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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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食药监安〔2012〕31号


各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推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实施。省局组织制定了《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级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2.省级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3.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 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GMP认证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级药品GMP认证);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上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药品GMP认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国家级药品GMP认证上报前审核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省级药品GMP认证和相对应的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四条 省辖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省级药品GMP认证上报前审核工作;以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

第五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承担省级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六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省级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七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 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 申请国家级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企业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省级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并报送相关资料(附件3),经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省级药品GMP认证申请,由行政事项受理厅对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未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以及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一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对省级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应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资料,逾期未报的,其认证申请予以终止。

技术审查工作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需补充资料的,工作时限按企业补充资料时间顺延。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完成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后,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不少于3名药品GMP检查员组成,从药品GM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取,并应遵循回避原则。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每次抽取检查员应到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应在现场检查前通知申请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5天,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药品GM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向申请企业出示药品GMP检查员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注意事项以及企业权利,确定企业陪同人员。

申请企业在检查过程中应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和制定的检查清单实施检查,检查员应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

分析汇总期间,企业陪同人员应回避。

第十九条 检查缺陷的风险评定应综合考虑产品类别、缺陷的性质和出现的次数。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具体如下:

(一)严重缺陷指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产品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害的;

(二)主要缺陷指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的;

(三)一般缺陷指偏离药品GMP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程度的。

第二十条 检查组向申请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内容,申请企业无异议的,要求企业对缺陷进行整改;如有异议,可做适当说明,如仍不能形成共识,检查组应做好记录。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风险评估原则提出评定建议。缺陷项目表一份和现场检查报告一式两份需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后,缺陷项目表交由企业留存,现场检查报告应附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如发现申请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检查组应及时将证据通过观察员移交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由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现场检查活动。检查组应将情况在检查报告中详细记录。

中止现场检查的,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应根据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认证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证企业在完成缺陷项目整改后应将整改报告及相关整改证明材料及时报送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企业整改期间,认证工作时限顺延。必要时,可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如进行现场核查,评定时限顺延。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结合企业整改情况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组织河南省药品GMP认证专家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应在收到整改报告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应采用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所评估产品的类别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时,低一级缺陷累计可以上升一级或二级缺陷,已经整改完成的缺陷可以降级,严重缺陷整改的完成情况应进行现场核查。

(一)只有一般缺陷,或者所有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符合”;

(二)有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表明企业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不符合”。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完成综合评定后,应将评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期间,认证工作暂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对异议已有调查结果的,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应将检查结果报送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认证检查不予通过,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方式通知申请企业。行政审批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并将公告上传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五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持有《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组织跟踪检查。《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GMP认证企业的跟踪检查工作,每年初下达当年全省跟踪检查方案;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负责制订企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跟踪检查的内容及方式,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检查组的选派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河南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负责组织或委托省辖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级药品GMP认证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条 跟踪检查的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药品GMP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载明的内容应与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所载明相关内容相一致。

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以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为凭证,企业无需申请《药品GMP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结构、关键人员等如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其变更后的组织结构和关键人员等应能够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符合要求。

原发证机关应对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如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药品GMP证书》。

(一)企业(车间)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二)企业因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的。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企业《药品GMP证书》时,应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完成改正后,应将改正情况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发回原《药品GMP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药品GMP证书》:

(一)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注销生产许可范围的;

(三)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其他应注销《药品GMP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应注销的《药品GMP证书》上同时注有其他药品认证范围的,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重新核发未被注销认证范围的《药品GMP证书》。核发的《药品GMP证书》重新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相关媒体上登载声明,并可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补发《药品GMP证书》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补发的《药品GMP证书》编号、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八条 《药品GMP证书》的收(发)回、补发、注销等管理情况,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并将信息上传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药品GM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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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9月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直各局(公司)和县、区所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的新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产品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并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市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
  (三)产品设计标准化。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六条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市直行业归口部门和县、区可根据市新产品开发计划和行业规划编制行业和地区新产品开发计划。企业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国内外市场需要以及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编制企业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优先编入新产品开发计划:
  (一)节能降耗、出口创汇、防止或减少环境与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基本实现国产化的新产品。
  (三)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新产品。
  (四)国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新产品。


