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1:55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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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矿安全生产关系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关系数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安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修订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国家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按期完成。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建立完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国家从中央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十八)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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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商业银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1月4日)
深劳社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额担保贷款是为了帮助有自主创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诚实信用的失业人员,对他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资金不足部分给 予的贷款支持。贷款主要用于购买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备、材料和日常经营周转。
  一、贷款基本条件
  (一)贷款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人员证》的其他一般失业人员;
  4.已取得过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并已按期归还本息、目前经营项目运行良好且吸纳2名以上本市户籍失业人员、需要第二次贷款支持的人员。
  (二)贷款反担保条件。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必须由一名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信用反担保:
  1.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员,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2.大中型企业的正式在职员工,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以上;
  3.具有本市房产(包括按揭房产)且有稳定收入的其他人员。
  (三)贷款额度。
  1.从事个体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2.合伙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累加;如果创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达到3人或以上的,按合伙人人均4万元标准累加。但贷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创业项目规模和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数量确定贷款额度,招用2人以上5人以下的,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招用5人及以上的,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
  二、贷款流程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推荐、区就业服务机构复审、担保机构复核并予以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个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并提交如下资料(所有相关证件需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1.《贷款项目计划书》(首次贷款类提供);
  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失业人员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证》(首次贷款类提供);
  4.《创业培训合格证》(首次贷款类提供,如贷款项目已经经营2年及2年以上或申请人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技师及技师以上资格证书可不用参加创业培训);
  5.《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属于合伙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伙经营证明材料,如有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属于二次贷款的,提供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及最近一期的完税凭证;企业招用员工的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6.反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属于合伙经营的每人需提供一名信用反担保人);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反担保人提供《房产证》(或按揭贷款合同)以及个人收入相关证明。
  反担保人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面签《反担保合同》;
  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
  1.审核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查验原件留复印件),确认申请资格;
  2.实地调查,重点调查项目所在位置、项目进展(如设备、人员情况)、租赁协议真实性等;
  3.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基本状况,主要调查借款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亲属对申请贷款的态度;
  4.核实合伙经营或二次贷款申请人经营企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情况。
  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完成对申请人的贷款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个人诚信记录调查、经营场所调查等工作后,出具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
  (三)区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并出具复审意见。
  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递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复审意见。
  (四)担保机构审查并出具担保意见。
  1.对贷款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2.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复审,对有疑问或金额较大的项目进行实地复查;
  3.通过深圳市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信用征信记录;
  4.核实反担保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
  5.核定担保贷款支持额度及贴息比例。
  审查完毕后,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见。
  (五)经办银行审查,签署合同。
  1.对担保机构转交的借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有疑问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或其他形式的复核;
  2.经审批同意后,由经办银行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通知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并承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等法律文件。
  《借款合同》签署完毕后,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
  (六)办理就业登记,发放贷款。
  1.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办理相关的就业登记(灵活就业认定)手续(未办就业登记或灵活就业手续的二次申请贷款人补办该项手续);
  2.完成上述手续后,担保机构通知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三、贴息管理
  (一)贴息比例。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2.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3.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25%的贴息。
  (二)贴息办理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在银行放款后,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应付利息存入个人帐户,以按时支付当月利息;
  2.经办银行每季度对全部贴息项目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核;
  3.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与经办银行结算,结算完成,经办银行将贴息转入借款人帐户。
  四、贷款展期
  (一)展期条件。
  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继续需要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在按规定偿还银行利息、所办项目经营正常、且有良好的还贷意愿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内财政不予贴息,利息由借款人本人支付。
  (二)展期申办程序。
  1.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携带付息凭证等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展期申请,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2)反担保人同意再次信用反担保的证明材料(原来无个人信用反担保的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必须追加一名反担保人,且反担保人必须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反担保人基本条件)。
  2.担保机构对展期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该项目经营状况正常或良好后,出具同意继续担保意见,同时与信用反担保人面签《反担保合同》;
  3.银行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如经办银行认为不符合展期条件的,及时将申请资料退回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五、还款管理
  (一)贷款到期的催收。
  1.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由经办银行负责进行清贷。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银行电话通知借款人提示还款。贷款到期,银行下达《催收通知书》督促还款。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并将欠款名单提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街道、社区内公开发布催收通知,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
  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将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对恶意拖欠贷款的人员在金融机构之间予以通报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贷款反担保人的追偿。
  1.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担保机构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2.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担保机构电话通知反担保人;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由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时担保机构可按《反担保合同》规定依法起诉反担保人,直到法院查封反担保人的房产或由反担保人工资收入代偿。
  六、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