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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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发票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发票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发票。假发票是指非法制造的发票。

  第三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举报制造、出售假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凡向我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公安厅是我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发票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举报假发票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发票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在假发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广东省公安机关反映、检举、揭发该假发票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外国机构和外国人。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假发票窝点,现场查获假发票的设备和原材料,且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5万元。现场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并查获假发票的,可追加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6万元;

  (三)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四)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下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八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查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其它发票的,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5万元;

  (二)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三)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最高奖励3万元;

  (四)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5000元;

  (七)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份以上、不足5000份的,最高奖励3000元。

  第九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制造、出售假发票案件,缴获的假发票中既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也有其他发票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按照第七、八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奖励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2万元;

  (六)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且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发票案件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1万元至2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假发票犯罪案件,缴获假发票而主要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如再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申诉。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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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保证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特殊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与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其中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
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在10日内,对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消防验收书面申请和竣工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指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前款所列场所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使用。
第二十条 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配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6日前,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为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管理单位的,必须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寺观教堂、重点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必须加强用火、用电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置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严禁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交付生产。
使用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的单位,应当按照研制单位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农业收获季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保养、检测和消防咨询服务的组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消防设施的施工、维修、保养、检测和操作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单位负责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其它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员。
有关部门对电焊、气焊及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维护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也可以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几个单位联合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几个单位共同解决。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制订灭火作战计划,经常进行灭火作战演练。与作战计划和作战演练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疏散人员,扑救火灾,抢救物资,并派人接引消防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四条 赶赴火场、执行抢险救援或者消防演练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等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泊岸费,需要火车、轮船运输的,铁路和航运单位应当优先抢运。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的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命令人员转移,划定警戒范围,对火场周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属实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支付;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和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发生火灾的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移动、毁损火灾现场的遗留物品和残骸。
第五十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火灾调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
请重新认定。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紧急时,可以暂时予以查封、扣押,并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企业,重要的建设工程,交通、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德阳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保障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德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形式。租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德阳市区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以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以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五条 德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户籍在旌阳街道、城南街道、城北街道、工农村街道、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德阳市区常住非农业居民户口,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德阳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的家庭;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优抚对象或按照《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低收入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
(二)转让私有房屋2年以内的家庭;
(三)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内的家庭。
第七条 不在实物配租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下(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例外);
(二)享受过福利(优惠)分房待遇的;
(三)原有私有房屋已转让2年以上或私自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上的;
(四)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五)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和公有住房的,且离婚时间未超过2年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记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安排,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就医、就学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和高规划设计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房屋租赁合同》、《德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出租方的《房屋权属证书》;有其它特殊情况的,提供其它相关证明。
4、民政部门颁发的《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认定的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城市居民家庭的证明材料和其它相关证明。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经公证了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当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已受理,受理时间自申请人递交资料之日起计算。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申请人填写的《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德阳市房地产管理。
市民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处等廉租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申请后,要派专人现场核查申请人承租住房情况,并对申请人实际承租住房的真实性负责。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诉。
(四)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其居住地、媒体及网络上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申请人签订《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签订《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轮候安置通知书》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后将登记情况书面通知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
(一)配租标准。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以保障面积标准、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配租人口。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确定配租人口。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低收入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证》标明的认定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特殊救助家庭配租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
现役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教或者服刑人员可以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配租人口,并在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协议》中注明。
(三)配租面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配租面积:
(1)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2)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原被拆迁房屋;
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借住非直系亲属和朋友家;自行租赁住房居住;在市区的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经核实确无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配租。
(四)配租方式。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在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后,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1、货币补贴。
(1)发放。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发放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停止发放。由市房地产管理处按照审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于每季度首月第10日-15日,在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登记备案证明》、《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以及《房屋权属证书》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签字后,市财政按名单以国库直接支付的方式直接发放给房屋出租方。配租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审定的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审定的补贴额度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租赁补贴。
(2)变更。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程序重新审核后发放补贴。
(3)计算公式。即租赁补贴金额=(每户保障家庭人口×配租面积标准-每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货币配租标准。最低补贴金额为150元/户·月,最高补贴金额为500元/户·月。
2、实物配租。
(1)安置。优先安置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2)轮候。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房源充足时,对轮候家庭按照原已确定的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反馈。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明确租赁补贴发放额度、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终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及进行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立的廉租住房档案要不断完善,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补贴人口、住房及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须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处申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每月定期对本辖区享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以及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变化情况通报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及时会同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的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
市房地产管理处每年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情况进行核实、核查后,将核实、核查结果及廉租住房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务必按照租赁补贴和安置廉租住房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 承租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以租赁住房每平方米补贴标准计算收取房屋租金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发布的德府发[2007]17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德办发[2007]103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