  第八条 凡申请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均应提交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经市经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下达计划后实施。

第三章 开发、鉴定与投产




  第九条 开发的新产品应经过调查研究、确定试制目标和实施方案、设计和试制、小批量试产考核、试销、稳定工艺、完善工装和检测手段、制定产品标准后,方可大批量投产。


  第十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小批量试产、试销销结束和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或投产鉴定。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两次鉴定可合并进行。没有经过样机(样品)鉴定的新产品不得转入小批量试产。没有经过定型或投产鉴定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和投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要求,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有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标准、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
  (三)有产品应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证明。


  第十二条 新产品定型或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稳定合理,具有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能力;
  (二)符合标准化要求,试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稳定;
  (三)有试生产的技术文件,原始记录健全、数据可靠;
  (四)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符合设计要求,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和定型、投产鉴定可采用鉴定会、送审签字、验收等形式。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由市经委确定鉴定形式并主持鉴定,颁发鉴定证书。市经委也可委托行业主管部门鉴定。属科技成果鉴定的由市科委主持。

第四章 统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生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市经委会同市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新产品按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五条 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第十六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区对企业实施的国家、省、市下达的新产品开发计划,应分别按国家、省、市考核指标要求进行评价性考核,并及时上报考核统计报表。

第五章 资金与税收




  第十七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科技开发贷款以及需要固定资产投资支持的技术改造贷款;
  (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
  (三)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允许使用的部分;
  (四)按国家规定范围摊入生产成本或以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从成本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集资。


  第十八条 新产品开发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产品设计、研制及在设计、研制中购置所需仪器、仪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
  (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样机(样品)以及实现国产化的开发研制;
  (三)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产品开发课题研究。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市设立技术进步奖,每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作出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省设立的优秀新产品“金鹰奖”每两年评比一次,由市经委负责初评及推荐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开发新产品或完成统计上报工作,以及新产品投产后,技术经济指标明显低于试制或试产计划规定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享受优惠政策已减免的税款。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宣布其鉴定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1日,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切实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食品用化工商品管理,我们曾以(80)商五联字第72号、(80)供科联字第24/576号联合通知附发《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试行稿),征求了各地商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根据各地报来的材料,进行了修改,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商业、供销社各单位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并希望有关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讨论提高认识贯彻执行。
各地商业、供销社现有库存,凡质量符合食品用要求的,可销售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为止。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1981年4月1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就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以下称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系指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而加入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实行“以销定购”的办法,按市场需要,结合库存安排收购,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收购单位要严格按照《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只准收购持有《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品用化工产品。无证企业的同类产品一律不准按食品添加剂经营。
要严格按照食用标准进行质量抽验,凭产品合格证收货;并检验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污染现象。不符合食用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与销售。
三、运输食品添加剂,要防污染、保质量、讲卫生。发货单位要向承运部门提出选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接触或混运,切实保证商品包装完好。收货单位如发现商品污染、包装破损,应及时做好记录,提出交涉,并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四、储存食品添加剂,要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保管责任制度。定期(半年或一年)抽验商品质量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储存和门市陈列食品添加剂,要保持环境清洁卫生,确保商品不受污染。不准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柜、架)存放,有条件的要专库保管,专柜陈列,做到隔离分存。
五、装卸、储存食品添加剂过程中,如发现包装破损,应即加以整修,或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更换。储存、分装过程中洒漏的扫仓品和其他污染品,严禁供作食用。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发货单据必须加印或加盖“食品用”字样,以资区别;食品添加剂一经销出,不准退换,因质量问题必需退货的,退货后不准再供食用。
七、零售单位经营食品添加剂,应保证做到包装物品清洁卫生。分装工具尽可能做到专用并做好清洗、消毒工作。
要按照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发布的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积极主动向用户宣传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和用量,要强调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不得超过。
八、对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要加强质量检验,发现质量不符规定标准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提出交涉。
九、食品添加剂品种多,性质复杂,各个经营环节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这项工作并紧密配合,互相监督,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患于未然。
十、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合作系统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各级批发、零售企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