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救助工作,以及见义勇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权制。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各项工作措施,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领导工作不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在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不达标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们,以利继续研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 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和归档.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秘.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法规,采取重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嘉奖和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者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大事件,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或者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通知”.
六、通报
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各机关知道的事项,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用“函”.
外交、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公文种类,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
一、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
三、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
四、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
五、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七、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在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下命令、作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文关系,照此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的以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五章 公文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
第十八条 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 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和姓名.
第二十条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定期检查催办;对于紧急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检查,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第二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文字要精炼,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标点符号要正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一般要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数字,除公文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
五、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发文时间.
六、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双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应当由正职或者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会议通过的文件,根据授权,秘书长和办公厅(室)主任可以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 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章 公文立卷
第二十八条 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立卷的公文要分类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
第三十一条 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1981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