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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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镇(街道)、村配合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相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农村公路管理站专业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编制由县级政府负责落实;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行行业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不足部分由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五个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市)、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市、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五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镇(街道)财政投入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护费(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专项安排,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根据省、市、县(市、区)相关规定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市、区)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和村道的路政许可、路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镇(街道)应配备农村公路路政协管人员,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履行路政协管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制度,按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专业管理与镇村协管相结合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乡道、村道公路路产的保护,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管护、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是指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治理超限运输、建筑控制区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涉路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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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建设、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国家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5、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三、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三十四条删去“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的规定。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四、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或没收物品上缴市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六、青岛市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当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七、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五)项的规定,其他各项依次顺延。

八、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六条(五)项“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六条(八)项“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三十六条(九)项“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罚。”
2、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十、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删除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以下类推。
3、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发职工工资、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71号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组织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对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及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六)向司法、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予认可和理赔。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暂停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事涉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要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事项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涉及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且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或患者家属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因行为过激而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