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43:22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13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并适应现行管理行为需要,根据国家和省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废止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



附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定性文件目录(3件)
















附件: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说 明

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的通告》
葫政告字[2004]2号
已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整治市容市貌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3号)代替。

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家禽屠宰管理的通告》
葫政告字[2004]5号
已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1号)代替。

3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利用空飘气球飞行的通告》
葫政告字[2008]4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0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文物日常保护工作,由文化馆(站)负责。文物较多的乡、镇,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
  第六条 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事业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七条 文物维修费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数额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1%。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文物保护经费、有标志牌和界桩、有保护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管机构或确定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维修、迁移和动土工程,必须按其级别,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使之成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将其恢复为宗教场所。确需恢复宗教场所的,应当根据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必须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要有与文物相关的陈列展览内容,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接待条件,要有科学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方案。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的收入,根据皖政[1996]58号文规定,20%上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凡使用文物开放景点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根据"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貌有关规定,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察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相山城区范围内的基建工程,建设单位在动土前,应到文物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城建、规划、土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并对文物古迹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隐匿和毁损。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均由建设单位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流散文物征集、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地要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集和经营文物业务。
外地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辖区内征集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对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合理作价后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重点文物进行拍摄或拓印等,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 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辑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 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省《实施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反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称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令单位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物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机械工业整体优势,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的总量、结构、规范、布局、生产力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宏观管理。


  第三条 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对全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对企业实施间接管理。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械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四条 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机械行业和职能部门〔以下称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依靠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协助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生产,属机械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中规定的各种机械(日用机械除外)、交通运输设备(铁路车辆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电器、照明器具除外)、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具,以及金属制品业中的金属构件、切削工具、模具、集装箱、容器、焊条 和热处理、电镀工艺协作件。
  (二)国家规定的兵器(包括爆破器材、防化器材)及装备。
  (三)民用爆破器材。
  (四)专为机械设备配套的产品,包括橡胶零部件、光学玻璃、电工陶瓷、电工碳素制品、电工绝缘材料、磨料磨具。


  第七条 从事机械工业生产、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省机械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对机械行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行业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机械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全省机械行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的发展。
  (四)组织全省机械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成套设备、基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和服务工作。
  (五)组织全省机电一体化技术和节能机电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协调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组织省级机械科研成果评审和机电新产品鉴定。
  (六)配合物价部门归口管理机电产品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七)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机电产品经济政策的建议,并参与运用必要的经济调节手段。
  (八)负责管理全省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贯彻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对机电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组织机电产品创优、评优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九)组织全省机械行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十)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交流机械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指导机械行业的企业升级。


  第九条 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和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机械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机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应当接受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机械制造管理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行业的科研、设计机构,技术开发中心、情报信息中心、质量、能源、计量检测中心(站),以及咨询服务系统,应当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应当接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机械制造力量,统筹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以及主要机电产品的规划布点。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上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上报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开办省内机械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实行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属于新建机械企业的开办,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先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于转产机电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机械制造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必须按规定向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设备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须先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未经初审同意的设备清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经济政策过程中,涉足到机械工业的,应当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参与审议。


  第十八条 对机电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机械企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计划、科技部门审批下达。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省级机电新产品,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作为省科技、税务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条 对主要机电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机电产品目录由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国家已实施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申报,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预审合格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发证。属于国家尚未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由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核准定点生产。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科技以及金融、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意见,为综合管理部门加强机械行业的综合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中央直属的军工机械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或代管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械企业的产品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实施方案,对下列机械工业产品生产序列、目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重点支持发展的产品序列;
  (二)节能推广的产品序列;
  (三)限制生产的产品序列;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控制进口、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替代进口的产品目录;
  (六)停止重新布点建设和扩大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七)按规模经济批量组织生产的产品目录。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前款(一)、(二)、(三)、(四)项产品生产序列、目录,应加强生产调度,定期检查,协调重大设备的制造,确保国家重点任务的完成。对盲目生产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产品的企业,签发限产、停产指令通知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贯彻实施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全省机械行业统筹规划,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法。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