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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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自治区驻呼企业外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等企业及其职工;
(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四)军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
(五)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及旗、县、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城区及经济开发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同级财政予以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以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业主,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及提取比例核定。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代为扣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责。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收缴,一并按月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职工调出、调入统筹范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没有按规定缴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工调出原单位时,应当补缴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没有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足额补缴所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无论经济成份和经营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清算时,首先清偿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足离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寿命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时,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应缴纳相应的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先缴纳后支付的程序运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资产抵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对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拖欠、少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拒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的罚
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妨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挪用、截留或者未按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单位和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的;
(四)违反本办法,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收缴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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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技部

为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发挥科技优势,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000年,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近二年的实践证明,《出口目录》对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落实有关鼓励政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扩大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高新技术产业飞速发展,高新技术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加快,经上述五部门研究并参考国际惯例,拟对《出口目录》进行修订。为保证修订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订目录原则

(一)高新技术领域在原《出口目录》确定的八个领域的基础上,增加农业领域;

(二)申报的产品须有出口记录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

(三)属于国家限制发展和出口、以及不利于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产品不能列入《出口目录》;

(四)目前已列入2000版《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归类编码与《出口目录》所列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以海关实际归类编码为准。

二、产品选择原则

(一)产品的主导技术必须属于《出口目录》所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在主导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市场潜力大,具有国际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

(四)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急需。

三、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填写《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出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复印件和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验收报告等),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企业所在地科技厅(委、局)和外经贸厅(委、局)。

(二)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外经贸厅(委、局)根据修订原则和产品选择原则联合对出口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三)经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由科技厅和外经贸厅联合上报科技部(计划司)和外经贸部(科技司)。

四、申报要求

(一)两厅联合上报的材料要求齐全、真实,材料不全或字迹不清楚者,不予受理。上报材料要求:

1、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申报产品汇总表(见附件二);

2、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请表、相应的出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复印件、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验收报告等)、两厅初审意见。

(二) 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的申报产品,其决定书作出时间必须在2001年9月1日前。于9月1日以后获得《预归类决定书》的产品可以继续申报,但不纳入此次调整目录的范围。

(三)如果是已列入2000年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在汇总表中注明。

(四) 申报截止日期:2001年11月30日。

五、工作要求

(一)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请两厅抓紧作好申报组织工作。

(二)对于已列入2000年版《出口目录》的产品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产品名称、海关编码不一致等问题,请两厅在组织申报过程中一并调查研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报送科技部计划司、外经贸部科技司。

(三)《目录》调整工作由科技部火炬中心具体负责。

科技部联系单位:发展计划司成果处
联系电话:010-68579857

外经贸部联系单位:科技司高新技术处
联系电话:010-65197389


报送单位:科技部火炬中心计划处
地 址:北京三里河路54号
邮编:100045
电话:010-68511568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到1993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已发展到1766.9万户,从业人员2939.3万人;私营企业23.8万户,从业人员372.6万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要求出国(境
)学习考察、洽谈生意、推销产品的日益增多。为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经研究决定,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员因商务和其他私人事务出国(境),归口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意见。具体规定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私人事务需要出国(境),依法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需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出具。
二、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申请出国(境),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人,有无经济纠纷或涉及偿还信贷,纳税等未了结事宜。
三、申请出国(境)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户口所在地与其参加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手续。
四、没有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的地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意见。
五、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指定专人认真负责此项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印章、印模应及时通报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六、公安机关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强配合,对手续齐全的申请,要及时依法审批。
七、属工商联会员的私营企业人员、个体工商业者因业务需要出国(境),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工商联会员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申办因私护照的通知》(统发〔1993〕73号)办理。



19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