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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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复函

林场发[2012]156号


黑龙江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黑龙江省地方林业建立省级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林发〔2012〕70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原则同意你省意见。
希望你省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及时理顺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创新国有林场经营机制,完善政策支撑体系,切实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能力,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不流失并保值增值,为全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积累经验,探索路子,做出示范。
  特此函复。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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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1953年6月24日院函(53)字第144号报告及附件都已收悉。你院给重庆市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基本上是正确的。兹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我院关于联营社性质的意见抄录给你院参考。他们认为:“一、联营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遇在核准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你院批复重庆市院文件中的第三点意见,已解答了重庆市院要求明确的问题,核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见解,也没有分歧。但此类问题直接关系着对私人工商业的政策,必须慎重,各法院在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之前,尤其是在决定各联营社员厂应负无限责任时,应适当向有关机关正确反映情况,请求指示。并与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联系征询他们对此类问题的意见。你们对重庆市法院批复的第四点中所作的分析,我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首先对下级法院重视全面地、深刻地掌握实际情况有其启发性。希望你们继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和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问题征求意见函 1953年7月11日 法行字第4564号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重庆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他们对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意见,报请本院审核。
我们看后,初步认为西南分院这个批复是可以的。但因对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无足够的材料以资参考研究,兹将原报告及附件送请你局研究提出意见,以便批复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联营性质的意见的复函 (53)工商登字第2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号函及附件均悉。关于联营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视其联营章程来决定:(一)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各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过去核准及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
1953年8月6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函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庆市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已提出我们的初步认识函复市院,不知是否恰当?特报请你院审核,并请就有关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一些明确的指示。并介绍一些参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复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重庆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执字第2327号报告收到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
一、联营社的性质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薛暮桥局长“起草经过说明”中“第二”段来看,联营社本身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规定,你院报告中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在目前来说,我们尚未找到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法院一经认定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以后,对于各社员厂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报告中的认定,有再慎重考虑的必要,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不能作一律的认定,最好是依各个联营社订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联营章程来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有明文规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联营社的章程规定是连带无限责任,就可以认为是一种合伙性质,而由各社员厂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反之,其章程如规定各自独立负责,则不能认为是合伙,从而也不能认为各社员厂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二、本案针织业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联营社的责任性质,可比照前项说明,详细审查各该社的报经核准的章程来认定。
三、各该社的经理人超越其章程规定。擅自对外进行涉及该社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影响社员及他人权益,应负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给以法律制裁,(比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廿三条规定),但不能因此而抓着某一个社员厂(如你院报告中所提的刘昭德)不放,而令其负担不合理的责任。
四、联营社的组织,在重庆市来说,“可能”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我们不很了解),但仅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联营社的组织,由于法令上未明确规定其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致使不法商人钻空子,借联营社的幌子欺骗亏赖,有利可图时,有权利享受时,他们以连带责任的姿态出来享受权利,一旦需要承担义务时,他们则说“我们联营社是空架子,社员各负各的责,社里管不着”,推得干干净净,增加社会上经营交易中不少麻烦,(如木船联营、汽车联营、砖瓦联营、土布联营、针织联营等等,我们都碰到过这类情形,你院报告中所提的不过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这种组织,对发展社会生产,也的确起了一定的破坏作用。我们准备将这类的材料,多搜集一些,报请中央参考,按薛暮桥同志的报告中说:“……因此,周总理指示我们……准备实行两三年,然后总结经验,起草一个完整的私营企业法……”,本着这个精神,我们也有必要就我们处理案件中碰到的情况,报请中央参考。(注:本院已将这个复函另文报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认识,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办理。

附件四: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 法执字第2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毛巾针织业第十三联运社是好多厂联合组成的,对外是以社员名义进货销货,进销后内部再分摊,因其资金很少,经常向银行贷款,并要各联营社之间相互担保,在1952年第十三联营社向和成银行(现公私合营)贷款时,是十五、十七联营社担保的。以后第十三联营社垮了,各社员厂财产已全部执行,十五、十七两联营社也垮了,大部已无财产,只有个别社员厂参加其他厂,如十五联营社社员刘昭德现参加六一织造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我们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但各担保联营社已垮,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尚不明确,特此请示,以便处理。
1953年4月28日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