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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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四)协调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救援任务轻重出资补助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评比奖惩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救援中心)履行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该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以及“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救援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二)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三)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每半年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财务运行情况;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五)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应急救援队伍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六)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
(七)按时准确上报有关应急救援信息,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指导,服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调动,完成好相关应急救援协作任务。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救援工作中不收费。但救援工作中必需的水、电、辅助设备和材料及人工等由被救助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及时投入应急救援行动。
第九条 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应急救援装备进行统一调配。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当年购置的主要应急救援装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初按照规定制定培训计划,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每季度组织应急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总结应急演练情况,编写应急演练书面报告,落实改进措施,并将方案、改进措施和总结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五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值班电话,安排带班负责人和应急救援人员24小时值班、备勤。
第十五条 应急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报警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向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调动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及时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审和改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抢险中受伤和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伤残评定、经济补偿、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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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5〕 141 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透明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防范市场风险,现就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日常披露信息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市场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加强对债券远期交易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市场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其中,由同业中心负责披露的信息有:

(一)市场报价信息;

(二)市场成交和行情信息;

(三)市场统计信息:

1.单只债券不同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余额及其分别占市场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总余额和该只债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

2.单个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余额及其占市场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共同负责披露的信息有:

(一)单只债券单日远期交易待交割量及其占该只债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该比例超过5%的,向市场投资者公告该只债券名称和债券远期交易到期交割日期;

(二)市场投资者债券远期交易量排名;

(三)市场投资者违约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披露的市场投资者违规情况。

二、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要加强债券远期交易市场的一线监控工作,建立、健全债券远期交易市场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揭示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家机构单只债券远期交易买入/卖出余额及其分别占该只债券流通量和该只债券市场远期交易买入/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二)单家机构单个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卖出余额及其占该期限品种市场远期交易买入/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三)单家机构远期交易卖出余额及其占该机构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比例;

(四)单家机构远期交易净买入余额及其占该机构实收资本(或净资本、基金资产净值、人民币营运资金)的比例;

(五)单只债券持有量前5名机构各自债券持有量及其占该只债券总发行量的比例;

(六)市场异常报价和交易信息。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要加强债券远期交易的监测、分析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远期交易市场监测分析报告。


二○○五年六月三日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国家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从事认证工作的质量体系审核员和认证实验室评审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质量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认证实验室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实行国家注册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hina National Registration Board forAuditors)〔简称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负责审核员、评审员的考核、评定注册资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及团体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评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审核员、评审员国家注册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对审核员、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实施对审核员、评审员的资格评定;
(四)负责对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负责处理与国家注册工作有关的申诉。
第五条 审核员、评审员国家注册的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申请国家注册审核员的,有两名相应资格的国家注册审核员介绍;申请国家注册评审员的,有两名相应资格的国家注册评审员介绍;并由认证机构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国家注册委员会考核、评定注册资格;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国家注册的审核员、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有关认证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相应的质量管理或者实验室评审的标准、指南和有关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接受过国家批准的认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并且取得合格证书;
(四)从事三年以上认证、质量监督、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并且有质量体系审核或者实验室评审的工作实践;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价能力,能够解决审核或者评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六)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第七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权利:
(一)受认证机构、评审机构的聘用,可以承担注册范围内的审核、评审任务;
(二)受国家批准的认证培训机构的聘用,可以承担有关业务培训授课任务;
(三)受认证咨询机构聘用,可以承担有关认证咨询业务。
第八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的义务:
(一)严格按照有关认证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核、评审工作;
(二)尊重客观事实,保证审核、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在审核、评审工作中,如实记录被审核、被评审方的现状,不得提示其改变现状;
(三)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评审工作,对出具的审核、评审报告负责;
(四)保守被审核方、被评审方的技术秘密;
(五)不得对被审核方、被评审方既提供咨询又进行审核、评审工作;
(六)接受国家注册委员会和聘用机构的监督;
(七)按规定向注册委员会交纳注册费用。
第九条 聘用机构有权对其聘用的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进行监督,对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处分及处理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国家注册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对注册的审核员、评审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不能履行第八条所述的各项义务,或者证实不适合承担审核、评审工作的,经国家注册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暂停或者撤销注册资格、收回注册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注册审核员、评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注册审核员应当至少进行五次有效的质量体系审核活动;国家注册评审员应当至少进行二次有效的实验室评审活动。
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国家注册委员会申请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外籍人员可以向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对特殊行业的审核员、评审员的国家注册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家注册委员会的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注册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