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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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件下载: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4914933.doc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70373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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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编印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写、印制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编印含有反动、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国家明令禁止编印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内部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批准。
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规章汇编,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章 编 写
第五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不得设置编辑机构和专职人员,工作人员不评新闻出版职称,费用开支纳入行政经费或团体会费、企业管理费中,不得另立帐户。
第六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对该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七条 内部出版物分为一次性出版物和连续性出版物。
一次性出版物是指采用书、刊形式编印的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采用报型、散页、折页和活页形式编印的内部出版物。
第八条 一次性出版物实行逐种审批制度,不受时间限制。连续性出版物实行半年审批制度,每年六月、十二月份为连续性出版物的审批时间;过期未申请批准的连续性出版物,视为非法出版物。
第九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定价,不得公开发行销售,不得拉赞助,不得刊登广告和有偿信息。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条 内部出版物交付印刷前,委印单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提交编印内部出版物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写目的、使用范围;
(二)开本、字数、拟印册(份)数;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编印的内部出版物,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持《准印证》,必须到许可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印制。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验存《准印证》,方可承印,否则为印制非法出版物。
第十三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冠以“××报”或“××刊”的名称。内部出版物必须按规定明确标印如下内容:
(一)封面或资料标题左上方标印“内部资料”,下方正中标印“××××××编”。
(二)封底或资料末尾左上方标印“宁新出管字〔××××〕第××××号。
(三)出版物内标明资料版权标识,资料版权标识的内容包括:
1、资料名称;
2、编写单位名称及地址;
3、准印证号;
4、开本、字数、印张、印数、印制时间、承印印刷企业及地址。
5、标明“内部交流、不得销售”字样。
第十四条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印制完成交货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三份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申请批准,擅自委印内部出版物的,对委印单位和印刷企业分别处以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内部出版物编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4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维护和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按下列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一)各级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二)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三)对企业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1、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县(市)区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3、市属国有企业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中省直驻丹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地方行政机关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
4、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除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以外,依据信访问题的性质,原则上由企业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办理,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为复查机关,市政府或者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为复核机关。
5、有关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办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办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政府为复核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五)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两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部门出面协调办理,还是本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地区出面协商办理,还是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的,对其中不服处理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予以复查或复核。
(二)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予以复查、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程序
(一)申请
1、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①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
②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③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④在规定的申请期限30日内;
⑤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2、信访事项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委托的自然人,须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意见书中填明的具有复查或复核权限和义务的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3、对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让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
4、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将信访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信访人。
(二)复查或复核
1、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向原办理或复查的机关(单位)调取该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2、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适当。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的信访调查权。
3、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复核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和群众作出客观评价,起到教育疏导作用。
(三)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1、审查后,按下列两种情况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二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办理或复查意见。
2、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四)向信访人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1、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告上一级有权复查或复核机关。
2、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内容必须包括:
(1)信访人自然情况;
(2)信访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3)信访人信访时间、机关;
(4)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
(5)调查方式和调查程序;
(6)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调查所取得的各种证据;
(7)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的性质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8)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
3、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的30日内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填明的复核机关请求复核。
4、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
四、其它
(一)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但复核层级的确认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授权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文书、文件,由市信访办负责制作规范文本。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