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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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计划开采、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染、浪费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热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丹东地区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对地热水资源有污染的项目。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应服从地热水资源补给的需要,实行限制开采,合理利用。

  第八条 凡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审批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经专项工作组审核后,再报市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重大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热水,须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限量开采,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地热水取水许可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许可开采总量范围内实行定额管理,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累进标准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要遵循优化配置的原则,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地热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入金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地热水取水工程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水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在钻凿施工时,随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勘查许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查资料;

  (二)做好勘查现场恢复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为水资源管理的观测井外,一律封闭或封存。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取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报废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违反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温泉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4〕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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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30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15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档案: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6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聘用未经资质认定的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牟利的;
(六)将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卖属于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出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2]4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中央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制度规定,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单位不编政府采购预算、超预算超标准采购、规避集中采购以及不严格执行采购程序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行为,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功能作用,现就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改进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中央单位要全面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大力推进部门预算细化工作。凡纳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集中采购品目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都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文件要求,在部门预算中列明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金额。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政府采购预算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规定编制,其他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要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并结合同类项目历史成交结果编制。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年度执行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调整要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变更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等事项时,必须提供相关预算批复文件。对于年初部门预算下达前需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国库司提出书面申请,国库司根据财政部部门司审核同意的预算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办理。对于已经财政部部门司核准概算的中长期预算项目下不同年度的采购项目,国库司在办理政府采购方式变更、进口产品审核时可按同一采购项目处理。  

  二、强化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中央单位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前必须按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配套资金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均要编制采购计划并细化到政府采购项目和品目。对于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品目采购,要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要求编制批量采购计划。

  中央单位要加强内部需求管理,强化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中的购置费预算标准审核,对于尚无购置费预算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要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及历史成交结果进行审核,严禁配备明显超出机关办公基本需求的高档、高配置产品。对于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原则上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配置参考确定采购需求,确因特殊需要且预算金额在财政部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可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本次采购项目的特殊配置标准。但不得突破购置费预算标准,不得以特殊用途为由超出预算标准和规避批量集中采购。

  三、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规定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品目中包含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的,也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中央单位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公开招标,严禁通过协议供货或者其他方式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对于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品目采购,主管部门要建立内部审核机制,严格控制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数量,确保本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本年度通过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

  四、规范政府采购程序和行为

  中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符合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对于同一预算年度内的同一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对其相同品目或者相同类别的货物和服务进行拆分,以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对个别中央单位有能力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招标文件中列示歧视性条款,不得提出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过高的资质和业绩要求,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引导或干预评标。

  中央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项目,财政部将不予支付资金。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单一来源采购,加强专家论证管理,防止滥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确需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申请单一来源采购实行审核前公示相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130号)的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要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做到采购、验收和项目使用单位相分离,严禁出现无故拖延和拒绝验收、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支付资金等行为。

  五、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中央单位要继续带头实施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采购正版软件以及采购本国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对涉及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的招标采购项目,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措施,载明对投标产品的相关要求。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规定,原则上国内产业已经成熟的产品不得采购进口产品。采购进口产品数量较多的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复核制度,对所属单位申请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严格把关。

  中央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对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要严格执行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及采购本国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统筹安排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确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等政策措施的落实,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六、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管理监督责任

  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力度,明确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的责任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内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计划申报、批量集中采购以及政策功能实施等工作的执行和管理。要督促所属单位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等政府采购招标结果,及时签订采购合同并按时验收采购产品。

  财政部将加强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与审计、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开展对政府采购(含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逐步建立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并针对监督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