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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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京财行〔2011〕2483号



各区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加强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二 ○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附件:

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行为,鼓励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发放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包括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基本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翻译人员支付的翻译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审核后,法律援助中心据实报销。

第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以接待来访、来电、网络等形式为群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的群众免费代书的,每个工作日补贴150元。

第五条 刑事案件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确定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三)一审、二审、再审、自诉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受援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第六条 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执行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

为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代理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第七条 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或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承办以下仲裁、诉讼、执行案件及非诉讼案件,以相应案件标准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25%: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执行或仲裁的;

(三)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的。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国家赔偿案件按照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

第十条 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自第二个阶段起按照相应补贴阶段标准的50%予以补贴:

(一)代理一个刑事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二)代理一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三)代理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后再办理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第十一条 承办的法律援助事务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证等情形的,应当先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协助办理。对确需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并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的,对于异地办案产生的费用,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报销,并在社会律师办案补贴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案归档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三)经查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他有关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要求,或经修改、补足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援助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标准的50%支付补贴:

(一)因受援人具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

(二)承办的民事诉讼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经费使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全市范围执行。对于预算支出安排较困难的区县,可以逐步提高补贴水平,并在2013年前达到本办法确定的标准,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后,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发生较大变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进行执行情况评估,适当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执行之前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指派的案件,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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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4] 第4号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山东省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突发性事件、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可能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预警,并实施干预措施的活动。
  价格异常波动分为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第三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区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市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区范围内时,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
  第五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处理责任制,工商、公安、质监、粮食、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
  第六条 因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物价部门应迅速实施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五)短时间内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第七条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后,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立即启动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是:(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三)相关措施建议;(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条 发生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要确保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内有足够人员值班,接听价格举报电话,密切监控市场价格;发生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要确保24小时有足够人员值班,对市场价格进行全天候监控。
  第十一条 当市场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实行一天一报制度,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报告。各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范围和时间要求,全面、及时、准确上报。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报告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或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等形式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市物价部门要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请省物价局转报省政府批准。价格干预措施批准后,市、县区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后,市、县区物价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调查、提醒、告诫、检查等方式,对市场价格进行全面监管。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主要职责:(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二)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三)部署开展全市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四)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进行宣传引导;(五)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变化情况及应对措施;(六)对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一)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物价部门提请吊销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查处售假行为。(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配合物价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三)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查处制假行为。(四)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粮食供应应急预案,协助物价部门监测、预测和分析粮油价格走势、市场状况,确保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五)财政、粮食、经贸等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物资等的具体动用工作。(六)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生产、供应、销售等工作,保证市场供应。
  第十六条 应对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一)发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后,各有关人员要迅速到位,掌握情况,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意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二)确定价格监控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一般价格异常波动监测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三)召开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政策,宣传价格法律、法规,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引导调控市场和价格。(四)迅速组织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防止价格异常波动扩大、蔓延;对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给予提醒、告诫,防止其跟风和推波助澜。
  第十七条 应对重大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后,除采取第十六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启动重大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二)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按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报请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三)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四)对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严厉打击。
  第十八条 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应采取以下干预措施,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加工环节。根据原粮购进成本,对粮食加工企业出厂价格,实行最高限价、进销差率控制,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二)批发环节。对粮食批发企业,实行进销差率控制。(三)零售环节。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承受能力,参照历史最高价位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对成品粮零售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或批零差率控制。
  第十九条 采取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措施,在粮食购进成本上涨过多,各环节顺加作价时零售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提请市政府对粮食加工或经营环节给予财政补贴,以保持价格稳定。
  第二十条 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后,市、县区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异常波动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有关定点监测单位要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后,应及时报请省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参与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披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避免引起社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上级价格应急统一部署的,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出现突发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报告、举报价格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