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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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1月2日以粤交规〔2011〕13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处置因国省道改建(含路线调整等原因,下同)而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落实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维护路产路权,节约用地,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省道改建已经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以及因国省道改建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三条 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根据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重新确定等级和编号后,按公路管理权限确定管养责任。

  对属于农村公路(包括县、乡、村道)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归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养。

  对不属于公路,但需继续使用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养,具体划归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旧线公路处置

  第四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公路,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对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七条 对已被占用、建设、复耕或者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发布相关公告后应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措施禁止该公路通行,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办理旧线公路产权移交手续。

  第八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后,可继续使用,直接综合利用为治超站、苗圃基地等公路管理设施。涉及新增用地或调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公路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十条 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处置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须按照第三章规定。

第三章 旧线桥梁处置

  第十一条 旧线桥梁包含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和独立桥梁。

  第十二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桥梁,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旧线桥梁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旧线公路移交时,该公路上的桥梁应一并移交,并按照附表一、二规定填报旧线公路和桥梁附属信息。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采取强制性封闭措施禁止通行,并按规定程序制定拆除方案后进行拆除。

  对已被占用、建设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旧线桥梁采取强制性封闭或拆除措施。

  强制性封闭措施是指在桥梁两端设置禁止通行警示牌,同时设置混凝土墙或其他形式的构筑物,能有效阻止车辆、行人通过桥梁的措施。

  第十七条 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旧线桥梁,如需继续使用,须改建或加固达到一、二类桥梁标准后才能使用。

  桥梁改建、加固工作和费用由接养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桥梁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四章 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十九条 新的国省道改建工程,在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提出处置意见,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局初审同意后,一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

  第二十条 国省道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线路走向时,应在调整线路的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意见。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日常解释工作委托广东省公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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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现发布施行。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
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
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评比类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严格控制评比类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下发以来,含有评比内容的广告得到了一定控制,但在有些地方、有些新闻媒介中,此类广告仍时有发布。为加强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接本通知后,请立即组织力量对不符合厅字〔1996〕10号文件精神的广告进行清理,可以修改的立即修改,不能修改的停止发布。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对含有评比内容的广告,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在上述规定出台前,对于含有违反厅字〔1996〕10号文件规定内容的广告,按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