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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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1年7月11日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坚持廉洁从政,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强社会管理法规、机制、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强化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五、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共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重大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由市政府研究协调。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实行决策评估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政策制定等事项,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为决策的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妥善安排年度工作,分解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目标任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加强抓工作落实的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拟订和制订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其中,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人民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规定和行政复议法,及时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深入基层下访回访,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十二、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对确有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八章 坚持廉洁从政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和规定的行为发生。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规范公务接待,严格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行政经费预算管理,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二)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三)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可以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协调部门工作;

(六)讨论决定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根据讨论事项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政策调整、审计事项、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与会部门会签后,报市长审定签发。

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会议议题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前提出。提交议题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汇报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主办或者牵头部门要在会前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当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须由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涉密文件外,一律通过政务网将电子文档发送给市政府办公室。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涉密事项外,不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四十五、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签发。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市(县)、区政府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当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增强学习实效,不断提高推动科学发展、驾驭复杂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要经常深入基层和群众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调研要贯彻从简原则,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迎送,合理安排汇报会、座谈会。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需出席的,应当事先经市长批准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中央和省、市委有关规定安排。

五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或者本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者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出访、休假,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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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1999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我国共有各类炼油厂220个,其中年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下的小炼油厂166个。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不仅加剧了我国炼油工业生产能力过剩和布局不合理的矛盾,而且与国有大中型炼油企业争原油、争市场,干扰和破坏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秩序。同时,由于小炼油厂规模过小,大多数生产技术落后,不仅轻油收率低、效益低下,而且产品质量差,资源浪费严重;有些小炼油厂还以加工进口燃料油为名变相走私;土法炼油屡禁不止,危害严重。此外,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加油站重复建设严重,管理混乱,导致成品油流通渠道和市场秩序失控的问题十分突出。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现就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取缔非法采油和土法炼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采油场点,一律予以取缔;依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对各类土法炼油设施和场点,也一律予以取缔。此项工作于1999年7月31日前完成。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小炼油厂
(一)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扩大炼油生产能力的通知》(国发〔1991〕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新建、未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的小炼油厂,包括加工进口燃料油的小炼油厂,必须在1999年7月31日前关闭。
(二)对《通知》下发前建设,已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000年1月1日起不能全部生产90号及90号以上无铅汽油的小炼油厂,必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关闭;关闭后,其原油分配计划指标暂安排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清理整顿合格的炼油厂。
(三)对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没有加工装置、倒卖原油指标的单位,一律取消其原油分配计划。
(四)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炼油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银行不得给予信贷支持,已建成的不得开工投产。今后,凡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炼油企业,不得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对上述列入关闭范围以及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小炼油厂,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原油供应,停止银行贷款。有关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小炼油厂,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进一步加强原油配置管理
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生产的原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国内销售的原油及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和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以及进口的原油,全部由国家统一配置,不得自行销售。
国家计委在研究提出年度全社会原油总量平衡调控目标时,要把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纳入总量,统筹安排。
四、实行成品油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下同)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二)对成品油批发企业,要在1999年内进行清理整顿,取消不具备条件的批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严格自律,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环节,规范经营,加强对各级石油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供应。
(四)军队、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的成品油进行经营的,取消其成品油直供资格。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轮换出库的成品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已经设立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五、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要依法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各类加油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惩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偷漏税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取消不合格加油站(点)的经营资格。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同时,要在成品油零售过程中逐步推行成品油集中配送、连锁经营方式。
六、加强组织领导
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石化局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石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由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省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向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对非法采油、土法炼油、违规建设、违法经营的小炼油厂,以及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小炼油厂,逾期未按要求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扣减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有关税收收入的返回数额,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牵涉面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切实抓出成效。同时,要搞好宣传教育,妥善处理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197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有过规定。最近,有些地区在办理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方面发生了一些问题。有的去外地执行逮捕的人员,只持有公安机关的《逮捕证》,没有带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有的到外地逮捕人犯,经过省、专、市层层辗转介绍,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的很大浪费。这种情况,对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及时逮捕人犯是不利的。为纠正上述现象,现将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的联合指示》稍作修改,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二、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人犯者,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人犯者,需经专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三、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时,可凭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续。
四、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解。
五、对于不需捕回,而需由人犯所在地直接处理的人犯,应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范围,由原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将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处理意见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如犯罪事实已具备逮捕条件时,即由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机关备查。
六、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应按第二项的规定,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联系办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续。
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外,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
七、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外,其他材料、文件,均应退交原地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